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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 、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如其附表二(即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第一審判決:⑴就被告夏復翔如其附表一甲欄位(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夏復翔受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 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欄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已確定) ;⑵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被訴如其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夏復翔、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 陸地區)、⑶就夏復翔另被訴如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夏復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前開⑴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寅部分」);另就前述⑵(即原判決附表 一「子部分」)、⑶(即原判決附表三「丑部分」)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本判決以下援用原判決關於夏復翔、羅志明 被訴範圍之「寅部分」、「子部分」、「丑部分」用語,合 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夏復翔「寅部分」):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夏復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寅部分」,依「 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而為大陸地 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犯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 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肇麟、甯攸武、黃幸 強之證詞,以「寅部分」所示第6、7、8、10屆「黃埔情兩 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高爾夫球賽),對 口單位為陸軍官校校友會,均會在退役將領球隊群組張貼活 動訊息,開放報名;並以甯攸武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 期,指派夏復翔負責處理海軍退役將領部分,夏復翔僅在海 軍退役將領報名人數不足,或因故無法成行時,始應甯攸武 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且依證人李肇麟 、甘克強、蔣海安、朱從榮、高揚等人之證詞,「寅部分」 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前,上述證人均已身在大陸地區;依萬 尚俊、董遠、官本鯤、劉永康等人證詞,其等前已有參與黃 埔高爾夫球賽等事證,認夏復翔僅承甯攸武之命協助聯繫, 並無物色、引介我國特定階級、軍種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 參與「寅部分」活動(見原判決第27頁第6列至第31頁第9列 )。惟依夏復翔與大陸地區郝一峰(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 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 長)、方新生(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 副部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郝一 峰、方新生多次向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接觸,復多次指 示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 指示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 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 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如果無訛,夏復翔似係郝 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而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 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又依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伊係由夏復翔邀請到大陸地區旅遊,基本上 都不用花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9至218頁、偵二卷第7至1 7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365頁)、證人官本鯤於偵訊及第 一審證稱:有參加第5、6、7、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這些活 動都是夏復翔聯絡伊參加;都是落地招待等語(見偵四卷第 443至45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97頁)、證人李肇麟於調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是夏復翔揪團去打球或參觀等語(見 警四卷第237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53頁,第一審卷二 第219至273頁)、證人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夏復翔向 伊表示他在邀約到大陸地區廣東打球的夥伴,問伊有沒有意 願跟他一起去;第6屆是夏復翔邀約的,第7屆伊人就在大陸 ,所以不用支付機票費;伊大部分都是夏復翔聯繫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57至279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伊受 夏復翔邀請赴大陸地區參加高爾夫球敘;有參加第6屆黃埔 高爾夫球賽,只支付機票錢,住宿及相關旅費是落地招待等 語(見警八卷第61至84頁,偵四卷第163至175頁)、證人周 薛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是夏復翔邀約我去打球,跟我聯絡 的人是夏復翔等語(見警八卷第17至28頁)、證人董遠於偵 訊證稱:有參加第7屆、第10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 邀請的,費用是自付來回機票,其餘落地招待等語(見警五 卷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89至399頁)、證人朱從榮於調詢 及偵訊證稱:有參加第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邀請 ,到大陸地區後的行程及食宿花費落地招待是由夏復翔的何 友人支付伊不清楚;夏復翔跟伊講他負責找海軍的退將等語 (見警六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倘若屬實, 夏復翔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僅承甯攸武之命而安排海軍 退役將領赴陸?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詳予推究勾稽,逕為如 前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鑑於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 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所稱「發展 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 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 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前述 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 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 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稽之卷內資料,「寅部 分」所示黃埔高爾夫球賽,我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參與活 動,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 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 資支付,而屬俗稱「落地招待」之模式等情,除據夏復翔於 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 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 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 49頁),並據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 、第一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 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六卷 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訊(見偵一卷第 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274頁、 偵二卷第43頁)、董遠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396至399頁)、高揚於調詢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 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 安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 證述相符。