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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更正為「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 許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 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逮捕,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 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 要去開心臟手術、母親在護理之家、每個月須要幫他付新臺 幣2萬元的照顧費(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 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25 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1-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宜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 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洪宜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富十一 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永俊(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9 分許,對洪宜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永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TYDM-113-易-6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城公司」工作證、「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印文各壹枚、「倪良輝」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倪良輝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參與暱稱「王凱廷」、「卓 依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 員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倪良輝、「王凱廷 」、「卓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依涵」、「富 成客服NO.168」之帳號,向蔡鳳珍以佯稱:可參與投資且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鳳珍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南上門市,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予倪良輝,倪良輝則將偽造之「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倪良輝」工作證出示予蔡鳳珍,並將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蔡鳳珍簽收,以此方式取信於蔡鳳珍,足生損害於富城公司及蔡 鳳珍。倪良輝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 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鳳珍收取50萬 元,再將所收取之50萬款項依指示置放在前揭取款地附近某 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內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務的工作,「 王愷廷」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去簽約、收款,我便不疑有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被告將富城公司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富城 公司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被告再依「王愷廷」之指 示,將現金50萬元置於取款地附近某超商旁巷底之某自小客 車右後輪內側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3年 度聲拘字第40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聲拘字第400 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5頁、第61 至68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並曾從事過鐵工、木工、外送員等職業,亦曾任 職於電子公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92頁),屬於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⒉且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識別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 工之意,實無可能由員工自行列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我沒有跟「王愷廷」實際見過面,「王愷廷」跟我說他 有配合好幾家公司,工作證是我自行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不僅不知其應徵之公司 究竟為何,甚至連識別證亦係自行列印,所為已與一般社會 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況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 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 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 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 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⒊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 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 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工作之內容顯與 社會常情不合,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已如前述,被告猶無 視於此為之,是其對其工作內容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一事 是否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已存疑問。況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 照「王愷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 客車後輪內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卷第17頁、第 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而被告收受之款項金額甚 高,竟係以此方式交付,不僅無法確認款項收受之人,亦將 己陷於款項遺失而無法順利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於收取高額 款項後,竟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此丟包交款之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 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 是被告對於其所為實有可能係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自屬可輕易察覺。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照「王愷 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超商旁巷底之自用小客車後輪 內側,「王愷廷」跟我說他的主管會去取走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 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 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王愷廷」指 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之 「主管」),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 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 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 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富城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富城 公司之空白收據,自屬偽造富城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富城公司姓 名「倪良輝」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富城公司之 員工「倪良輝」,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不詳之印文2沒、 「倪良輝」字樣之印文1枚,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 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 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愷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 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 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富城公司工作證(姓名:倪良輝、職位:外務專員)1張, 係被告自「王愷廷」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倪良輝」印文及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50萬元,均已遭被告層 轉予「王愷廷」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金訴-149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之記 載,應予補充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邱奕週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前有毒品、 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1,300元、手機1支、身 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 其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 度屬人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與愛2 街口,徒手竊取邱奕週暫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黑色 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 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奕週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邱奕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YDM-113-桃簡-3056-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星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簡文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 與民有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交簡-37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峰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 二、鄭丞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蔡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黃文杰、吳逸華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已歿, 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峰敬、鄭丞宇、蔡政 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 4小時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林峰敬、鄭丞宇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林峰敬招募蔡政佑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由鄭丞宇招募張哲瑋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分別為:林峰敬、鄭丞宇負責招募 毒品送貨司機,蔡政佑、張哲瑋負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 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 蜂)工作,甲○○及鄭帛庭則負責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 ,甲○○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 為:林峰敬偕同蔡政佑於111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蔡政佑偕同張哲瑋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蔡政佑、張哲瑋陸續以甲車、乙車作為載 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依控臺人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 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 得則統籌由蔡政佑交給林峰敬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由 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 、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 二、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於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 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 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政佑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㈡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與「Tesla(台灣 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 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 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 政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再由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 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 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峰敬 、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鄭 丞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 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 障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張哲 瑋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 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鄭丞宇、甲○○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瑋、蔡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峰敬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哲瑋與同案被告鄭丞宇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 