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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 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 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 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 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 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 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 ,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 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 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 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 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 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 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 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 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 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 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 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0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香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38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香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本 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6382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7~323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 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 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且受刑人所指稱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請求救濟;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內容,應係對於已經確定之 判決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一、職業: 美加州人體自然科醫研發不對外,只接醫宣告日期 有緣人,癌,三高重症。  25年臨床,取得第三方(如台 大,醫中心改善光碟,一人所救有限,傳承複製,普及AI 第二個台積電,保台)。 二、異議~   判後答疑;   電信入侵確認,偽開户確認文不算?法令明文;一事不再理,不算?   連續霸凌4年提告研發者,吸金下車   找無辜人扛?偽文書謀產?可以?   私賴全變公賴?   台北地院~   112年9/7 庭審庭上質疑;問證人吳* 3 次,你確認和簡只 有私賴?兩人皆異口同聲言,是丫,如果客人患處在私密處 ,如何問?如何照?閱券呈庭上錄音不算?   電話自動全轉他方,葬儀社、花店、截公司硬碟,筆電,客人體檢表,來去自如破壞,偽借款,偽代理,偽支付命令,截法院通知書,帳單,截銀行款,盗刷信用卡   闖入研發中心;   作亂現場影音,找警滅証影音不算?   科技島轉詐骗岛?官官相護?生命共同體?   終級霸凌消滅吸金詐團;   電信侵權詐持續霸凌4年,無法可管?   被加裝置,遠端不同位置,NetFLIX遠端操控手機個資、圖 、連絡人、銀行信用卡個資?   不對外,20多年自然人體科學醫智慧現做现量研發中心,只接生技、醫中心技術移轉體驗或醫宣告無效放棄有緣人,吸金詐團卻持續霸凌4年,散播精神問題謠言,孤立抹黑再消滅?把電話轉成葬儀社、花店…… 一干多位連絡人瞬間不見,換了11 支電話,百帳號都無法改善。   盗帳号、人頭、相圖改變,轉走帳户錢,盜刷,安插1111人力銀行應徵來,消滅簡員工,试用期盜公司客人驗証資料,重複電信入侵霸凌?一直重複提告?自導自演?吸金下不了車?補不了錢 (後金補不了前金),找無辜人扛?簡閱卷,電腦維護偽代理告發人吳,開走簡車不連絡,報案變消案,消滅簡金流,偽借款,偽支付命令?偽公文?截法院通知書?銀行帳單,截硬碟(手機存檔,簡編寫初稿股票選股編程程式,防骇客初程式……等,客人體檢驗表?   滅救人一命研發人?把台灣變成柬埔寨?後代子孫如何生存 ?官官相護?一條龍生存練?執法人員安全保障?

2025-01-20

TPHM-114-聲-5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 ,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 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 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 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 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 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 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 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 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 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 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 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 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 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 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 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 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 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 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 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 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 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 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 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 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 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 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 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 。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 、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 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 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 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 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 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 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 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 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 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 ,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 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 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 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 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 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 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 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 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 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 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 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 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

2025-01-16

TNDM-113-訴-51-2025011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選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柒拾玖顆US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 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 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 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 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 支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 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 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 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 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 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 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 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 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 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 證張數。(關於許維臻、劉宜青、黃韻嘉所涉犯行,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 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 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未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同意,提供包含其等姓名、生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像予許維臻作為連署之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9人。許維臻則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 為對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玄明、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曾戎瑍、陳昊璘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 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 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 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許維臻與陳郁翔 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 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 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 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電子檔影印出陳郁翔提供身 分證影像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交 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身分證影像之行為,非法利用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資訊隱私之保 護,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以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被告之279顆USDT,為被告本案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所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瑋 2 蔡○樹 3 吳○璇 4 張○澤 5 郭○育 6 辜○申 7 林○文 8 張○麟 9 蔡○凌 10 楊○玄 11 洪○玲 12 黃○政 13 許○霖 14 江○輝 15 馮○珊 16 姚○義 17 吳○豫 18 蕭○翔 19 吳○杰 20 劉○愷 21 吳○豫 22 何○翔 23 馮○珊 24 呂○曈 25 溫○娟 26 江○輝 27 江○賢 28 李○毅 29 張○之 30 蕭○棟 31 何○祥 32 彭○綺 33 王○湘 34 余○燕 35 梁○力 36 魏○辰 37 黃○程 38 張○麟 39 黃○政 40 鄭○玟 41 陳○萱 42 姚○義 43 黃○峯 44 連○羽 45 陳○佑 46 曾○萱 47 陳○翰 48 葉○汎 49 陳○丞

2025-01-16

TPDM-114-選簡-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0-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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