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