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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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附民原告 黃姵菱 附民被告 OWEN PONGKAPADANG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中 文姓名張宇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2024-12-13

TYDM-112-交附民-96-2024121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0號 附民原告 葉容容 葉王月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民被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列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就葉王月娥身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民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2024-12-13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0-20241213-2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李銀河 被 告 闕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審交附民-335-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壯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 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左轉, 適有劉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銀河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 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使劉宜珊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李銀河則受有左股骨 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闕壯安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測得闕壯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闕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 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 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 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 白其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 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 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期 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煉油廠上班、月薪臺幣2 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YDM-113-審交易-64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雄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陳柏霖」之名義與梁 沛溱取得聯繫,並向梁沛溱佯稱可以透過「福恩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資金交付予公司專員進行儲值, 梁沛溱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陳建雄則依「陳小錘」、「趙豐邦」之指示,先向某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其上係有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陳建達 」印文各1枚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收款 收據),並由陳建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偽簽「陳建達」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值叁拾萬元整等 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 私文書後,即於前述同一時間、地點,佯稱公司專員「陳建 達」,並將收據交付予梁沛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梁沛溱, 並足生損害於梁沛溱、「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並由該名向梁沛溱取得3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 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沛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及其附件、案發地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梁沛溱所提供之手機對話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 卷可參,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陳建達」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交付收據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 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交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 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 件告訴人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審酌被告 並非實際取得此部分洗錢標的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 支配或處分權限;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其本案係有取得不法 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 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 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 陳建達」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印章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112年6月9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2382-20241211-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宜珊 被 告 闕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審交附民-334-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8號 原 告 梁沛溱 被 告 陳建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審附民-190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免訴。 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綽號「跑跑」)、鍾勝雄於民 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 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解除分期付款」等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由鍾勝雄依林承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 16694號、第21080號、第3125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 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移送併辦,並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 決有罪,該等判決並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30日分 別確定(下稱前案A、B);又被告鍾勝雄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 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2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 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C)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A、B、C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  ㈡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闕113偵43396字第1139124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鍾勝雄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 經上開前案A、B、C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 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麗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5分 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2 丁立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 16,23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3 葉秋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王瑞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黃紫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洪嘉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跑跑」)、壬○○於民國111年1月初 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壬○○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另丙○○則 負責收水、轉交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壬○○依丙○○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丁○○、被害人庚○○、己○○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壬○○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0萬 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 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中自白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年11月) 、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壬○○、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壬○○就其前開所犯2罪、被告丙○○就其上述所犯6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狀,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從事詐欺提款、收水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及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清潔 工、月收約3萬、須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做工、月收2至3萬、須扶養父親等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犯行報酬2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3號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千元等語,是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每天報酬各2千 元,合計共4千元,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4千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丙○○ ,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假冒電商業者,佯稱超商取貨有誤,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8時33分 14,99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44分 1萬9,000元 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2日18時38分 4,997元 2 乙○○ 假冒蝦皮購物,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每個月會遭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9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2日19時5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3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41,01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4分 1萬1,000元 111年1月12日20時6分 1萬9,000元 3 己○○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甲○○ 佯稱金石堂人員,訛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先前購買書籍重覆下單,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戊○○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丁○○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購買商品,需解除錯誤之刷卡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1

審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祥 代 理 人 李光明 易仲金 被 告 羅尚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80、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尚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 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勞安訴-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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