被告張哲瑋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529至541、543至557頁)、被告張哲瑋通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 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蔡政佑 、林峰敬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 頁)、被告林峰敬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 00、403至410、559至563、5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 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 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 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 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 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1偵17625卷第41、263頁), 足認被告張哲瑋、蔡政佑、林峰敬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丞宇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張哲瑋之事 實,被告甲○○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並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鄭丞宇辯稱:我有提 供被告張哲瑋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丞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哲瑋是 因為有資金需求,經林瓚宏引薦去向被告鄭丞宇借錢,兩 人才因而相識,被告鄭丞宇係透過被告林峰敬得知有一個 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哲瑋 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哲瑋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 節,被告鄭丞宇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係拿取 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放置毒品,至被告甲○○得以自行開 啟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 毒品後,希望「特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 遂表示若由被告甲○○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 即可免去運費,方讓被告甲○○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 況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 點,被告甲○○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 給毒品,大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 便又隱蔽,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 器之地點放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 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等情,分據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供述在卷 ,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且為被告鄭丞宇、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 鄭丞宇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 書的Messenger與鄭丞宇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 排館見面,鄭丞宇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 是晚班從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鄭丞宇在牛排店時 告訴我這份工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 ,他說是販賣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瓚宏說最近缺錢,透 過林瓚宏介紹認識鄭丞宇,鄭丞宇介紹我有小蜜蜂的 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 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 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應,鄭丞宇口頭告知我去何處 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 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 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告張哲瑋前揭所證,可知被 告鄭丞宇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張哲瑋有關小蜜蜂之工作 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間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8日相 約下午4時見面後,翌日被告鄭丞宇即傳訊被告張哲 瑋表示:「asd1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 me,你之後直接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 刪,有問題再直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 第210至213頁),對照同案被告張哲瑋扣案行動電話 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 .com」之人確實為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張哲 瑋之控臺人員(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 見被告鄭丞宇有將控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哲瑋,且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 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 告張哲瑋將彼此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 張哲瑋前開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 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 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 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鄭丞宇辯稱其不知 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丞宇僅係 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 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如 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蔡政佑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 地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 拉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 96頁),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 日晚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 我有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 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 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第1 64頁)。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稱:我 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等語( 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品交易 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毒品, 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付款, 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品交易 模式,被告甲○○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院勘驗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有一 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 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車廂、取 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到該機車 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車坐墊下 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此時該 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日【19:2 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 ,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③1 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有一名男 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 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車之坐墊旁 ,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至138、141 至164頁),足見被告甲○○係先在其所駕駛之丙車後 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其後返回丙車 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甲○○所述至本 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可徵被告甲○○所 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 8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 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 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顯 見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林峰敬與司機要 前往臺中換車,此有被告鄭丞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 ),而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 1偵21507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 偵查中證稱:林峰敬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 1偵17625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鄭丞宇曾與同案被 告林峰敬或控臺人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 品之車輛之訊息。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蔡 政佑、張哲瑋載送毒品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 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 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 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 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 被告張哲瑋)如果有問你些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 」、「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 一第374頁),則被告鄭丞宇既可得知同案被告張哲 瑋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顯然為 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 識範圍內。     ⑵被告甲○○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機 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會 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同 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為 同案被告張哲瑋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甲○○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房 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甲○○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鄭丞宇、甲○○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偵訊時供稱:鄭丞宇不是販毒集團 的人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張哲 瑋所述,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 示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 7625卷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 層級明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張哲瑋係屬下層之毒品 送貨司機,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 、分配任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 ,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鄭丞宇之認定。