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選任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千芸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1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經和解終結,爰依法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
裁定、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
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抗告人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1-家親聲抗-29-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