而「寅部分」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黃埔同學 會」所屬成員均會安排兩岸退役將領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 動,而於該等場合,「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退 役將領或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武統臺灣」 等言論,或為溫情喊話、兩岸一家親,大家都是自己人等情 ,除據夏復翔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並經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偵 四卷第445頁)、萬尚俊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至17頁)、朱 從榮於偵訊(見偵二卷第61至67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周薛萍於偵 訊(見偵四卷第154頁)證述相符。上情如若無訛,「黃埔 同學會」倘僅為一般校友同學會之組織,背後如無經濟上奧 援,是否有能力單方、並歷屆負擔此鉅額之落地招待費用? 又「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模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 將領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寅部分」活動,遂其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 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 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列至第33頁第20列),是否與經驗法則 相符?能否排除「黃埔同學會」係藉前述方式,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而達其發展組織之目的?原判決未予 說明。又證人苗永慶於調詢時陳述:「...我在同學會上遇 到高揚,高揚向我表示,當時夏復翔曾找他,希望我本人帶 隊赴陸,但他就幫我向夏復翔回絕。...」(見警八卷第247 頁),已證述夏復翔確有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陸之事。此 與夏復翔與方新生於105年4月12日、20日電話聯繫第8屆黃 埔高爾夫球賽,方新生請夏復翔「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 夏復翔應允之,並轉囑託高揚邀請苗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九卷第263至267、271至272頁)相符。如若屬實,夏復 翔似有依方新生指示,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大陸地區,最 終僅因高揚未經徵詢苗永慶,即以苗永慶欲出國為由而予回 絕,始未達其目的,此部分夏復翔配合方新生而邀約我國高 階退役上將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如何不足證夏復翔於上揭邀 請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又原判決 以「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預期參與該 等活動...出席陸方官員、人員,...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 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 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原難 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 攬、吸收之風險。...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 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 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見原判決第 37頁第13列至第26列)。既認夏復翔「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 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 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何以未該當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未遂罪,原判決未 予說明釐清,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寅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即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部分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 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 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 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 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 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 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 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 (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 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 校校友會會長,與羅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 識。緣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 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 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 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 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 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 ,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 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夏復翔,使夏復翔同意為李 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夏復翔、羅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 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 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夏復翔單獨(「丑部分」) 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 受李鷹之指示,由夏復翔單獨,或由羅志明指示夏復翔以其 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 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付機票錢,其餘 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 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 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 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 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 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 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 ,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 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子部分」、「丑部分」所示 之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羅志明就引介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 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夏復翔、羅志明就「子部分」,乃共同 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上開罪嫌。夏復翔就「丑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 罪嫌。