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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59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6至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263號卷第1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63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見 毒偵263號卷第17頁)各1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607號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毒偵607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607號卷第19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 偵607號卷第21頁)各1份。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 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7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 偵592號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 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115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592號卷第117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9 2號卷第65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見毒偵592號卷第1 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見毒偵592號卷 第63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毒偵592號 卷第73至77頁、第11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供述: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都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 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檢察官就此 表示:本案依照被告說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各論 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再予以數罪併罰,本案論以3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是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一併說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 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 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 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 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 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遭攔檢盤 查,警方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其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當日警詢時供述其係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毒偵26 3號卷第8至9頁)。而被告當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點雖為112 年11月5日18時許,最終檢察官應係考量毒品施用後會隨時 間自尿液中排出,若距離施用時間過久,即難以檢出之特性 ,故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認定為其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加以認定如前。然被告警詢中所述日期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日期相差不遠;另檢警就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該日 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無何具有合理懷疑之確 切證據,是應認被告所述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所差異,可能 係其無法精確記憶所導致,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 罪之意。是警方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 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 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方至其友人沈進發住處執行搜 索時,其在場,雖警方於現場扣得毒品,然該處並非被告住 處,被告就此供述:現場查扣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沈 進發住處有藏匿毒品,我是因為手受傷,要請沈進發載我去 醫院,我當時在客廳坐,坐到睡著,直到警方來執行搜索等 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現場扣案之毒品是屬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於該處施用毒品之情,是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自承其於113 年4月18日17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 之記載可佐(見毒偵607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應屬對 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當時警方 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得為合理之可疑,故 雖被告於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仍 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述:我的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某甲,附表一編號2、 3部分是某乙(某甲、某乙暱稱均詳卷),都沒有真實姓名 資料跟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 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未滿1年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3次犯行均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 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均係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 。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 孩、與父親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0,000、5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 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參以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施用 後所剩下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沒收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22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適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於同日23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警方至甲○○之友人沈進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3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92號卷第6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毒偵592號卷第121頁) 0.61公克(淨重)

2024-10-18

ULDM-113-易-697-20241018-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0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 、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 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 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 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 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 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 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 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 ,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 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 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 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 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 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 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 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 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 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 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4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林欣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5546-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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