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跑跑」)、壬○○於民國111年1月初
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壬○○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另丙○○則
負責收水、轉交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壬○○依丙○○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
丙○○,丙○○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丁○○、被害人庚○○、己○○分別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㈢壬○○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0萬
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
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中自白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年11月)
、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壬○○、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壬○○就其前開所犯2罪、被告丙○○就其上述所犯6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狀,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從事詐欺提款、收水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收水及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壬○○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清潔
工、月收約3萬、須扶養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做工、月收2至3萬、須扶養父親等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犯行報酬2萬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3號沒收完畢,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1天2千元等語,是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每天報酬各2千
元,合計共4千元,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4千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丙○○
,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假冒電商業者,佯稱超商取貨有誤,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8時33分 14,99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44分 1萬9,000元 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2日18時38分 4,997元 2 乙○○ 假冒蝦皮購物,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每個月會遭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9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2日19時5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3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45分 29,98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41,015元 111年1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20時4分 1萬1,000元 111年1月12日20時6分 1萬9,000元 3 己○○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甲○○ 佯稱金石堂人員,訛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先前購買書籍重覆下單,需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戊○○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失誤,導致多扣款,需解除錯誤之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丁○○ 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訛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購買商品,需解除錯誤之刷卡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TYDM-113-審金訴-254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