並認羅志明先引介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 展組織後,又與夏復翔共同引介「子部分」退將給李鷹等陸 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 罪嫌;夏復翔引介「子部分」、「丑部分」所示退將給李鷹 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夏 復翔、羅志明有上揭被訴與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   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夏復翔被訴「子部分」、「丑部分 」;羅志明被訴「子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夏 復翔、羅志明有罪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31年上字第1312號原法定 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㈡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㈢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原法定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㈣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證據力之強弱,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㈤30年上字 第684號原法定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 原法定判例,而本院30年上字第684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 犯罪著手之意義及與預備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 應遵循之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均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速 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 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 另敘及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 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 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 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由而為指摘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關於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11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第三人 胡勝蒼 原 告 張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08

CTDV-113-訴-319-202410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葉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2,70 5元【即按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3, 000元×2,988.47平方公尺×1/2=4,482,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DV-113-補-998-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 卓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556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解散公司未辦 竣全部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迄 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經濟部雖以民 國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解 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1 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現仍有公法上之義務尚未辦竣, 則原告之法人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 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於○○縣○○鄉○○段39之6、39之7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於民國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 業,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 精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 等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 公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傑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 (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系爭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 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斤、 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公斤 ,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程與 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爐進行 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銅)皆具 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 聯性,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 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9 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 出,將依法裁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基於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為其後續法律效果。 然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乃違法行政處分,依違法性承繼 理論,鈞院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 之合法性,並因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撤銷之。且基於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違法性 既已昭然若揭,其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鈞院於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 (1)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而具有公定力,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 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 ,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 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 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 依據,此即學說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509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再者,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 對性,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行政處分拘束力或存續力之 形成,來自對公部門「謹慎決策,言而有信」,及對人民「 重視群我分際,善盡社會責任」之規範期待。但此等通案式 之規範期待,並未考量到實證環境之各類特殊情況(例如公 部門作決策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決策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處分之形成外觀或效力不夠明顯,或者人民沒有即時救濟之 誘因),因此需視個案情節予以調整,而調整程度或力道, 需以實證環境之特殊性為判準,並決定對應之效力(可能是 完全不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或者按個案情節調整待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 決明揭斯旨。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生拘束力,即同時有構 成要件效力之併存,而不需等到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之 產生,故其發生錯誤之機率甚高,若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 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即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 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 認定事實之說理勞費也不會減輕太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同斯理。   (3)本件被告以107年10月29公告將系爭場址列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俾利被告續依土污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即原處分)。前開 二處分之目的,均係為達成控制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俱屬為 達成控制土壤污染狀況、改善生活環境並維護國民健康目的 之連貫性手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如經審認具違法性, 該違法性自應為原處分所承繼,亦屬違法處分,縱因107年1 0月29公告未經爭訟而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仍無礙鈞 院得於本案一併審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並依 據審理結果否認其效力,以為原處分合法性認定前提。