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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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 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 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 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7日匯款206,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0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 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 告所受206,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 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6,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04-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鍾昀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 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 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 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 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9日匯款388,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8 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假如原告願意, 伊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 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5 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幫助,對原告所受388,000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388,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8,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20-20250108-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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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文 訴訟代理人 鄭貴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20公里處北側 向路肩,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思凱駕駛並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97元(包括 零件117,000元、工資18,640元、塗裝5,957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撞損系爭車輛底盤之金屬物品,與被告無關,其應 無肇事因素,既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 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才有過失責任可言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車失當具有過失, 致原告承保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而為舉證。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總計141,597 元(包括零件117,000元、工資18,640元、塗裝5,95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當導致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 (三)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後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 之駕駛黃思凱陳稱略以「有一輛連結車,不知道是他輾壓到 還是從他掉出一疑似鐵片之物品,碰撞我底盤肇事」、「我 行經該路段時,只有看到疑似金屬片該車的右後輪旁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被告調查時陳稱略以「當時 我就正常直行,一路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並無印象輾壓 到不明物體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 撞損系爭車輛底盤之金屬物品,黃思凱僅猜測可能是由被告 駕駛車輛掉落,但並無證據可資憑佐;又該金屬物品並未查 獲扣案,無法辨識其大小、型態,或辨識是否係被告車輛掉 落之零件;倘金屬物品係由其他車輛掉落路面,再因被告輾 壓而彈飛擊中系爭車輛,則被告正常駕駛於國道,衡情非必 能看見,或縱有看見亦不能期待被告必能從容閃避;再依國 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僅記載 「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品彈飛」,並未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 ,甚且另有列「姓名不明」之人並記載「肇事逃逸未查獲, 無法查明肇因」,可認不無存在其他應負肇事責任之人,因 此同未能確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欠缺證據足資依憑,故主張無 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5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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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加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諺 訴訟代理人 連鈞琦 被 告 鈺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10月22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採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3,750 元、75,000元(以下分別簡稱第1採購案、第2採購案),金額 共計468,750元(即393,750元+75,000元),惟被告迄今除給 付原告288,750元外,尚欠原告貨款180,000元(即468,750元 -288,75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第1採購案已支付全部貨款,既無未 給付之餘款,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另被告固有將第2 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惟需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 亦即「承諾」後回傳,如此採購契約方成立,惟原告既未於 該採購單上用印確認、傳真予被告,故第2採購案契約應不 成立,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是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 告應就被告未付清第1採購案貨款、第2採購案契約已成立等 節負舉證責任。 (二)第1採購案部分: 1、原告已提出被告傳真之採購單(採購日期109年6月2日,見 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蓋印後之回覆傳真(見本院卷第2 1頁),足認兩造間第1採購案契約成立。又細觀上述被告傳 真之採購單,有載明「單位500SET」、「單價750/SET」, 從而訂單總價應係393,750元(計算式:500×750元=375,000 元+稅額18,750元)。 2、被告自承,原告有於109年6月21日出貨128組產品,產品價 金為96,000元、稅額4800元,金額共100,800元,亦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又因原告請求以現 金票支付貨款,故被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 100,800*(1-3.81%)=96,9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被告 於109年7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96,960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 碼:BD0000000,見本院卷第69頁)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7 月24日再出貨450組產品,產品價金為337,500元,稅額16,8 75元,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被告 並陳明,該次出貨量雖已超過原採購數量多78組(計算式:4 50+128=578,578-500=78),惟被告陳稱基於維持兩造商業 關係仍願全部收購,同因原告請求以現金票支付貨款,故被 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354,375*3.81%=340 ,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票 面金額340,875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D0000000,見本 院卷第73頁)予原告。 3、上述被告支付貨款之時間、金額,已詳列上述各金額之計算 式,與第1採購案之交易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主張其已給 付原告共437,835元(計算式:96,960+340,875=437,835)非 難憑採,此逾原採購單總金額之393,750元;原告未能另舉 證被告有積欠貨款,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就第1採購案,尚有未付貨款而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三)第2採購案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第161條第1項 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因此, 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為要約,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 ,否則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但依特別情事,如認原告有 承諾事實,則屬兩造買、賣意思一致契約仍為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第2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此有該 採購單足憑(採購日期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抗辯該採購單性質上屬「要約」,需 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回復傳真予被告為「承諾」,該採購 契約始成立。經查,兩造前次交易之第1採購案部分,被告 傳真之採購單,確有經原告為蓋印後再傳真作回覆(見本院 卷第21頁),從而被告上述所稱,需待原告用印確認回傳採 購契約始成立一節應非無稽,亦難認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 告可以不用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原告雖主張伊有以口頭 為承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此另為舉證,礙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3、職是,被告主張第2採購案契約不成立,其並無給付貨款義 務等語,非不能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採購案之貨款,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第1採購案之貨款,另兩造間 第2採購案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3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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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曾與弟弟OOO交往、介入婚姻 關係,竟以暱稱「OOO」之GOOGLE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4許前某時,在其任職位於OO市○○路0段000號OOOOOOO診 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評論區,刊登內容為「OO廠OO年次甲OO被前夫家暴離婚,獨 自帶上二個小孩,在包養網上尋求乾爹包養,現在害人家家 破,高層主管如不正視這件事情,將會請記者全面爆料」不 實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也確實介入其弟之 婚姻,當時是為了保護小孩,被告因此事件同受傷害與困擾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 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有以不實言論,使不特定民眾 得以見聞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誹 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7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107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感情生活僅屬私生 活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被告刊登之言論指原告尋 求乾爹包養等語,有違社會倫常、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 文字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而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誹謗,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 濟情況、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地點,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40-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洪湘逸 洪葦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育靜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695-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廖玥琇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宏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8,000元 、3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自用及投資資金短缺,以 及女兒需繳學費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故由原告向滙豐商 業銀行申辦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9月29日獲撥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隨後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 分次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吿。被告起初固有按月轉帳至滙豐銀 行所指定之帳戶繳納幾次本息,但並未如約於其所稱之同年 底前返還部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雙方於112年1月29日 合意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雙方之借貸契約關 係,並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雙方約定自 該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並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 息。詎料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亦未 支付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嗣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依雙方借貸 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吿)如有怠於支付利 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得隨 時终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4項約定: 「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故原告應得終止雙 方間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金錢之全部及積欠之 利息。原告依上述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以本起訴 狀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吿返還借貸本金46 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31,200元(原告僅請求112年3月至11 3年6月,共計16個月之約定利息,其計算式:468,000×5%÷1 2×16=31,2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 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另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尚積欠未清 償之借款餘額為468,000元、及積欠已發生利息31,200元等 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718-2025010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瑛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瑛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SDEM-114-沙交簡-43-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X-6975」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7

SDEM-114-沙簡-43-2025010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SDEM-114-沙交簡-4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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