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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惠華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17

ULDV-113-訴-250-202410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19,171元及郵局存款14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有,則債 務人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 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 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為不免責裁定。 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在○○工程行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16,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16,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 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0-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相睦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朝寬 黃華岩 黃嘉柳 蔡榮章 蔡榮治 吳蔡雪惠 黃春麗 黃秋薰 黃林言喜 黃文聰 黃文雅 黃靜怡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鏜棋 黃鑾鶯 黃俊蔚 黃聖喆 黃依如 黃士誠 黃莉方 鄭珪如 黃啓原 黃鈺惠 黃啟倫 莊秀婉 黃建榮 黃温雅 黃建華 周昕婷 黃秀美 沈春和 江好濱 黃明 黃柏翔 黃子玲 黃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 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 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聿 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 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 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 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誠、黃 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好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黃柏翔 、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春和、 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6.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 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 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已死亡,被 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 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 、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 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黃聿修、黃 離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 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林言喜、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文宏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 依如、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 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 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 已死亡,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 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 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 如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 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 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 、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就其 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就其 被繼承人黃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西側 有瓦頂平房一棟,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側有荒廢無 人居住之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雖有平房數棟, 然建物均已甚老舊,且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65.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 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 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 黃柏翔、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1/4、1/4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291.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H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H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聿修(歿)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2 黃離(歿)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 3 沈春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江好濱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5 黃明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柏翔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子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黃鈺鏗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 王相睦 36分之6 36分之6 36分之6

2024-10-08

ULDV-113-訴-129-20241008-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玳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72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2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 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 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 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 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 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 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 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0-08

ULDV-113-消債全-19-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炳炎 陳映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施瑞峰即施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二二‧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炳炎、 陳映廷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瑞峰即 施東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炳炎、 陳映廷及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 現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 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炳炎、陳 映廷及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現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現為空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548.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陳炳炎、陳映廷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施瑞峰即施東昇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 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耕作使用尚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林坤源,惟林坤源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林 坤源之繼承人吳俊(註:林坤源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告知訴訟,訴外人吳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 告施東昇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林坤源對被告施瑞峰 即施東昇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8

ULDV-113-訴-401-202410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紀正豪 被 上訴人 廖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因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提出書面答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名義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至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提領一空 ,而是依被上訴人所訂如數轉售泰達幣,被上訴人並未陷於 錯誤,僅為雙方同意之虛擬貨幣買賣,且泰達幣目前價格走 勢上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何來賠償可言。本件純屬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並無詐 騙之情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因受有306,000元損害,並非 事實,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 數交付,並無詐騙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4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而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於101年 間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 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罪刑確定,經此判刑經驗,顯見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上訴 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吳庭廉,係為讓吳庭廉將 操作遊戲幣的分紅匯入系爭帳戶,然領取分紅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領取分紅需將系爭帳戶、金 融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吳庭廉使用?上訴人輕率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開帳戶確有 作為操作遊戲幣使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6,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7

ULDV-113-簡上-57-202410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新高 廖浩廷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景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11,8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 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日 )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合計為14,511,891元(計算式:14,407 ,670元+94,746元+9,475元=14,511,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9,77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39,2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4

ULDV-113-重訴-79-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惠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經營心禾自然 健康生活館,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 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 陳悠騰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 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 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 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 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 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 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 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 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 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 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 與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 年7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至峇里島旅遊。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惠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原告女兒撞見。 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出入台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顯有同居之事實,由以上事證顯見被告與 訴外人陳文惠確有發生婚外情。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質 問被告,被告堅詞否認出軌,拒絕協商溝通,更惡意抓傷原 告兩側前臂。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 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的)」、「 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 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 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 「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 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 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 ,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 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 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 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 「恩典三點可以入住」。但否認有與陳文惠於111年7月14、 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當天伊只是去支付旅館費用而 已。伊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峇里島,但當時是去義 診,陳文惠是去講課,只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伊並 未與陳文惠一同前往台中秀泰影城。伊並未與陳文惠同居在 台中市○○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74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嗣後原 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00年0月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 下內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陳悠騰是親愛 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 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 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 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 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 、「(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 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  ㈢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陳文惠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已就上 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 容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 蝶仙子」、「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惠華姐,現在還是您 的夫人」、「我認定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 「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 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 遊」、「會帶你出去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 事都得要名正言順」、「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 、「雖是短短一秒,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 、「購買寵我、愛我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 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 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 入住」,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與陳文惠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更有 兩人經常同進同出之照片,甚至一同出國及返國之情事,而 被告縱未與陳文惠同宿於飯店,然被告毫無緣由即為陳文惠 支付旅館費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 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陳文惠之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惠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並未 據原告提出2人通話內容為證,尚難遽信屬實。另依台中福 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固可認111年7月14日支付住宿該 飯店費用之人為被告,當日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然僅以 住宿飯店之人為陳文惠,而支付旅館費用為被告,尚無從遽 認被告與陳文惠確有有同宿於飯店之事實。又被告與陳文惠 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止,固均有出境記錄,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文惠二人係一同出國旅遊。再原告提出被 告與陳文惠在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照片,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照片,為一男一女前後步行於影城內,照片中之 男女並無勾肩、搭背、擁抱等曖昧之舉止,實難僅以該照片 遽認被告與陳文惠有於台中秀泰影城約會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同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依照片內容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汽車內取出物品,而陳文惠在汽車 後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陳文惠同居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與陳文惠有一同投宿旅館、約會、同居之事實,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兩造已離 婚,原告大學畢業,為心禾自然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月入3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 被告碩士畢業,曾開設中藥行、中醫診所,現已退休,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 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3

ULDV-113-訴-2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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