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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承 恩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18日19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 第0940001326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 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杜承恩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感冒發燒, 所以我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的感冒藥及藥水,才導致我的尿 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查,姑不論就被告曾於採尿前服用何等感冒藥或藥水乙節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服用藥物之相關藥品名稱、處方箋 、購買明細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 感冒藥,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惟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 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2年7 月5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1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另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 其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承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感冒發燒,有去藥局購買不知名感冒藥 與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各 1份在卷可考,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 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2025-02-06

TNDM-114-簡-45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鈺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旻玲、盧裕源 、黃永霖、彭采淇、吳淑芳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 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李旻玲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玲、盧裕源、黃永霖、彭采淇、吳淑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3年3 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約定同 意以每個帳戶1日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而告訴人李旻玲等人嗣分別將款項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爭執事項   被告則以:因受「賴俊傑」之人以幫藥廠節稅,可獲取每日 薪水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所騙,方才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賴俊傑」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旻玲等5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 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有其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12頁、偵卷第49-51頁、本 院卷第86頁)。另經告訴人李旻玲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而分別有告訴人李旻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47頁)、告訴 人盧裕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59頁)、告訴人黃永霖之警 詢筆錄(警卷第69-70頁)、彭采淇警詢筆錄(警卷第83-84頁) 、告訴人吳淑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7-101頁)附卷可參,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9082號函暨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 細及掛失補發或換發之紀錄(警卷第13-1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5 830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變 更紀錄(警卷第21-27頁)、告訴人李旻玲提出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告訴人黃永霖提出之交易詳細資 訊截圖(警卷第71、73頁)、告訴人彭采淇提出之跨行轉帳明 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等存卷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發現有 試藥員之工作機會,而與上開不詳人員「賴俊傑」接觸,雙 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 不詳人員「賴俊傑」,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 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 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尤其 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僅因提供2個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 勞務,即可獲得每日薪水4000元之高額薪水,比對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其薪水每日不到2000元(偵卷第50頁),實大違常 情,被告對此不詳人員以藥廠節稅為名義並提出高額報酬而 提出之要求,應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⒊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碩士畢業,現在醫院擔任書記 工作,是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當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且 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 先說法之拘束。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的具體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 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自然可以預見上開提 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卻 仍為貪圖高額薪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甘冒風 險或無所謂之心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 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 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 然。  ⒋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賴俊傑」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 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李旻玲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前某時 透過小紅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 49988 台新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 2 盧裕源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許 21089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許 1 台新銀行帳戶 3 黃永霖 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許 49985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73頁)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許 29123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71頁) 4 彭采淇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32055 中信銀行帳戶 跨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5 吳淑芳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58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 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劉建弘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適前方有邱 姵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 車道,詎劉建弘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 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邱姵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姵媚 受有頸椎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姵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姵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5

TNDM-114-交簡-20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 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吳天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 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 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 、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8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 號前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欲迴車至對向 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田家榮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田家榮受有左側第3根、第4 根、第5根肋骨併有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大腿血管瘤,直徑大小為2X2公分、四肢多處鈍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易-11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相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警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陳建志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鄭相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會結              營區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相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同路及府連路口南側之紅實線 處,本應注意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適有陳 建志於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北向南方向駛至,與BUB-5763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頰4x2公 分、右手背2*1公分、左腳趾2*1公分)、腰椎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BUB-57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486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 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內」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 「被害人林庭稦」更正為「周于文(被害人林庭稦之表姊)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15分許」更正為 「12時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以臉書向 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更正為「以臉書向陳 鈺傑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翰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8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冠妤( 由林耿弘代理)、蔡宛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賀慈恩、 林美珠、陳鈺傑、被害人林庭稦(下合稱賀慈恩等4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賀慈 恩等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賀慈恩等4人所受損害,未 經賀慈恩等4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 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郭翰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翰霖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將本案帳戶連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因之前向友人借款,急需清償,遂主動去找對方,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扣款清償,我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賀慈恩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冠妤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宛岑之報案紀錄1份 告訴人林美珠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鈺傑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庭稦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賀慈恩等人及被害人林庭稦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翰霖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 告曾向銀行等單位申辦貸款,並自陳該等貸款均未如同本件 尚且要求交付帳戶密碼一節,而被告與對方洽詢過程中,亦 多次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提出質疑,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而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被告於清楚貸款相關程 序,並對對方有所警覺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慈恩 於11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向賀慈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9分許 4、113年8月13日13時7分許 5、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4元 4、2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京城銀行帳戶 5、京城銀行帳戶 2 林冠妤 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13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883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蔡宛岑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冠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2、1萬984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林美珠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15分許 4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鈺傑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33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林庭稦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以臉書向林庭稦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5-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洪瑞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洪瑞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09至114頁; 偵卷第19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 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據前所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 21456號、第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 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紘暘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紘暘佯稱選轉拍賣平台買賣需簽署認證才能進行交易,致吳紘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 3萬0012元 1.告訴人吳紘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3.告訴人吳紘暘提出之匯款執據【手  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彭俊祥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彭俊祥佯稱欲購買iPhone 13 pro,要求彭俊祥操作網路銀行,致彭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彭俊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詹祐榮 於113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祐榮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須配合驗證帳戶,致詹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詹祐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詹祐榮提出之IG首頁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蕭羽捷 於113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羽捷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若要領回獎品需繳交訂單費,致蕭羽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蕭羽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3.告訴人蕭羽捷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賴宛吟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宛吟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賴宛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1.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之陳述(併一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1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卷第25至26頁) 3.告訴人賴宛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卷第27至5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2月27日14時43分許 2000元 6 胡沐恩 於113年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沐恩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之陳述(併二偵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卷第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卷第11至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胡沐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15至3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8分許 2000元 7 張家銘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安安安」向張家銘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 時32分許 6000元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併三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併三偵卷第1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偵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偵卷第21至2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IG主頁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併三偵卷第25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莊雯晴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huihnzaihig031」向莊雯晴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莊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莊雯晴於警詢之陳述(併四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卷第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21至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莊雯晴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四偵卷第27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83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思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思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1504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林雯瑛警詢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 人林雯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 人黃春蘭警詢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警詢 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警 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警詢 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 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 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親與1歲小孩(本院卷第21頁),目前配偶在監執行(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肇玉、柯怡寧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雯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2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 11萬元 3 張耀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 44萬元 4 丁肇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5 柯怡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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