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甲○○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甲○○之手上無刺青,固可認 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甲○○在北投沃客汽 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之認 定,此僅係被告甲○○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 ,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張哲瑋、甲○○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 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 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 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 瑋、甲○○等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 度,其等當可預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 毒品成分之可能;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 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 任發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 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與購 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 理,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共同販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被告蔡政佑 、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蔡政佑、張哲瑋 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林峰敬並 將販毒價金轉交上游成員,被告甲○○補充、供給販毒所需 之毒品及開立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 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層級明確,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 易對象人數、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 販毒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鄭丞宇、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所述,其等係因被告林峰敬、鄭丞 宇介紹才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 ,其等地位甚為重要,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自已該當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丞宇、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峰 敬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林峰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㈣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甲○○等人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 論罪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間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 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 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 2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蔡政佑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張哲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丞宇本案犯行, 故被告張哲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瑋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政佑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峰敬為上游(111偵21 507卷一第269頁),惟被告蔡政佑、林峰敬皆係於111 年5月17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 查筆錄即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 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峰敬涉嫌共同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林峰敬發動拘提因 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 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蔡政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政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尚難憑採。    ⒊被告林峰敬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 50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 他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 02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哲瑋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考量上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非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則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等人本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⒉至被告鄭丞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鄭丞宇、甲○○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張哲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張哲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哲瑋諭知緩刑宣告,然 被告張哲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 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 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張哲瑋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張哲瑋為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 業經轉交被告林峰敬後,再由被告林峰敬轉交本案販毒集團 上游成員,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 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各次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 每日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 頁),而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蔡政佑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 張哲瑋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 黃文杰、吳逸華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 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杰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 黃文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 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 給毒品之人;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同案被告吳逸華不是 很熟識,自應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下,私下協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 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 別(起訴書第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111年5 月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 之平頭男子為被告黃文杰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 、429至431頁),惟觀諸同案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調 查筆錄,同案被告張哲瑋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 附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蔡 政佑、被告黃文杰,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 已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 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 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 點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 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 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 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 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則同案被告張哲瑋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 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 被告張哲瑋係因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 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黃文杰) 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 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 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 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 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    ⒉被告黃文杰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 同案被告吳逸華,復由同案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間出 借丙車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 案被告甲○○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吳逸華、鄭帛庭、 甲○○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 1卷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 民法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 黃文杰與同案被告吳逸華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 車所有權移轉之認定,則被告黃文杰於案發時既非丙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黃文杰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有以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 告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吳 逸華借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⒉依卷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 ,被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 下,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甲○○、鄭帛庭,而與被告吳逸華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吳逸華為丙 車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甲○○以補充、供給 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告 蔡政佑、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 111年4月月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甲○○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案 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 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甲○○有 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本案 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有北 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112 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甲○○在111年4月間僅有於 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前 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 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文杰、 吳逸華及甲○○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蔡政佑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蔡政佑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哲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蔡政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林峰敬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鄭丞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1292-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南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育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 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胡育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之供 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詳後述), 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資 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葉世凱於警詢供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基安 非他命與葉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附 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但附表編號1部分, 他好像沒有給我錢;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約定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 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 ,且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所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 。