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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 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 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 額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 務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 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 揭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54-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41-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90年6月7日(原 判決誤載為90年4月20日)以義務人陳國銓滯納86年贈與稅 新臺幣(下同)40,509,91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依法移 送執行。嗣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及鄭美蘭外,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 、第15條、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13日 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40,056,435元(原判決誤載為 40,055,875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陳報義務人遺產清冊 及欠稅清償方案。復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 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與系爭執行命 令1,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 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載 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2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6,0 18,569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義務人遺產狀況並交付文件及有價證券,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 提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先 後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 第43560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1、2之金額為26,032,548 元、26,032,9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後,經異議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 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 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其中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贈與稅因申請復查改定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12月15日 ,徵收期間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5年,迄93年12月15日屆 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 ,且迄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縱扣除 上訴人所主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滯納 金利息1,983,398元,依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截至106年3月4日,欠 繳稅捐金額仍達1千萬元,執行期間可至121年3月4日,故被 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包括於111年2月10日 核發執行憑證),並未逾執行期間。系爭贈與稅之滯納金利 息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其他執行期間 加計應納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法律規定,則未被宣告違憲,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 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 發之執行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執行程序中,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得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用以消滅執行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而未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 與稅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  ㈡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 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 ,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嗣上開第5項規定迭經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 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 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 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 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 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或執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 日……」可知,稅捐之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 捐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其執行期間係延至121年3月4日。 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文字累贅,前此 各章均僅就稅捐為規定,但其適用對象應包括滯納金、利息 等在內,故明定本法稱稅捐之範圍,惟有關稅捐優先、加計 利息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是以上開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除本稅外,尚應包括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已確定之罰鍰。    ㈢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依法繳納稅 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 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 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又租稅規定 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 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理由載明:「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 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 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 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 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 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 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 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 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 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調高為1千萬 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另110年12月17日修正理由則載 明:「據統計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18日兩次延長符合 規定要件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 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14億元及新臺幣7億元, 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 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 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10年至 121年3月4日。」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 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就重大欠稅案件延長執行期間,其目的正當,亦非顯然 過苛,且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縱與 欠稅額度較低之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然所為差 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亦與憲法平等 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㈣經查,系爭贈與稅之徵收期間係於93年12月間屆滿,移送機 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106 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含本稅、利息、滯 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即屬96年3月5日稅捐 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縱扣除上訴人所 主張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迄106年3月4日滯欠繳稅捐 金額顯逾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 日。又系爭贈與稅經移送執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雖迭經修正,惟於歷次修法生效前,其執行期間均未屆 滿,自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屬於不 真正溯及之情形,即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 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贈與稅亦無違反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限 期命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欠稅清償方案及交付有價證券、 文件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 利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期間於86年12 月5日屆滿,徵收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移送機關於90年 6月7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項規定,倘本件於101年3月4日未執行終結,應不再執行, 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逾越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行為。