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于大雄
被 告 梁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騎乘車號0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因
駕車不慎,而擦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松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00
元、營業損失5,841元(每日營收1,974元,共3日)之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營業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出車費用來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
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0,800元
(均非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興記汽車商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前揭修復費用既未包含零件費用,即無庸折舊,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974元計算,系爭
車輛估修3個工作日,共5,841元等語,並其提出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實際出車
費用來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
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在卷足佐,又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20日進廠維修至113
年8月22日交車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得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營業損失金額5,841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6,641元(計算式:10,800+5,841=16,641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641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507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