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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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亨即陳毓聰 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並約定週年利率為7.88%,自91年10月1 日起,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 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 (下同)21萬1968元。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 告,是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迭 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21萬1968元,及自97 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公布 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1萬19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訴-1269-202412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49-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趙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6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8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 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林郁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427-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智尚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6

CSEV-113-旗小-151-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41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44-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19,866元及新臺幣89,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 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 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 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866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8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 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依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屆期30日前,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9,674元未清償。而中 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原告,並 依法通知被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 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第45至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1012-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021-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7,0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026-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歐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 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於核准 借款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時繳款,依約已於93年 4月21日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000元,利息3,874元,計為22,874元未償。 嗣上開債權先經大眾銀行於93年5月13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874元,及其中19,000元自 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截至93 年12月1日尚欠本金19,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遲延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等情,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9至 19、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積欠未收利息3,874元云云(卷第7、38 頁)。惟對照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卷第15、33頁),可知被告最後繳款日及喪失 期限利益日分別為92年12月24日、93年4月21日,是以上述 日期及週年利率18.25%、20%,計至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時,可據此計算已產生利息數額應為3,460.4元(計 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主張3,874元未收 利息顯然高於約定利率,自非可採,是認原告請求未收利息 僅於3,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460元(計算式:19,000+3,460=22,460),及自93 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讓債權乃大眾銀行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契約而來,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大眾銀行基於特許而得營業,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變動利率而不當增加金融消費者負擔,甚至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計息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000元 ㈠ 利息 92年12月25日 93年4月20日 118/366 18.25% 1,117.94元 ㈡ 利息 93年4月21日 93年5月12日 22/365 20% 229.04元 ㈢ 利息 93年5月13日 93年12月1日 203/365 20% 2,113.42元 小計 3,460.4元 合計 22,460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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