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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附民原告 許皓鈞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21時許、23時19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49,988元、 29,988元、22,1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僅受有102,08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84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 附民原告 陳姵蓁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7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秀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 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 、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 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 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 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 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 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 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 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 ),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 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 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黃宣銘(偵卷 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 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 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 (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 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 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 被害人王志剛(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 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 、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 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 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 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 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 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 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 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 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 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 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 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 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 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 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 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 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 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 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 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 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 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 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 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 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 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97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 附民原告 王文欣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1 9時4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 ,000元、29,9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2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4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附民原告 朱家萱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匯 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下同)7,1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123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9-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維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 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 件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33071962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並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複製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 ,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 071962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依上揭規定,於法 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63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新店 區安街」、第5行「16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 區安民街」、「21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工(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0號   被   告 邱顯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熱 炒店飲用啤酒數罐,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街附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旋即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遇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經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2024-11-25

TPDM-113-交簡-1357-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微薇因被告黃巖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原案號:113年訴字141號) 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案件前於113年 7月30日判決,且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簡附民-2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彥辰 具 保 人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 第1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辰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 保人林依璇於同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亦拘提未 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點名單、113年7月 17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見偵字第183號卷第75、95、97頁、本院卷三第499、501 、5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經另案通緝中,有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1-訴-1013-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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