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秀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
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
、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
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
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
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
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
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
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
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
),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
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
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黃宣銘(偵卷
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
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
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
(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
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
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
被害人王志剛(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
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
、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
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
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
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
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
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
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
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
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
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
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
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
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
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
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
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
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
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
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
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
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
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
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
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
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
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TPDM-113-訴-97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