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余高
碧珠面前停車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補充為「在余高碧珠面
前停車後,旋下車上前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證據部分補充
「影像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余高碧珠前
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
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8號
被 告 沈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龍、余高碧珠二人前有嫌隙。沈金龍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余高碧
珠在該處等候垃圾清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余高碧珠
面前停車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余高碧珠倒地,受有第五
肋骨骨折、枕部紅腫6*3公分、右肘瘀青5*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余高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高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89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