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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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職業 訓練關係不存在可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4

KLDV-113-補-972-20241204-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奕霖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相對人欄中關於「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 載,應更正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4

KLDV-113-勞執-7-202412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劉高信在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145元,應繳裁判費 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 0元。 ⑵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而為請求,然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事宜涉訟,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前斟酌 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2

KLDV-113-補-965-2024120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許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 113年11月21日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3,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 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 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11月21日對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許孝堂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反 訴原告即上訴人陳俊良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就反訴聲明㈠部分,核屬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基礎 事實,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資料得以共通使用 ,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反訴聲明㈡請求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請求給付票款 )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徵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就此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 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80萬元核定之,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茲限反訴原告即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9

KLDV-113-簡上-83-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吳泰賢 被 告 潘業勤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潘業勤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潘業勤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107年2月5日即已死亡,有潘業勤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潘業勤已死 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9

KLDV-113-基小-2186-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6-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15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7-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周月珠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移送而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2172-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余誼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20元,及其中1萬8,815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1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江錦華 110年5月17日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CH NO.378276 2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0萬元 CH NO.293251 3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5萬元 CH NO.293253

2024-11-28

KLDV-113-除-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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