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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8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2、第9行「19時18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 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264、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4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友人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經循 線查獲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警採集張 家豪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採尿前3天並未服用藥物之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海洛因煙云云。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內容,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嗎啡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76-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被告曾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 溶液沖洗,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佐,因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8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 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毒品 海洛因陽性反應液體),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後,就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確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29頁)。足認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970-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38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即竊取該機車得手」補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鑰匙得手」;第6行「203巷口」補充更正為「203巷29弄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㈠所載「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及補充為「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同欄編號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後補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搶奪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恐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 得之16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匙1串,及搶得之手提袋1個、告訴人林徐米妹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許明義 (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林泓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疏未取下鑰匙,即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取之本案機車,自後方尾隨 路人林徐米妹,並趁其不備,以不法腕力搶奪所持之手提袋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泓儒、林徐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為搶奪犯行。 ㈡ 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徐米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搶奪財物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17

PCDM-113-審簡-1193-202410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 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 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 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 」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 「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 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 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 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 ○○○○○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 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 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 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 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 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 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 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 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 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 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 」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 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 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 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 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 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 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 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 、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 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 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 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 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 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 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 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 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 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 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 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 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 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 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 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

2024-10-17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 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 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 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 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 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 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 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 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 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 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 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 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 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 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 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 、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 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 ,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 釵富邦337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 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 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 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 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 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 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 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 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 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 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 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 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 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 」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 ,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 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 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 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 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 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 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 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 、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 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 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 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 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 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 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 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 ,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 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 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 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 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 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 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 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 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 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 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 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 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 ,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 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 、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 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 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 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 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 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 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 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 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 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 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 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 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 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 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 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 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 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 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 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 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 ,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 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 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 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 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 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 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 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 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 ,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3370 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 ,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 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 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 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 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 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 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 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 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 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 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 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 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 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 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 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 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 ,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 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 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 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 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 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 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 :「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 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 )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 )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 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 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 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 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 :「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 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 來呢?」,「母親」:「這一間板橋文化路一段270巷11號 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 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 「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 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 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 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 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 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 ,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 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 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 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 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 ,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 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 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 1段270巷11號1、2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 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 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 ,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 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 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 ,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 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於99年12 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 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1533號帳戶) 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之1533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 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 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 ,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 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 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並 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此有葉 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富邦337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 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 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嗣在 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 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 337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 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1533號帳戶,被告尚申報 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 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 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 ,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1533號 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 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 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 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 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 ,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 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 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 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 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 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 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 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 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 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 元至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 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 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 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 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之1533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 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 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 ,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 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 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3370 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 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 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 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 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 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 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 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 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 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 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 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 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 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 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 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 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 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 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 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 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 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 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 ,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 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 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 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 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 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 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 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 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 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 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 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 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 ,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 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2008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337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2024-10-17

PCDM-113-訴-587-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號、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欄「 陳志杰申辦」更正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匯款時間欄「 16時7分許」補充為「16時7分及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金額欄「455萬元」更正為「235萬15元、220 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6分」更正為「11時36 分」;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50萬0,016元 」更正為「100萬13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1 70萬0,028元」更正為「170萬13元」。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時57分」更正為「1 2時53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案外人黃柏維」更正 為「維宏鐵件企業社」。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45萬元」更正為「45 萬12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錐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威能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茂椿提出之投資 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46095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1157號函附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67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11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偵查終 結,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勝鴻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志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1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2年2月16日 阮勝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1 陳錐良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陳志杰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55萬元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455萬元 2 黃威能 (提告) 111年下旬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綾珮企業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50萬0,016元 3 廖茂椿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本案帳戶,170萬0,0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 、15669、26908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智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初某日創設勝 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勝鴻資訊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 ,先以勝鴻資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與「智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Emily( 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黃柏維(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 2分許,轉匯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4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美竹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勝鴻資訊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2249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 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38600號函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起訴書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提起公訴,現 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212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 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采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鄒宗佑任意竊取被害人財 物,並從中分擔把風、接應之角色分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字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鄒宗佑(另案偵辦中)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 5分許,先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鄒宗佑下車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 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 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謝文凱發現該冷氣遭竊 後,即持剪刀戳破上開小客車輪並報警,阻止楊采瑜駕車逃 離現場,使楊采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鄒宗佑則轉往一旁巷 弄逃逸無蹤,並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楊采瑜搭乘共犯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鄒宗佑下車行竊時,即換坐該小客車駕駛座,並留在上開小客車等待鄒宗佑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113年3月29日某時,曾與鄒宗佑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偷搬冷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鄒宗佑之證述 ⒈證人鄒宗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證人鄒宗佑有3次與被告前往上址冷氣行犯案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人謝文凱目睹案發現場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後,告訴人即持剪刀追呼有小偷!該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打算駕車逃逸,使其等未能得手之事實。 ⒉該名女子前曾在告訴人另經營之冷氣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案在場人清冊、依據、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冷氣機照片、歷史軌跡追蹤地圖、監視器縮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由鄒宗佑下車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0-17

PCDM-113-簡-2793-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951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趙俊德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趙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41分,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 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 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 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約20分 ,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 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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