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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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莉梅 蕭勤建 陳怡璇 嚴從音 簡志松 陳茂彬 曾炤棠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翁炳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於113年4 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無效 」部分,事涉上訴人如何選出參加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 1條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13

TPDV-113-訴-5232-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請求之事項尚待確認,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訴 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如附表所示或是113年8月1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 同小段383之1地號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12

TPDV-111-重訴-98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林隆炫(即林張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NX015560 5 1 2

2024-12-12

TPDV-113-除-183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 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按年息3.175%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85,684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 部分仍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 有疑義,尚需協商相關事宜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 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2

TPDV-113-抗-442-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即 利害關係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如附表1 標別1、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附表1標別1 、2所示之不動產。因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為異議人先 後於107年5月17日、105年7月6日購買,以許秀年名義登記 ,並將附表1標別1房屋裝潢成酒吧,分為三個時段出租給王 帝勝、尤淑燕、白駿德,其等租賃期間及時段如附表2;另 異議人將附表1標別2房屋於109年2月1日出租與王帝勝,租 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因租賃契約約定可再轉租他人,王帝勝乃以許秀 年名義,將該房屋出租田秀麗,租期自109年2月25日至113 年3月10日,租金每月30,000元,租約到期後續約至118年3 月10日。因113年2月16日之拍賣公告就附表1標別1漏未記載 王帝勝承租之時段,應予更正並停拍;且附表1標別2房屋前 雖於112年8月23日除去田秀麗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惟不包 含王帝勝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附表1標別2漏未記載王帝勝 之租賃關係,亦應予更正並停拍。異議人主張王帝勝為承租 人一事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提出,乃因異議人 從未收受查封、履勘、拍賣通知之緣故,且其亦無與王帝勝 、許秀年通謀阻擾拍賣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詳加審查,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先於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其將附表1標別1、2所示不 動產分別自110年3月1日起、109年2月1日起出租予王帝勝, 並提出2份租賃契約為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卷,下稱 執行卷,卷二第459至462頁、第477至480頁),惟王帝勝於 113年4月8日卻具狀主張就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與異議 人成立自「105年11月25日至118年12月25日」、「使用借貸 契約」,有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487 至495頁),倘異議人與王帝勝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何以 王帝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 後王帝勝於113年4月8日雖又具狀改稱其二人間成立租賃契 約,並提出與異議人所出具之相同租賃契約(執行卷二第50 7、511至529頁),異議人復於同日具狀改稱其將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自105年11月25日起借給王帝勝使用,並要 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異議人與 王帝勝之主張互異在先,其後方改納對方說詞,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附表1標別1所示不動產出租予王帝勝之使用 時段為每日10時至14時、出租予尤淑燕使用之時段為每日14 時至19時,惟依許秀年與尤淑燕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所記載使用時段為「每日下午13:00至19:00計六小時 」(執行卷一第711頁),異議人自陳出租尤淑燕之時段非 但與租賃契約不符,甚至與出租予王帝勝使用之時段於每日 13時至14時重疊1小時,則王帝勝、尤淑燕豈有可能於該重 疊時段在同一場所各自營生,是異議人主張之可信性尚有不 足;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7日10時前往附表1標別1 所示不動產履勘時,該房屋大門深鎖,需警員及開鎖人員開 鎖入內始得以查看內部情形,而房屋內部無人在場(執行卷 一第153頁),顯無從辨識異議人與王帝勝所述由王帝勝占 有使用之外觀,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履勘完畢後亦張貼 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王帝勝如確有使用上 開房屋,王帝勝與異議人自不可能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始出面主張其權利。則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主 張上述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非債務人許秀年,惟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 產之履勘、詢價、歷次拍賣及公告應買通知均有對許秀年或 其代理人(許秀年於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執行 卷一第367頁)送達(執行卷一第125、387、533、607、609 、669、671頁,卷二第79、81、185、187、323至329、423 至427頁),履勘之執行命令亦已由債權人張貼在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之門首(執行卷一第147、149頁),履勘完 畢後復張貼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其間因附 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許秀年與田秀麗就附表1標別2 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於112年9月7日終止許秀年與尤淑燕就 附表1標別1之不動產租賃關係,該等執行命令亦已寄給許秀 年或其代理人(執行卷一第721、733頁、卷二第5、21頁) ,對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結果有重大影響,倘 依異議人主張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許秀年、王帝勝、田秀 麗、尤淑燕豈有可能不直接告知或透過許秀年轉知異議人儘 速處理債務,任令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標別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13 備考 24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47 合計: 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標別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27 備考 2465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101.80 合計: 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附表2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租賃期間 (民國) 異議人主張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賃契約記載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金 (新臺幣) 1 王帝勝 異議人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 10時至14時 同左 11,000元 2 尤淑燕 許秀年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14時至19時 13時至19時 12,000元 3 白駿德 許秀年 - 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21時至4時 - 30,000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21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3,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 返還之訴,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開2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達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查 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6日,位於12層樓住宅之1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82.74平方公尺【計 算式:主建物面積67.0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6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7.02平方公尺(139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 0000+7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100000=7.02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2.74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建物現值 為294萬3,98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 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3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訴-6929-20241206-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鄭玉蓓如」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王蓓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陸許-8-20241206-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鋐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 6萬7,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金有限公司(下稱鋐金公司)於民國110 年7月5日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 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 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 0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25%),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9至14期 按期付息,自第15期起改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最後1期借款 餘額本息到期一次償還,且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 續有效。其後被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 展延12個月(112年9月5日到期)、於112年10月23日再向原 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113年4月5日到期)及原契約 到期日展延6個月(116年1月5日到期)。詎被告鋐金公司自 11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6萬7,9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鋐金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郭 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鋐金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5

TPDV-113-原訴-9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 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原 告繳納保險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為此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 ,其數額較低者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美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79元,惟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1萬5,59 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即已達51萬9,78 4元(計算式:31萬5,595元+31萬5,595元*18.3年*9%=51萬9,7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78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3年7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1 陳惠美 陳惠美 鍾美重大疾病 (0000000000) 9萬4,180元 02 陳惠美 陳惠美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24萬2,280元 03 陳惠美 陳詩婷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萬4,257元 04 陳惠美 陳詩婷 創世紀丙型新評批註(0000000000) 15萬3,395元 05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萬9,867元 06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醫療帳戶終身 (0000000000) 0 07 陳惠美 陳詩婷 三倍好醫靠住院定期(0000000000) 0 金額合計 53萬3,979元

2024-12-05

TPDV-113-補-178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8萬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 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98%),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63萬4,255元(其中本金為63萬3,755元、違 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5萬 2,303元(其中本金4萬8,545元、前置利息2,763元、違約金 900元、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信用貸款契約 63萬4,255元 63萬3,755元 14.98%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契約 5萬2,303元 7,737元 13.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萬0,808元 1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共計:686,558元

2024-12-05

TPDV-113-訴-60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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