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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一 ,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所執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 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5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小計 10,359,452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38-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489-2025011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84,983元(計算式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990,000 990,000元 2 利息 340,000 110/9/25 113/8/12 (2+323/366) 6% 58,803元 3 利息 650,000 110/2/15 113/8/12 (3+180/366) 6% 136,180元 小計 1,184,983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86-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懿慧 被 告 游芝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宣宣兼職」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同年 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惟原告未查 證來電者身分及說詞真偽,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 伴隨高度風險,非無防範義務及可能,然原告毫未防備即輕 率依其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對損害發生顯有過失,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77頁)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於上述時間,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名詐欺,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使原告受有14萬元財產損害。  ㈢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3至29、55至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卷第4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實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 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 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 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 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 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 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詐騙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 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 告。是被告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22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3-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4號 原 告 陳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04-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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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李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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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231元 ,及其中79,56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 5,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231 84,231元 2 利息 79,567 113/9/26 113/10/20 (25/365) 15% 817元 小計 85,048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5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及辦 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起訴狀及 檢附證物所示,原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以每期(月 )付款新臺幣(下同)5,160元,分16期,計為82,560元購 入系爭機車,足可供作系爭機車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7-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百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軍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暐有限公司(下稱百暐公司)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歐軍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暐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4,317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 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6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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