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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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 聲 明 人 陳政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珠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死亡,聲明人陳政佑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陳 政佑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 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6月28日即已 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6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 月3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 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繼-460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4號 聲 明 人 陳運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運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 人陳運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雖均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 棄並經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父陳坤已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張梅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張梅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繼-5354-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1號 聲 明 人 林軒弘 林鈺蕙 何孟原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林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 益、陳顥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林 軒弘、林鈺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 明哲、游學哲、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 、張晉瑋、張晁瑞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明哲、游學哲 、游豐隆、謝佩妤、謝佩伶、張哲銘、張顥翰、張晉瑋、張 晁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軒弘、林鈺 蕙、何鍹、何孟原、何姸慧、何驊益、陳顥文、柯沅榳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繼-3701-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收養乙○○為 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已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收養人之財產證明、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等證 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 2月1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 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養聲-237-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姑姑,民國86年7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後,於同年8 月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又於88年3月11日收養被收養 人,然再於90年2月12日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現因年紀老 邁,為滿足親情,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鈞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 、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 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雖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丙○○及生 母甲○○之收養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又本院通知生父丙○○ 及生母甲○○應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惟丙○○與甲○○無正當 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 可憑。另被收養人於本院同年7月11日調查時到庭亦陳稱: 自90年與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生父、母亦有負擔伊之扶養費 用等語,是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無 庸得其等之同意,本件收養未能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且本院並未查悉被收養人生父、母有其他顯然不利 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收養自應得被收養人 生父、母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 條之1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本院應不予認可,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養聲-8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5號 聲 明 人 陳運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運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 人陳運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雖均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 棄並經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父陳坤已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陳張梅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張梅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4

TCDV-113-司繼-5095-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昇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昇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林昇巨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 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 期滿,茲因被繼承人林昇巨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 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昇巨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 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證券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9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被繼承人林昇巨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股東戶號 0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

2024-12-24

TCDV-113-司繼-5175-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母均 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騰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 意收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53-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6號 聲 明 人 趙OO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名震 李沛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仁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 亡,聲明人趙OO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仁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中,除趙 名震、趙崇駿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宸聿、林 嘉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宸聿、林嘉誠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繼-4416-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雅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 母均歿)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 查表、財產證明(以上均影本)、收養契約書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 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3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養聲-2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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