96年3月5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並未考量於修正前 已執行之系爭贈與稅事件是否已符合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 定,即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期間逾10年不得再執行,卻一律依 同條第5項規定自修正日起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無異於加重 該等事件之執行期間,且執行機關未於例外延長之執行期間 儘速完成執行行為,而計算義務人長達20餘年稅捐利息,其 所為執行行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 不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即非可採。  ㈤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 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 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救濟。查上訴人係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 於106年2月24日宣告違憲,而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 稅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 法不當無涉。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為爭執,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應 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經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363頁)後,上 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因而 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811-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37-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 審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70號判決,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營 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惟經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 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430-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繳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 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 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 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571-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生 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稽,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向 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 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 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 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 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627-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芳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 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副教授,其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1 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農經系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111年2月8日110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會議,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6日修正通過,下同) 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21條規定,審查上訴人最近7年內學術性著作:包括代 表著作1篇、參考著作1至6及系爭著作A(即「基本工資調升 對台灣勞工就業之影響」),決議累計分數為27分,已達升 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以上之門檻,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7條規定,將送審升等資料及外審委員名單送生農 學院複審。嗣生農學院教師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薦委 員會)111年2月14日111學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學年度 )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2月14日會議)依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8條第2款規定審查,決議系爭著作A於111年1月31日申請 升等送審資料截止日時,仍未取得期刊之正式接受函,不予 採計,故上訴人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未達25分以上,決議 上訴人不符合升等資格,並由生農學院以111年2月15日生農 秘字第33號書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其後 ,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即「臺灣基本工資調升對薪資不 均之影響」),於111年2月21日分別取得人文及社會科學集 刊、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期刊之接受函。上訴人不服111年2 月15日函,提起申覆,經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111學 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111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由生農學 院以111年3月15日生農秘字第06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稱 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11月2 5日作成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經生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撤銷前處分。院教評會旋於 111年12月21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 之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升等教授資格,由生農 學院以111年12月26日生農秘字第3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 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主張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8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1 1年1月27日向農經系提出系爭升等案,申請於111學年度升 等為教授,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 具申請升等資格,而予以否准,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上訴人依法申請升等教授既未獲滿足,應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權能。  ㈡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 及行為時(即109年11月3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專任教師 升等作業要點(下稱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可知,被上訴 人教師升等係由系、院、校各級教評會辦理,初審工作由系 辦理,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又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28 日修正發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應為已出 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再者,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 1月5日函)說明五及被上訴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 相關規定(下稱111年升等作業規定)「五、送審著作」出 版規定第2項,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 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採計。  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款、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 日生農秘字第317號書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可知,申 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應限於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後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以擔任被上訴人現職 後之職稱所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 發行之著作論文。上訴人送審著作當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教 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已符合經期刊出版或接受 出版要件,且於預計升等生效日111年8月1日往前推算5年( 代表作)或7年(參考著作)內,即於104年8月1日後發表者 ,始得列入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若送審著作於系教評會初 審升等教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時,不符合「經期刊出 版或接受出版」要件者,即無從採計。  ㈣農經系於111年2月8日召開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系教評會,係 採計上訴人於三審中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故 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7分,而認上訴人已達升等教授之門 檻,並提交院遴薦委員會複審。惟系教評會初審審查上訴人 提交之學術著作時,即已認定送審之參考著作7、8,均為10 4年8月1日前所發表,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規 定,不列入計分,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僅23分,未達 同條第4項規定25分門檻,卻參採上訴人於開會日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並同意上訴人抽換原送審之 參考著作7、8,致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審查之資料,與 系教評會審查之資料不同,且送生農學院審查之「教師升等 學術分數預審表」及「送審著作清單」所列參考著作,並不 一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 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合計應僅23 分,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規定。  ㈤教師升等案於升等資格審查通過後,後續尚須經外審委員及 系、院及校教評會審查,故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範圍及 資格,自須於教師升等案審查程序開啟之時,亦即系教評會 初審申請升等教師之申請資格時,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依 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於送審 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7年 (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性著作均可作為 參考著作使用,且送審著作為生農學院於111年4月底送外審 初審時,始應審查之事項,系爭著作A及B於111年2月21日取 得期刊接受函,應列入評分範圍內云云,尚難採取。  ㈥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 計分數,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原處分認上 訴人學術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 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 ,亦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之一環,而為大 學自治所保障範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 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 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 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 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 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 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 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 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4 條規定:「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 以專門著作送審。」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 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 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 者……(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第40條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 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 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 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 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另為辦理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依行為時即102年1月1日生效之上開須知 第2點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二)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8條規定送審者,應繳交下列文件:……2.送審著作、成就 證明或技術報告一式三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相 關表件填寫要領:…… 13.送審代表著作:……(3)字數、出 版處所或期刊名稱、期刊卷期、出版時間等,應詳實填寫。 」第3點規定:「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三)著作 送審部分:……5.在學術性刊物發表之論文抽印本,如已載明 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者,送審時無需附原刊 ;如未載明者,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以利審核 。如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者,應附接受函之證明。」由上可 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 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 教師素質,且教師送審升等資格時,應繳交專門著作,如專 門著作係已發表之學術性刊物之論文,則視論文抽印本有無 載明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而決定是否附送 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倘論文尚未發表,而係已為接受 將定期發表者,則應附接受函之證明。此外,為促進大學自 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修正意 旨參照),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件數及專門著作出版方 式,以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以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提升教學及研 究水準,係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而尊重大 學自治之具體化規定。準此,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 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 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 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㈡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行為時(即109年2月27日發布)被上訴人 組織規程第49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設校、院、系(科 、所、學位學程及非屬學院單位)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2項)本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 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 項)本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亦規定: 「教師申請升等,由佔缺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 )辦理,校内合聘教師由主聘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及所屬學院(中心)辦理。升等案應經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院(中心)、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報教育部核定。」可知,教師 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量)均須經系、 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又被上訴人111年升等作業規定第5 點有關「送審著作」之「期限」規定:「參考作應為取得前 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 。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有關「 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則載明:「1.已出版公開發行或 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 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但各學院(中心) 、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2.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 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已就 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為更嚴格之規範,且為該校各學院系所 辦理教師升等作業之一致標準,系爭升等案自應循此辦理, 以符該校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故上訴人送 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 審查及計分,原判決雖贅引重申上述規定之被上訴人100年1 月5日函為論述,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 訴人組織規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2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校、院、系(所)相關 審議事項,係由各級教師組成之教評會運作,各級教評會所 訂之相關審議規則具有法效性,被上訴人所訂定之111年升 等作業規定,不得牴觸各級教評會所制定之規定。原判決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認系爭升等 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 會日前所出版或接受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然該函文及11 1年升等作業規定,並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各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各學 院(中心)教評會職掌如下:……二、教師 (研究人員)升 等、改聘之審議。(第6項)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教評會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 不當時,各學院(中心)教評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 究及服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中心)應自行研訂。( 第2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評審標準:㈠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 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㈡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 而發表者為原則。……」生農學院乃據此訂定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3條規定:「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經過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教學與服務。二、研究。」第7條規定:「初審工作 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 段進行。第一階段由院長推薦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院長擔任遴薦委 員會召集人,按本細則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並提出評審結果 報告;第二階段由院教評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第 8條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參考系所校外審 查人建議名單,決定審查人人選及推薦順序,請系所協助送 審。