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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附民原告 許大國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2-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 附民原告 許邱桂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1-202501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 定在案(下稱緩刑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1 11年12月9日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 地屬本院轄區,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固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緩刑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前案之罪之事 實,而前案業在緩刑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經審酌前、後二案所宣告之罪名、罪質均未相同,況受刑人 於犯前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緩刑案犯行將得以獲判 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前案,逕認緩刑案所附之緩刑 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審酌受刑 人前案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刑人在前案中之犯罪情節 為未得配偶之同意,盜領原本為夫妻共同為未成年子女儲存 之基金,足見受刑人前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謂重大,尚不足以 此認其緩刑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該2案判決 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 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撤緩-31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業經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 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以無 意見等情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件

2025-01-02

TNDM-113-聲-2151-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P(黎文甲)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P(黎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LE VAN GIAP(中文名:黎文甲,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GIAP(黎文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至2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查,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GIAP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簡-268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IA-04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之動機及使用時間之長短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4號   被   告 陳進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嶸因不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朋 友拍照上傳網路,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 )1950元之價格向蝦皮網站賣家購買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 2面,並於同年6月22日20時許,將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時,為 警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進嶸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網路購買資訊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2

TNDM-113-簡-392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215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孝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丁○○案發時固為成年人,被害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發事件,被 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池○○為少年,故被告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 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在 公共場所攔車施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對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少年池○○所造成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訊問時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丁○○、辛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丁○○、辛子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丁○○、辛子軒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攔下,江俊逸、丁○○、辛子軒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 球棒毆打車內之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 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 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 陷,駕駛座雨遮損壞;辛子軒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丙○○ ,導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丙○○ 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乙 ○○、甲○○、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辛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簡-412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 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 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 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 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 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 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 人王智彥及張承佑(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 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 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陳德恩,陳 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 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易-173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何國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將其母親何曾美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抽獎抽到禮物、獎金,須支付運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妍棋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123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妍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何國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母親申設且被告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母親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7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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