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邱智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邱智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潘佳 慧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予潘佳慧,致潘佳慧於臺南市安南區工 作場所讀取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智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慧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及警製語音訊息譯文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0

TNDM-114-簡-63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78、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皓宇智慮無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帝國商 行」之身分不詳人士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收受後轉交之行為可能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不顧於此,而與 「帝國商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帝國商行」或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 ,亦無證據證明詹皓宇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架設虛假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交付投 資款項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鳳梨商行」之詹皓宇聯繫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交予詹皓宇,詹皓宇再依「帝國商行」之指示,將上 開現金放置在附近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任由「帝國 商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客觀事實(警一 卷第2至10頁、113偵31578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且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0頁、警二卷第25至1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帝國商行」接觸、聯繫,無證 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自無法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 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 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受「帝國商 行」招攬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 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 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 號1被害人陳姿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帝國商行」指示,將本案洗 錢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 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姿樺 (提告) 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 Senrvitie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www.subceahj.com/_FrontEnd/index.aspx」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8,081、19,47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陳姿樺依「Subceahj Senrvities」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陳姿樺。(警一卷第11至36頁)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尊南門市 6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70萬元 2 鄭博睿 (提告) 暱稱「創造薪未來」、「JASDEC」、「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博睿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jasdecxi.com」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39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鄭博睿依「JASDEC」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鄭博睿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鄭博睿。(警二卷第11至20頁)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5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5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蔡炳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3年4月14日犯酒 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13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其前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 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每公升0.73毫克)、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 (將近9個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蔡炳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 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二段與郡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3時4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炳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家玉(Telegram暱稱「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雖已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仍於民國113年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提款、轉 交等工作,其亦預見陳柏均(Telegram暱稱「蘇星河」,所 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楊景霖(Telegram暱稱「精 靈」,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許袁彰(Tele gram暱稱「习維尼」,所涉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另經偵辦中) ,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 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 此,參與由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負責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李 家玉遂同時與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起,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佩怡」,向許東映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東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 13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 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判決),李家玉 旋依不詳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日 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 期門市,提領27,000元(內含其他不明款項)後旋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习維尼」,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許東映 、楊景霖、蔡聖凱、許原彰、陳柏均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李家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 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家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家玉矢口否認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上提領之人非伊 本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許東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東映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179至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玉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景霖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是於113年5月初或5月中時加入,是「南霸天」招募我的 ,當時的模式是做ATM取款,工作內容是「蘇星河」會拿帳 戶提款卡及筆記型電腦給我,我負責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 洗車及驗車,就是登入網銀查詢餘額、改提款卡密碼、操作 轉帳,以確認卡片是否可正常使用,然後再將網銀功能關閉 ,洗完車再將提款卡交給「蘇星河」,他再轉交給攻擊手, 就是1線車手,我知道的1線車手有「习维尼」及「咪咪」, 他們提領贓款後會交給「蘇星河」,「蘇星河」身上贓款達 到一定數量後會聯絡我去收錢,我收到錢後「南霸天」會再 請「中霸天」之人來新都路找我收……我跟「蘇星河」是因為 從事詐欺工作認識的,我原本不知道他的本名,直到他之前 被警方查獲當天,「咪咪」去他家察看狀況有發現他的拘票 並拍照,當天晚上「咪咪」有拿錢來给我並出示拘票照片给 我看,拘票上面記載的名字就是陳柏均……「咪咪」跟我說他 與陳柏均認識20幾年了,「咪咪」有他家的鑰匙。我聽陳柏 均說「咪咪」是他招募的,陳柏均跟我說他是「南霸天」招 募的……「咪咪」就是被告李家玉(偵卷第40、41、44頁)等 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家玉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其會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李家玉,被告 李家玉提完款後有時交給陳柏均,有時交給其……其與被告李 家玉的聯絡方式是用Telegram(飛機),被告李家玉的暱稱 是「咪咪」……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畫面中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領之人為被 告李家玉(警卷第181至183頁),其與被告李家玉前無任何 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而證人楊景霖經檢察 官、本院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景霖與被告李家玉 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人楊景霖實無故意誣陷被 告李家玉並自陷己罪(依證人楊景霖之證述其涉案更深)之 理,且證人楊景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李家玉坦然為上 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況被告李家玉面對證人楊景霖之 證述,當下並無特別之反應,僅簡單表示證人楊景霖所述不 實,在在均顯示證人楊景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 相當之可信性。  ⒊再者,證人蔡聖凱於警詢證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 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天期門市)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 手我認識,是李家玉,認識十幾年了,之前我們是男女朋友 ,在一起約十年左右等語(警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李 家玉自陳證人蔡聖凱確實為其前男友,是其最大債權人,除 了其積欠證人蔡聖凱金錢外,與證人蔡聖凱無任何之糾紛( 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蔡聖凱與被告李家玉相識多年,願 意借款予被告李家玉,迄今尚未歸還完畢,可證證人蔡聖凱 與被告李家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誣指被告李家玉為本案 之詐欺集團車手,對證人蔡聖凱亦無任何之好處,況證人蔡 聖凱對被告李家玉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誤認可能性較 低,是證人蔡聖凱稱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至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人為被告李家玉,應可信為真實,而得以與上述證人 楊景霖證述互為佐證。  ⒋至證人陳柏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玉並非「咪咪 」,提領照片中之女子其沒見過,被告李家玉亦無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陳柏均於警詢確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2為被告李家玉(警卷第251頁) ,與證人楊景霖一致(警卷第125頁),可見證人楊景霖並 無認錯之情。又與證人陳柏均前往夢時代用餐之白衣女子( 警卷第31頁)為被告李家玉,業經證人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家玉對此卻不願正面 確認該照片為其本人,僅空言其沒有白色衣服(本院卷第18 1頁),是被告李家玉於審理時之陳述顯屬為虛。經本院比 對被告李家玉與證人陳柏均外出用餐(警卷第31頁)、本案 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移審時(本院卷第27至33 頁)之照片,畫面中女子臉型、身形、體態均一致,為同一 人,而與在庭被告李家玉相符合,堪認被告李家玉確係本案 領款之車手無疑,被告李家玉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多次變換髮 型,又辯稱本院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均係當庭臨訟卸責之詞 及舉動,不足採信,而證人陳柏均上開對被告李家玉有利之 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家玉之犯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李 家玉認定之依據。綜上各節,足證本案提領贓款車手,係被 告李家玉(「咪咪」)無訛,被告李家玉空言辯稱非其所為 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庸3.0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警卷第59、61、63頁),與本案相關之內容,經證人楊 景霖於警供述如下:於5月22日0時4分「咪咪」說2706就是 帳戶後4碼,2.7安全就是他提領了27,000元,之後「咪咪」 (已交15餘0)將贓款交給「习維尼」(已收15餘15),「 习維尼」再交給「蘇星河」(已收18餘18),最後「蘇星河 」(後交18)再交給等語(警卷第113頁),佐以本案人頭 帳戶之後四碼確實為2706,並於113年5月22日0時2分、3分 ,分別經提領2萬元、7千元,共27,000元,此亦有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0頁)、本 案提領畫面(警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家玉 依不詳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22 日0時2分至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天期門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习維尼」等情,亦堪 予認定。而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家玉提領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  ⒍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家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出面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 李家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件犯行中除被告李家玉、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 天」、「中霸天」外,尚有不詳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李家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李家玉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不 詳之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李家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柏均、楊景霖、許袁彰、「南霸天」、「中霸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 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李家玉受 不詳人士之邀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李家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李家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轉交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家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違犯上 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家玉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李家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李家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李家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 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李 家玉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 衡被告李家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家玉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 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玉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233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強盜等犯 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毒偵卷第20頁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次)、4年(1次)、3年10月(1次)、7年6月(1次)、各3年8月( 3次),上開數案又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3 0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 口,警方於113年7月15日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7

TNDM-114-簡-576-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誠 具 保 人 張津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03、19545、113年度偵字第11593、17241、188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津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鴻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 第174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而具保人即被告母親張津香於民國112年8月4日繳納上開保 證金後,被告業於當日釋放,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收受保 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各1件存卷可考(見112偵 聲174卷第9至10、23至24、31頁)。茲因被告、具保人經本 院依其等住所(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 卷內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見112 偵聲174卷第23頁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上所載住址及本院卷 一第169頁具保人戶籍資料),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上 午10時30分到庭,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庭 ,如不到庭依法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詎被告之上開住、 居所經郵寄送達後,均由具保人分別於112年12月3日、同年 月4日具領;具保人則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該期日開庭通知 書,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屆期 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等情, 有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13 至25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29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金訴-2591-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即受刑人李崑志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表一、二、三)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行為時 間,分別俱在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雖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4、7、9、10)、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11)與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6、8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次犯行間距、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附表一所示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 限5年7月(即3年8月+4月+7月+3月+3月+6月=5年7月)以下 ;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 3月以下;附表三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95, 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45,000元以下,依限制加重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三所定應 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43-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0 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鐵道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 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1261、1680號),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庸再 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附卷可稽(見1 13毒偵1829卷第40、42頁)。而本案警方於113年9月12日1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 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49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113毒偵 1829卷第39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 重0.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NDM-114-單聲沒-27-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林哲誼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 、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 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 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 ,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 、林哲誼、許荏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 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 、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 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