扣押的被告手機內相關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也僅有葉世 凱、李嘉祥及林承祐等人,若被告有販毒則應不止與上開三 人為相關對話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58-60頁) ,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22卷〉73-74頁;112年度 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84卷〉55-56頁;本院卷97-113頁 );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續一22卷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 偵16244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 76卷〉39-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葉世凱有否給付被告2仟元毒品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 品,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見偵16244卷99頁照片編號9、偵續一22卷51頁 照片編號1),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仟元給他等 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 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 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 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 許他家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100-101、110、112 頁),足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等於LINE對話訊 息內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 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其有完成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堪信實。 (二)復審酌證人葉世凱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葉世凱表示:「你那有好吃的嗎?」、「半罐」、 「現在去找你哦」、「到了打給你」等語,被告則答以: 「怎」、「多少」、「2喔」、「到了跟我說吧」等語, 核與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與葉世凱 約定,由葉世凱以「2」即2仟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承就此部分有交付被告0.5公克, 葉世凱亦未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暫無法交付2仟元等情, 則衡諸常情被告顯已有收取相關對價,方會將毒品交付葉 世凱,益徵上開葉世凱於本院證稱此次有拿到被告交付的 上開毒品,並有將約定的2仟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葉世凱好像沒有給我錢云云,則顯與常情 有違,實無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有否交付葉世凱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 話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 卷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 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 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 「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 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 、「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 語,其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 0元,被告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 ,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 仟元,被告回答「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本 院卷101-104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 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 世凱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0年3月19日對話 訊息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 被告家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 (本院卷102-103、113頁),然依葉世凱與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等係在約定毒品數量、價格 後,葉世凱才前往被告家門口為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行為 ,況被告於對話訊息內容尚追問葉世凱「到了嗎?」,葉 世凱回復「我到了」,顯然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 的毒品數量,足認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因被告沒有拿到 貨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 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 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可知被告與葉世凱 雖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約定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但因 被告僅有1仟元,故最後完成之交易係以1仟元購買0.3公 克,此亦與葉世凱於對話內容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 張就好」等語相符。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上開警詢的供述內容,也忘記於警詢有證述0.3公 克等語(本院卷103、109頁),惟葉世凱就上開交易內容 於警詢陳述詳盡,且與其等之客觀對話訊息內容相符,卻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 理證述有所不符,而衡以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係被告未在 場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則有被告在場,且被告與葉世 凱曾於屠宰場共事,具有同事情誼,佐以葉世凱在本院審 理時屢以沈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本件待證事實 之問題,甚至前後供述矛盾(本院卷97-101、103-104頁 ),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對被告有所 迴護,葉世凱上開於警詢陳述,則應係其於被告未在場下 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葉世 凱於警詢所為供述,就本案上開部分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依上開所述,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據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復審酌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對話訊息內容 ,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 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偵續一22卷51頁、偵1 6244卷99頁),可知葉世凱前往被告家後,因其身上僅「 剩一張」即1仟元,故要求「裝一張」價錢的毒品,或由 被告先交付0.5公克的毒品,葉世凱再於次日補足5佰元, 復衡以前揭當日對話訊息內容,證人葉世凱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參以證人葉世凱於本院 證稱:1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本院卷109頁 ),亦與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 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 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相符,是互參上 開證據,堪認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毒品交易行為,即葉世凱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品之交易數 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逾以1 仟元對價交付葉世凱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綜參 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此 部分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0.3公克、1仟元。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 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等語,惟依前揭被告與葉 世凱的對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曾對話訊息中討論交易毒品 數量0.5公克、價金為1,500元,然葉世凱亦於對話中,一 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 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此內容與葉世凱於警詢 證稱: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 語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 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 ,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 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 (二)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 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 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 品,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 品是以何價金、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 供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104-106頁),足見被告與葉 世凱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緣由係被告前 曾主動告知葉世凱可提供毒品需求,且阻斷葉世凱與毒品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 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其等約定後均能加以滿足葉世凱, 足見被告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而以一己之力完遂 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 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 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 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 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 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且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 在對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仟元,後 來說「半15」即從2仟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 同事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本院卷107頁),參以前揭 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 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 價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的毒品價格,且 依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最後對話內容,葉 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 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 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 葉世凱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 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等語(本 院卷107頁),復又翻異其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並未 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話訊息 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108頁),然在檢察 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見面後 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資購 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本院卷108頁),足見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是否為「合資」乙節,其前後矛 盾,且其雖證稱係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想起是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然衡酌對話訊息內容,僅有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 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容,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在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 葉世凱時,其又先供稱:我們都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 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 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 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10-111頁),復改稱:我是先 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113頁),顯見證人葉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就「合 資」乙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與對話訊息內 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扣押的被告手機內僅有被 告與三人對話購買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應均非販賣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 ,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育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 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另附表三編號5 、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 銷售毒品之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向葉世凱收取之2 仟元、1仟元合計共3仟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爰 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 分別為1,500元、0.5公克等語,惟被告與葉世凱於此部分之 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分別係1仟元、0.3公克等情,業如 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逾上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1 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90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20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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