二、組成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 針對升等評分表中之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 審查,必要時得對系所自評分數做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 果彙整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是以教師升等之審查,其初審 雖由各系辦理,然經各系審查及格者,須提院複審,並由院 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得 對系自評分數做適當增減後,提出評審結果報告送院教評會 複審,經院教評會複審及格者,始向校方推薦升等,以維持 其教師素質,足見院教評會有權對教師升等之系自評分數予 以增減,並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升等資格,不受系教評會初審 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各學院(中心)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6項規定,系教評會之決議如與 法令規定顯然不符時,始得由院教評會審議變更,顯見就涉 及教學及研究自由之升等事項,係屬系教評會之大學自治範 圍,院教評會不得以審查為由,任意干預,院教評會對系教 評會自治範圍內決議事項,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任意 變更,已屬違法,原判決以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不受系教評 會決議所拘束,已破壞大學自治之規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則,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送審之代 表著作1篇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 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並限為最近 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並刊出者,或已被接 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代表作規定辦理。…… 」第21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      (第3項)前項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 上,……。」行為時(即110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下同)生農 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送 審代表著作限為最近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 並刊印者,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 代表作規定辦理,並應為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 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 送審代表著作』之審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0條辦理。」第15點規定: 「學術性著作及國際學術參與評分認定,準用『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1及22條 。」可知,系爭升等案之送審代表著作1篇限於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5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SCI(SSCI、A&HCI)期刊 内之論文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學術性著作則須為升等生效 日往前推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 期刊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且依前開㈡說明,系爭升等案之 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納 入計分。  ㈤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其於申請升 等送審資料截止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 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預計升等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往前 推算7年為104年8月1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著作係刊出 於SSCI期刊(分數為5分),參考著作1係刊出於SSCI期刊, 且排名前73%(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2係刊出於TSSCI第1級 期刊(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3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 分數為3分),參考著作4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分數為3 分),參考著作5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期刊( 分數為2分),參考著作6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 文期刊(分數為2分),以上著作均係於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學 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3分。原送審參考著作7即「Analy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2 Emission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by a Relaxed Two-Stage DEA Model」(原判 決誤載為「The Effect of Hight School Adolescents’Dep ressive Look at Gender Differences」)、參考著作8即 「臺灣勞動市場變遷對家庭勞動供給之影響」(原判決誤載 為「臺灣公營事業民營化對受僱員工薪資與就業之影響長期 追縱資料分析」) 均係於104年8月1日前發表,故不列入計 分,嗣經上訴人抽換為系爭著作A及B,惟系爭著作A及B於系 教評會111年2月8日作成決議時,均尚未發表刊出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亦未被接受出版,而係於111年2月21 日始接受出版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 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 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被接受出版,不得採計算分, 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之累計分數合計僅23分,不符合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 門檻,而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 於送審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著作均可作 為參考著作使用,系爭著作A、B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 10月21日已投稿,且於111年2月21日已接受刊出,應納入系 爭升等案之參考著作計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系教評 會初審升等資料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所出版或已被接受 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並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  ㈥生農學院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複審事宜,業以110年11 月16日函通知各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須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 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規定及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並請各系所於收件後,除審查教師著作分數外,並先預審 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於111 年1月31日前,將教師升等學術性著作分數系所預審表等資 料送院,並將升等應繳送資料及檢核表送人事室協助形式檢 核,相關文件務請使用校方最新版本,以免校方要求補正, 且送人事室之代表著作及參考作,須提供論文首頁及足資證 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以利審查。另依111年升等作業規 定第1點有關「辦理程序」係規定:「1.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收件後,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 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2.由各學院(中心)彙整,於系或 院送外審2週前,先將升等預審通過案件及資料送人事室協 助形式檢核,符合規定者始得外審;未符規定者,應予補正 。3.外審結果及升等資料送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4.院級單位於校教評會6週前,將升等名單及資料送 人事室辦理審查、陳覽。5.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人事室 報教育部辦理升等後教師證書。」由上足見,各系所收受教 師升等申請文件後,應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任教年資(院升等審查細 則第2條規定)等事項,並須審查其代表著作及學術性著作 是否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1條有關研究成績之要 件及門檻規定,包含著作是否出版、出版時間、出版期刊、 累計分數等,如符合規定及分數門檻,再送院審查及人事室 形式檢核通過後,始得辦理送審著作之外審,於外審審查結 果及格後,再送系所據以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初審通過 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易言之,於送審著作辦理外審前,系 所及院均須就升等申請文件是否符合上開院升等審查細則規 定進行初審,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具申請升等資格,毋須 送外審。又教師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 量)均應經系、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111 年升等作業規定有關「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2.年 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 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係指送審著作須於系教評會 開會初審升等資格前出版或接受出版,始得列入計分。抑有 進者,縱依110年11月16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升等資 料未符合規定者得予補正,惟有關送審著作之補正,係指補 正已出版之論文首頁、足資證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或已被 接受刊出證明等文件資料,並不影響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 開會審查升等資格時已出版或已被接受出版之時點認定。況 系教評會於111年2月8日係依110年11月16日函開會審查上訴 人之升等資格,則原判決認系爭著作A、B須於111年2月8日 前符合已出版或接受出版之要件,方可納入計分,上訴人送 審學術性著作之積分未達升等門檻,並無依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自無違誤。至生農學院農經系(所)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縱未明定升等資格審查應由系教評會 為之,然第16點已載明,該要點未規定者,準用院升等審查 細則或其他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生農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 業要點,僅第6點屬教評會應開會決議事項,預審非須經系 教評會決議,故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 出版之開會日,應係指外審審查送回系所辦理初審推薦之系 教評會開會日,且依111年升等作業規定於送外審前均得隨 時補正資料,原審傳喚證人之證述,亦認此為農經系及生農 學院之一貫做法,原審未調查預審事項是否須由系教評會辦 理,逕認111年2月8日為系爭升等案送審論文是否經同意出 版之判斷時點,原判決並認定系爭升等案無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330-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再-5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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