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一
,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所執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
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5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小計 10,359,452元
KSEV-113-雄補-313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