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5公里外側車道時
(彰化縣和美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余光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
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孟惠所有、由訴外人陳進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曾孟惠修理費用105,450元(含零件費用92,650元、工資費
用12,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2,06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0、82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孟惠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
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為閃避前車
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
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05,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650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
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
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068元(計算式:9268+1
2800=2206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065元,自為法之所
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450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06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2,06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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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650×0.369=34,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650-34,188=58,462
第2年折舊值 58,462×0.369=2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2-21,572=36,890
第3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第4年折舊值 23,278×0.369=8,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78-8,590=14,688
第5年折舊值 14,688×0.369=5,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88-5,420=9,268
第6年折舊值 0
TCEV-114-中簡-4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