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嗣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消債更-40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