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
聲 明 人 陳政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珠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死亡,聲明人陳政佑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陳
政佑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
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6月28日即已
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6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
月3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
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TCDV-113-司繼-460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