又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縱然具構成要件效力,惟原告就其合 法性強烈爭執(詳後述),依上開司法實務解揭櫫之「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被削弱 ,鈞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而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事實認定結論僅具參考意 義。 2、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107年10月29日 公告,所引據之事證容有虛偽或不完全,所為認定亦有悖於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1)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並無環保 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 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下稱系爭調查指引)所示高爐、 轉爐、電弧爐、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 熔煉過程、盤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 程,自無從產生鉛、鉻、鎘、銅等污染物質:  ①原告於系爭場址設立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係從事基本 金屬製造業中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製程應屬系爭調查指引所稱之第二階段加工過程,「以 鑄造、軋延、伸線及擠型等以製造相關產品」,而無熔煉金 屬之製程,應先予以辨明。  ②原告所從事既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而無熔煉金屬之製 程,則:A.原告所營並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基 本金屬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特性」所示「高爐、轉爐、電弧爐 、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熔煉過程」之 製程。B.原告所從事者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中之「熱 軋延」製程,主要生產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而無盤 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程之需求。C. 原告並無前揭製程之事實,有原告全場基礎布置平面圖影本 可稽。原告既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之機具設 備及製程,則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 業,自無從產生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因前揭製 程所生之廢棄物及對應土水管制污染物(鉛、鉻、鎘、銅) 。 (2)被告依系爭調查計畫所為系爭場址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部分記載,迥異於系爭調查指引 原文,此有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可稽,實際上電弧爐製程為金 屬冶煉業中電弧爐煉鋼廠特有之製程,而原告所從事業別之 製程並無熔煉金屬之製程業。系爭調查報告為使「被告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不正確結果合理化,逕自更易、扭 曲系爭調查指引原文,可信性殊值商榷。 (3)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管會)覆訴 願會之內部文件二(三)略以:「另,按謙有公司登記為基 本金屬製造業,主要係將原物料(鋼鐵/鋁金屬/銅金屬)以 冶煉、鑄造、軋延、擠形、伸線等方式製造金屬板、條、棒 、管、線等基本金屬製品,該製程原料及產品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鉛、鎘及銅相符……」等語,並未將原告從事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製 程加以區別,僅以原告所從事者同為基本金屬製造業為由, 遽將原告所無之製程及無法產生之污染,歸咎於原告,其判 斷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4)考諸系爭調查指引3.4汙染特性,係綜合基本金屬製造業中 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之污染特性 為內容,惟仍無從免於區辨各業別之污染特性描述。譬若高 爐、轉爐及電弧爐相關製程與設備,係屬「金屬冶煉業」特 有之製程與設備,而熔煉金屬製程則為「金屬鑄造業」特有 之製程等,咸為適例。被告僅憑上揭可信性堪議之系爭調查 報告,及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為系爭調查指引 3.4汙染特性涵蓋範圍,而未細究各業別獨有之製程及其所 生之污染特性,遽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為原告所肇致,即有「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之判斷瑕疵。  (5)原告於關廠歇業時,廠房、機具設備均遭法院查封無從予以 拆除、處分,是系爭場址之污染原因,自應排除原告於關廠 時拆除機具設備所致之可能: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廠房 ,並沿用至今,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系爭場址、系爭廠 房營運期間,其地表水泥鋪面與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系爭 廠房營運期間之地表水泥鋪面無殊。系爭調查報告先引用福 南公司職員證述認原告廠房出售時仍留有機具,後認系爭場 址污染可能係原告廠房出售前拆除機具所致,不啻前後矛盾 。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歇業前,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 業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自無從就機具設備為 拆除、處分,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福南公司李小姐證述, 益證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內任何機具設備為拆除行為,是設 備拆除處理不當要非系爭場址污染肇因,至為明灼。 3、被告指摘原告稱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磷與硫,顯屬避重就輕 ,故意誤導云云,容有誤解: (1)原告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主要 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殊 無鉛、鉻、銅等重金屬,此有原告公司暨產品簡介可稽。實 務上,就鋼筋產品成分之標示僅須就「鐵」以外其他元素成 分暨含量加以標示,其原因為元素「鐵」之含量佔產品成分 百分之90以上,為業界周知事實而毋庸特別標示,至於其他 元素之含量記載,則係作為區分鋼種之用,此觀我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訂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CNS)區分 方式亦同。而原告所生產之中拉鋼筋(SD280),其化學成 分除鐵以外,受規範之其他化學元素則僅有「磷與硫」,可 再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 CNS)供參。 (2)被告就此業界人盡周知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指摘,加諸前述 被告未細究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 設備暨產生之廢棄物,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有別,遽 認同屬基本金屬製造業俱有系爭調查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 性,逕以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特有之製程設備暨產生之 廢棄物,套用於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在 在顯示被告就基本金屬製造業專業知識不足,且就書面資料 斷章取義,以原告為替罪羔羊。 4、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 用途為何」,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如再有質疑,應負擔 舉證責任。系爭廠房之水泥鋪面完整性,被告主張為福南公 司重新鋪設,意謂系爭廠房內水泥鋪面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即 存在,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 ,被告忽略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又關於有污染反應之土壤採樣深度咸介於0.0至0.5 公尺,且地下水未見污染反應等情,被告未曾考量,亦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法: (1)依系爭調查計畫之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鉻超過 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2(193mg/kg),土壤中重金屬銅 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7(285mg/kg)、S-10(258m g/kg)、S-11(311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監測標準 之採樣點號為S-03(1220mg/kg)、S-06(1030mg/kg),土 壤中重金屬銅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3(524mg/kg) 、S-05(613mg/kg)、S-06(486mg/kg)、S-08(608mg/kg )、S-09(454mg/kg),土壤中重金屬鎘超過管制標準之採 樣點號為S-05(70.5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管制標 準之採樣點號為S-05(5570mg/kg)。