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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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秉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 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 據,固有未洽,惟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8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14頁) 107年度安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9頁) 二 吸食器 1個 107年度檢管字第2010號(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卷第10頁)

2024-10-25

KSDM-113-單禁沒-333-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 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其包裝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442公克 ,有卷附113年度安保字第8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99、101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5

KSDM-113-單禁沒-329-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貳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騰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2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 聲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海洛 因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6-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 重捌拾參點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 結晶7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淨重分別為3.646公克、1.817公克、3.654公克、18.549 公克、18.629公克、18.559公克、18.574公克,合計驗後淨 重83.4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3.1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7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2-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 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璧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 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44公克、0.045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0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83頁)存 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08-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2粒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 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0包 (毛重合計17.81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包抽1,編號2,檢驗後淨重8.14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第101頁) 113年安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第67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2顆 紅色錠劑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隨機取1顆,編號12,檢驗後檢體用罄)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1-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 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51頁) 112年安保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卷第4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透明殘渣袋1個 (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毛重0.406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5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49頁) 112年檢管字第20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安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41、47頁) 四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19-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保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0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 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 份、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2份(見警卷第71頁、第79頁、 第103頁、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10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 警卷第53-57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 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 之權利)。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襪子 600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0件)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2024-10-21

KSDM-113-單聲沒-108-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 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魔術用玩具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景平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簽結,惟扣案之偽造佰圓券(魔術用玩具紙鈔) 2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4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偽造佰圓券24 張,係魔術用玩具紙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50頁),並有112年度檢管 字第4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17頁、第25-2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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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於112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另於111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 稱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0.0595公克,有卷附112年度安保字第26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卷第73、105、107頁、第1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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