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洪顥 被 告 洪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58-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惠瑛 被 告 陳家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在香港稅務局從事公職人員,職務上 有機會以便宜價格購入一批電子產品,但購入前須繳納關稅 ,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於網站瀏覽到貸款 廣告並留下個人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柯丞鴻」電聯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嗣「柯丞 鴻」另誆稱「高建志」可協助辦理貸款,以LINE介紹「高建 志」予被告,被告因「高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誤信「高建 志」為地政士,因「高建志」訛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以美化金流協助貸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始於111 年7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予「高建志」,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因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失,係出於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不論人頭帳戶有無交付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均無法阻止詐欺情形發生,是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為不同原因行為,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 月12日,卻於113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 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489 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辯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先 以信貸業者「柯丞鴻」與被告聯繫,期間可見「柯丞鴻」多 次以:「這些紀錄我會留著!」、「我直接打給你哥哥了, 直接警察局見」、「這些都是你的資料,你害我沒工作沒關 係,我直接坦白跟代書說了」、「我等等會在(應為再)跟 代書聯繫,您先吃飯!廠家現在很生氣,想說您到銀行這樣 ,都給了」、「你這樣如果廠家沒辦法配合,你看人家遷( 應為簽)到委託書,是10趴,你要轉回,你自己看,只有你 沒簽委託書,您是要賠償嗎」等語,以語帶威脅方式逼迫被 告盡速完成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信用額度設定,嗣被告於向 銀行完成上開設定後,「柯丞鴻」再提供法律地政士「高建 志」之名片取信被告,並由「高建志」以假冒金融專業知識 ,協助分析各家銀行核貸情形,並指導被告選擇過件率比較 高之銀行及如何快速通過銀行包裝審核流程,致使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是綜衡上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之信貸業者「柯丞鴻」與法律地政 士「高建志」間對話內容,被告實係因詐欺集團透過多名角 色扮演之方式,經過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逕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㈣復參酌本院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卷證資料 ,被告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事實,亦與上開刑事判決憑 據相關事實證據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 係由此案刑事被告張竣湖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所收取,而被告與此等之人素不相識 ,對於其所提供系爭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財產 亦無從預見,堪認被告亦係遭張竣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詐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張竣湖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情形,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自與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致生財產損害無涉,本院既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 或過失,則被告其餘所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728-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温承諭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 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 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 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 車有發生擦撞,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 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 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 、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 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 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 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 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 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 算式:3,194+5,451+12,703=21,348)。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64-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7-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33-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盈吟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禎祥、林楹 傑、魏建章、楊靜芬等共同合夥投資Young媽咪托嬰中心( 現已更名為兒晴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其中被告 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系爭托嬰中心 當時仍未立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本票予被告以作為 擔保,其中一張為系爭本票,另一張則為面額18萬元之本票 ,並稱系爭托嬰中心立案後,會將上開兩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托嬰中心於 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告於合夥期間均有將盈餘依投資 比例分配予被告,惟系爭托嬰中心於109年間開始虧損,被 告知悉後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退股金6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合夥之擔保,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5400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104年間與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於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前,被告交付12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 告則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後,被告從未見過財務收支表,並不知悉 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且被告於系爭托嬰中心虧損前即 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之退股金即60萬 元予被告,另外1/2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楊靜芬承接,原告並 稱會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以分期方式返還予被告,惟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104年4月28日,原告為擔保被告當時投資系爭托嬰中 心合夥事業所出具之投資款12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及系爭 托嬰中心亦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有其提出系爭合夥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托嬰中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且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擔保亦不爭 執,並於審理時表示:「當初我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夥投 資托嬰中心,在還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前的104年,我拿錢 給原告,我拿120萬元給原告,是預計要當作我的投資款, 原告就開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就是系爭本票,另一張則是 面額18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所以原告 開立這兩張票來擔保,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投資 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擔保;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完成 系爭托嬰中心設立時,原告即已履行將被告投資款120萬投 資於合夥事業之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達成 ,故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為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作為被告於109年退夥時,原告返還 被告投資款12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將剩餘之60萬元 退股金返還,自負有返還6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受償等詞。查兩造不爭執上開109年 被告退夥之事,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黎亞 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於109年6 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黎亞鑫之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惟本院認兩造對於被告上開退夥,是否 有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之債務擔保尚非無疑;蓋承上 ㈢所述,兩造既於審理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4年 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款之擔保所簽發,則此原因 關係業經兩造所確立,而原告亦於105年完成系爭托嬰中心 合夥事業之設立,則被告嗣再爭執系爭本票同時有作為109 年被告請求退夥時、原告應返還6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之擔保 ,就此另為之原因關係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否則有失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允。是據上,依上開 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被告交付原告 12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嗣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 爭托嬰中心之設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 ,已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有何未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債 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合夥成立之擔保,而 此擔保業已實現,原告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 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 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甲○○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04年4月28日 未記載 CH498417

2024-12-27

FYEV-113-豐簡-396-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50-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湧鎗 被 告 鄭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63-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鴻仁 被 告 林囿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萬8,182元、交通費2萬7,200元等 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以上共計26萬5,3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萬8,182元不爭執;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縱認可請求 交通費,應僅可請求1萬8,36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6 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155頁 ),又針對上開收據,經兩造同意扣除本案未使用病歷證據 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3,460元後(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 頁、第34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8,182 元(計算式:2萬1,642-3,460=1萬8,182),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 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持續至豐原醫院就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2萬7,200元。原告此部分交通費計算方式, 係以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計算就診次 數共68次,乘以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 為135元,來回27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實際交通費支出之單據,故不得請求上開費用等 語,惟無論原告係由親人接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針對此交通費用成本之支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此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親人 接送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將此恩惠加諸被告,被 告自應承擔此一部分之費用。復針對原告主張上述就診次數 及單趟交通費用,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8,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70×68=1萬8,36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並 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 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將不能工作損失及復健療養費用 (此部分無單據)納入慰撫金一併審酌,有原告提出之員工 請假單、薪資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9頁 至第3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萬6,542元( 計算式:1萬8,182+1萬8,360+18萬=21萬6,5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1 ,579元(計算式:21萬6,542×70%=15萬1,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1,57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 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401-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4元,及其中新臺幣4,074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