然原告使用之原料及 生產之產品,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又將系爭調查計畫 「圖11謙有公司異常情形分布圖」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 圖對照,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S-09、S-08、S-06、S-05 、S-03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 放區(二)、製成品存放區(三);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S- 02、S-07、S-10、S-11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冷卻水氧化鐵分 離池旁、成品精整區、製成品存放區(三)、加熱爐之位置。 則前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放區、冷卻水氧化鐵 分離池旁及冷卻床等位置,皆非作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 ,自無造成污染之可能。而原告唯一加熱金屬之場所即廠房 中之加熱爐,採樣點號S-11雖位於加熱爐處,為全廠造成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可能性最高之區域,然其土壤污染程度卻僅 達超過監測標準,較諸其他污染可能性較低、污染程度卻達 超過管制標準之區域,可合理推論該點號之污染非原告作業 流程所肇致,系爭廠房內之污染咸與原告之營運、作業流程 無關。   (2)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不在系爭調查 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性範圍內。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 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原告就該區域 用途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圖並無二致,且有相片可證, 被告若為相反之主張,並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汙染行 為人」之負擔處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系爭廠房 之水泥鋪面,為福南公司購入後重新鋪整而成,益徵系爭廠 房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原告營運期間,即已存在水泥鋪面, 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既地表水泥鋪面完整,要無因原告製程而污染系爭 場址」,非無理由。又福南公司於購入系爭廠房後,對既有 之水泥鋪面進行重新鋪整,則其重新鋪設或整地之原料是否 已遭受汙染,致使檢測結果呈污染反應,被告未予考量,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送驗土壤中有重金屬污染反應之土壤分布,其採樣深度咸介 於「0.0至0.5公尺」。以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時間近20年之 事實推斷,倘為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假設語),污染深度理 應向下蔓延,致系爭場址僅距地表1.195至1.513公尺之地下 水同受汙染,而非不分廠區內製程之差異,污染反應深度之 一致,且距地表甚近之地下水體亦無污染反應,已悖於經驗 法則。簡言之,依系爭調查報告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情況,深度平均介於0.0-0.5公尺、污染深度未及於地下水 且污染範圍遍部原告廠區,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場 址之污染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場址上營運作業無關,反倒不能 排除系爭廠房之污染時點,係發生於原告買受系爭場址前。 被告未慮及此,同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 則之違法。          5、福南公司生產產品之主要成分中不乏含鉻、銅等成分,被告 以「排除法」排除福南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 不無可議: 觀諸福南公司鐵鋼、非鐵金屬手冊,其所產鉻鉬合金鋼、鎳 鉻鉬合金鋼、鋁鉻鉬合金鋼、合金工具鋼、高速鋼、熱加工 模具鋼、冷加工模具鋼等產品,主要成分俱含「鉻」,其中 大同NAK80含有「銅」元素。被告徒以福南公司製程單純且 地表水泥鋪面完整等詞,遽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非 無可議。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福南公司所營事業中含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鋁材二 次加工業、銅材二次加工業及模具製造業,被告未就系爭場 址污染原因,與福南公司所營上揭事業是否具關聯性為調查 ,即逕予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忽略此一有利原告之 事實,同屬前揭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就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既 已確定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命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於法有據, 自無違誤:   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及被告調查後,已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 作成公告處分,並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 政處分,原告對此公告及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無爭執,且 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故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及認定污 染行為人處分已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是被告107年10月29 日公告既已確定而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 定命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 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而 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壤受有銅、鉻、鉛之污 染,故其為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 (1)原告主張其製程無金屬熔煉故,而無金屬液滲入系爭場址土 壤之可能,非污染行為人云云。然原告所從事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主要製程第1個必經程序為熱軋延,縱為冷軋產 品亦須先將金屬胚經熱軋程序,將金屬軋成厚度較薄的金屬 捲,再經酸洗、冷軋、退火等程序製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之動力來源主要為燃料油或高壓燃料或高壓電子(電 弧爐製程),因此油槽或高壓變壓室(PCB)管理不當造成 洩漏,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此等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染物 質者,為製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含有大量重金屬。換言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容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事實上透 過金屬熔煉後之金屬液直接流入對土壤或地下水造成污染, 反屬少數特殊情況,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2)再者,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廢棄物於土壤及地下水環 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含鉛、鉻、鎘、镍、銅、鋅 等重金屬,及TPH、PCB及戴奧辛等,而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 為銅、鉻、鉛,符合此業別之污染特性,顯見系爭場址之污 染係由原告當時製程所致。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之現使用人福 南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所 從事為鐵板與鐵條等原料之裁切,製程僅單純之切割金屬, 並未對金屬再為加工,製程無任何金屬加熱等工序,主要機 械設備僅有天車、剪床,足資證明其製程僅有單純金屬裁切 ,無造成本件污染之可能,此有福南公司屏東廠廠區配置圖 及產品製造(加工)流程說明可稽,是從福南公司之製程即 可判斷其非屬污染行為人。而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軋延 、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其製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 壤受有銅、鉻、鉛之污染,故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至 為灼然。 3、原告稱其所使用之化學成分僅磷與硫,並無鉛、鉻、銅等重 金屬云云,惟基本金屬製造業最重要之主原料定為金屬胚料 ,豈能僅用磷與硫即可生成金屬成品,原告主張顯對事實避 重就輕、故意誤導,要無可採。 4、原告稱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為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 放區、製成品存放區(二)及製成品存放區(三),皆非作 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故無造成污染之可能云云。惟如 前所述,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中,易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 本身,而此業別係對金屬之再加工,故非僅製程之最後始生 廢棄物,是整個製程之多項工序均會產生廢棄物。