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葉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2,70
5元【即按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3,
000元×2,988.47平方公尺×1/2=4,482,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補-99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