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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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鄭浩卿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竹簡附民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 浩卿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張世輝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原告起訴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 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 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 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 」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 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 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 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浩卿、張世輝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鄭浩卿、張世輝分別於113年 7月16日、113年7月18日送達起訴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9頁,被告鄭浩卿自113年7月17 日起;被告張世輝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即本案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06-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許凱淇 樓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 0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1,445   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350 元部分自民   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0

CPEV-113-竹北小-6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張光鐘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管理費收據(即本院卷第63 頁上方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及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於民國 111年初某時,擅自重製系爭收據作為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予之收據而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 收據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 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收據係原告於95年至106年間受僱於玫瑰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時所製作,原 告於受僱期間並未與系爭管委會約定著作權歸屬,故系爭收 據著作財產權屬於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有權重製、改作 、散佈等,原告並無系爭收據之著作權。況系爭收據係由系 爭管委會製作,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收據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 88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應賠償被告10萬元,並提出 系爭收據即其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上方照片(見本院 卷第63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收據即 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下方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 照片)。被告就上開二照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 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 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 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 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美術 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 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 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 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則指以語文 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 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 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 保護之必要。 (二)觀之系爭收據,僅係記載何人於何時收受何項目金額、收款 人及日期等欄位,用以證明開立收據之人確有收受金錢之事 實,無論其字體、編排、文字內容,實難認具有何原始性及 創作性,且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收 據慣見之標示方法,並無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處,是以系爭收據整體構圖 、文字排列方式綜合觀之,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 ,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不符合一定 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收據既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 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文字著作,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著 作,並據以主張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系爭收 據為其所製作,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從而,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智-1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昌送 林劉群妹(已歿)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鎮鋒(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苡(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惠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陳文妹 葉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劉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追加被告 劉蘇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分 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 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提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0

SCDV-111-簡上-10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 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 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間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卷第182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71,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全卷查核屬實。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904,06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63、93-2頁)。從而,堪認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依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與銀行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 ,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以內,有時候沒有工作,朋友叫 我幫忙才去幫她做一下手工,沒有領取政府補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身心健全,認 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 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 27,470元為準。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伙 食費一天200元、網路費600多元等費用,另交通費部分因騎 乘配偶之電動車,故不用交通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7,076 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 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標準27,47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0,394元可供 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04,064 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 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名下有汽車、 遠雄人壽保險單、土地等(見調解卷第25、33、37、39、53 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提出其成年兒子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見調解卷第27、29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 是否列入更生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124-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順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圖示A(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鋒單獨取得;如附圖 圖示B(2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汝單獨取得;如附圖圖示C(1 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鋒負擔331/4627、被告林美汝負擔2762/462 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534/46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共有,兩造對 分配位置互有不同意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4627平方公 尺之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林美汝;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汝: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因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納庫,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本署獲配之C 部分地形曲折不方正難以利用。本案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順鋒331/46 27、被告林美汝2762/462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34/46 2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黃順鋒、被告林美汝 為夫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30364630號函 :自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本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截至113年6月18日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依據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 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本院卷第35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6 13號函: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内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該地號亦查無套繪資料。惟倘前開土地建有房屋或農舍, 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 制(本院卷第71頁)。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紀錄 及無套繪資料可供查辦(本院卷第97頁)。系爭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樹木雜林,鄰地種植果樹。系爭 土地未對外連接道路,須通過57-2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 。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有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103- 108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查系 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 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表示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之 之分割方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靠近對外聯接道路,分 得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地理位置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有徵收配地之可 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客觀上尚屬公 平,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態、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 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適當, 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訴-1097-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委請伊印刷文件,約 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 支付定金2,000元。嗣伊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印刷品(下稱 系爭工作物)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扣除押 金2,000元後,尚積欠19,000元,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積欠印刷費,被告於期限屆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20日交件,並要求需對照 樣品製作,惟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經伊多次提醒並告知如遲 交會退單後,原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將系爭印刷品寄至伊公 司址,然系爭印刷品整本104頁均出現「印刷白平衡未調整 導致黃變及蝴蝶頁裝訂上斷層所導致之2頁間圖案不連續」 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已屬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告遲延 給付後所交付之工作物又存在瑕疵,伊有交貨給客戶之需求 ,致伊無法在7天內向原告反映,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被告完成印刷品工作物為契約 之給付,兩造間無從屬關係,是以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民法第528條規定以為請求,然不 拘束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法律判斷,是以下爰以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庭呈之「原樣本」(下稱A本)、被告主張有 瑕疵之系爭工作物(下稱B本)與本院自被告主張有瑕疵之 工作物中隨機抽取1本工作物(下稱C本),B、C本背景之視 覺效果明顯較A本偏黃(見外放A、B、C本),可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物整本都是偏黃之顏色等語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 工作物兩頁之間有空隙,構成瑕疵等語乙節,觀諸B本第43 、44頁與51、52頁間有裝訂空隙之瑕疵,且C本之同樣頁數 亦有背膠未密合,兩頁之間有所空隙之瑕疵,堪認系爭工作 物確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瑕疵。原告雖主張:依據世界印刷協 會之標準,上下10%的色差是合理的等語,惟經本院命原告 具體說明該標準為何,原告提出之健豪公司合版價格表、彩 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版價格表,均為其他公司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非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之約定,難執為兩造就 系爭工作物保有10%印刷合理色差之約定。綜上所述,系爭 工作物有未合於給付品質之瑕疵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重要與否   ,本應就契約之目的、工作物之性質、用途及其他客觀之情   事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問題大可退回拒收,但被告 收了或又不付錢不合理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麗玉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工作物我有印象,當初做設計的時候我同 事跟我說這是請原告製作的產品,我聽負責的同事講說原告 製作的產品跟他們所要的差很大,我也有聽到同事在收到東 西的第2天跟原告在電話裡反應這批東西不能用、不能交給 客人,請原告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雖 係被告之員工,然其業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甘 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可認其證詞應屬信而有 徵。證人就被告受僱人已於收受系爭工作物之翌日向原告反 應瑕疵且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已履 行民法第493項之催告修補義務,而原告遲未修補。惟本院 審酌被告所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雖致系爭工作物之美觀造 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依本院當庭勘驗B、C本之給付品質, 尚不影響B、C本整體閱讀效用(見外放B、C本),可認系爭 瑕疵尚非重要,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 僅得行使減少報酬形成權。又審酌系爭工作物與A本之差距 態樣,認被告請求減少總價金50%,應屬允當。從而,本件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0%承攬報酬,即10,500元,扣除被告 已付訂金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 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500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3-湖小-83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國寶 代 理 人 陳俞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38 00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6元 AE0069939 00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郭金雄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12年11月9日 1,666,667元 AE0069940

2024-12-27

SCDV-113-除-27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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