本件調查 之採樣點均位於原告之製程上,而此業別其製程區域屬高污 染潛勢之區域,故系爭調查報告結果顯為合理。姑不論原告 所稱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不明確,且 檢測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S09即在加熱爐旁,原告主張 僅加熱區域為高污染潛勢區域,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5、原告以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場址後沿用其上之系爭廠房為 由,稱現今之水泥鋪面與當時其營運時之水泥鋪面相同云云 。惟福南公司係沿用原告之廠區範圍及廠房外殼,經被告向 福南公司調查詢問,其購入系爭場址後即曾對水泥鋪面重新 進行鋪整,此部分如有調查必要可函詢福南公司。 6、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不能排除係於其於76年營運前即受污染云 云,惟工廠需經登記,而迄今僅有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若原告主張其接手前系爭場址即受 其他污染行為人污染,應舉證說明,否則僅屬臆測。 7、原告稱與系爭調查指引之文字有異而不可採云云,乃故意混 淆,不足為採: 系爭調查指引主要內容為該業別之產業特性概述資料,以提 供各級主管機關,在就此業別進行調查前,能建立此業別工 廠之運作全貌概念,俾利查證作業規劃之技術參考。系爭調 查指引明載其所指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如以製程區分,可 分為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其 他金屬基本工業,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屬「基本金屬製造業」其中一種類別,因此系爭 調查指引於基本金屬製造業概念性之論述,於「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自亦適用。系爭調查計畫部分引用系爭調查指 引對於基本金屬製造業之論述,因本件個案為「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而將該文字調整為適合本件個案,並無扭曲 、更易作業指引原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為混淆,要無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得再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 (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07年10月9日公告(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原處分(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53 頁至第59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土污法   1、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2、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2條第7 項、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條第7項規 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 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 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 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 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 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 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76年至97年間在系爭場址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 前經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及傑明顧問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上述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派 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並於107年1月提出系爭 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系爭場址之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 毫克/公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 613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於107年4 月18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壤檢測報告, 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環保署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 程、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 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 銅)皆具相關聯性,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 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 有相對關聯性,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系爭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在案,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查 。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於1 08年8月16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7年10月29日公告,遭 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卷1第41至43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9至5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卷 1第477至51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 (本院卷2第7至1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乃係以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 。又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並非本件訴訟客體,非本件 審理範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尚不得審查被告107年10月2 9日公告之合法性。再者,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 已於108年8月16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公告並無重開事由並已確定, 且有效繼續存在,則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 不合法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執違法性承繼理論,主張本件得一併審酌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並以縱認被告107年10月29日 公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其合法性已強烈爭執,其 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件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云云。惟按所謂違法性承繼理論乃係在無可期待處分相 對人得對先行處分提起救濟之特殊情況下,始例外讓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得為後續行政處分所承繼,而得為後續行政 處分訴訟審理法院所審查。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期待」於法定期間對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提起 行政救濟事由,且原告已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 如前述,尚無所謂「無可期待」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又縱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應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審理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已再 審酌原告提出之事實及證物,經判決認無此事實存在或經 斟酌後亦不能受較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卷一第510頁), 未否定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則該公告之構 成要件效力自難認薄弱,是本院仍應受該公告構成要件效 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構成 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院仍需實質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而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不合法 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7

KSBA-108-訴-185-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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