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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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6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4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5

FYEV-113-豐訴-5-20250115-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茲因尚須原告提出債務清償期限之 契約約定或有為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證明,以認定債務消 滅時效起算之始點,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5

FYEV-113-豐簡-82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 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聲-205-20250114-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並其前有贓物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3-20250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 月6日由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金融商品,由被告於網頁自行輸 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原告發送網路刷卡動態簡訊驗證碼後,   以系爭信用卡完成2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44,110元( 含國外交易手續費金額2,13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原告 均有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OTP驗證密碼外 ,尚有通知每筆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 內容無誤而輸入驗證碼以完成交易;而系爭信用卡仍為被告 占有及使用,並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且其對於網路交易是否 屬實或遭詐欺,相較於原告自應有避免之能力,故被告對上 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中間人,伊並未收到任 何驗證碼資料;伊係遭詐騙,已至警局報案,伊沒有拿到獲 利,且伊已被其他銀行扣款,原告已扣款兩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佐。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約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 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 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 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2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 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等語(本院卷頁21 -23),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 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手 機驗證碼,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查詢簡訊狀態之系爭2筆 交易資料均有發送驗證碼,及經操作確認轉帳之情,有簡訊 查詢狀態可稽(本院卷頁31-41),而被告亦陳稱該支電話 係其所有之情(本院卷頁66),且被告於系爭2筆交易後, 尚有其他經由驗證碼確認之國內消費款,有前開簡訊查詢狀 態可按,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收到驗證碼之事。再參以被 告到庭自陳「我上網看到EXTRA公司資料,結果一切屏蔽, 已經不能進了。因我上網,對方說我有獎金,有餘額,有多 少錢,我說好,我是老人家沒有錢,你把錢給我,五千元、 八千元你匯款美金給我,結果沒有匯款,都是他們在操作, 我就全部斷掉……EXTRA打電話給我,大約在晚上10點多,我 說我現在人不舒服,你既然能夠給錢給我,他說不用錢,我 說你自己操作我不管,過了幾天,他說公司要發獎金給我, 要怎麼樣給我,我說我缺錢,他說我不用花錢……他說要帳戶 ,我給他帳戶,結果拖延半個月,就說我虧錢,要我補錢, 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結果原告要我補錢……對方說要給的1, 000元BOSS及5,000元的BOSS說要給我,也沒有給我,都是虛 擬的一種欺騙,所以我也不玩。而且我跟他們說你們匯款給 我,我正好缺錢……」等情(本院卷頁67),亦知被告確有與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提及對方要發獎金給被告及交給對方 操作之事,最終未收到對方匯款等,且承前述,本件被告並 未將其所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 手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是應認被告有重大過 失將進行交易之其他辨識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 故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同一意旨,被告對其辯述 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仍應負擔。  ㈡又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之XTRADE相關資料, 並稱「這是我們臺北單位調出來的,是他們內部相關授權資 料,是被告刷卡消費的那家公司,我們會去調取留存的紀錄 資料,這是國外公司,是被告消費的那家公司,這個資料如 果有消費的話,就會有消費狀況,他們來請款我們就會知道 是哪家公司等語(本院卷25-29、68),此部分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函稱「二、經本分局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查得您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 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 資料。三、本案係屬境外犯罪,現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 及於113年12月7日函覆職務報告稱「查得民眾李焜發(即被 告)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 ,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資料……」並檢附原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屬實在卷可參(本院卷頁 73、99-117);故縱認被告係受到國外公司之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惟因其將原告手機所示簡訊內容之交易驗證碼輸入 進行OTP安全認證,且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 記載,及提醒「勿提供他人以詐騙」之事,應認系爭2筆交 易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 易,已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前開第18條第2 項但書第1款約定內容之意旨,因被告對其得知系爭信用卡 遭冒用、惟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該情事,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其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即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交易之款項,其上開所辯,並非有 據。  ㈢是據上,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 0日,本院卷頁4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0

FYEV-113-豐簡-6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2-20250109-1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前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 房屋事件,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嗣經本院13年度聲字第 87號駁回異議,及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逾期未 繳抗告費經裁定駁回抗告等件在案可查。茲被告復就本件於 113年11月13日聲請法官迴避,惟審酌被告業以多項件書狀 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足認已賦予被告充 分陳述之機會,故認被告再次對本件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非得因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而暫予停 止;至被告所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由本院另行分案處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由訴外人蔣敏村、蔣雪 梅、蔣鴻良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之 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繳納全額之裁判費,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撤銷移轉登 記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未免秋後算帳楊嵎琇蔡伸蔚應迴避及經手審理蔣敏洲所有   案件。㈢原告未依法全額繳交裁判費,楊嵎琇蔡伸蔚有偏袒 意圖,應即刻(誤寫為「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封面、轉帳交易 明細、本院提存1,998,831元(扣除稅金、費用後)匯款回 條及說明、提存書等為證(本院卷1頁19-29、131-151、329 - 330、333-338),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查核屬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各 分得1/5,另1/5由其等公同共有,並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使用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按(本院卷1頁3 39-350、397),且經證人蔣敏村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占用之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2頁160),自堪信 為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辯述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虛偽之詞,惟查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係屬虛偽之事,且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人均 提出虛偽買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 聲請)、25148號偵查後分別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 原告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等以虛假買賣合約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其間有買賣真意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頁351-361)在案可查,且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 訛;是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無法採取。  ㈢承上㈡所述,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1號,因被告未繳上訴費經抗告至最高法院   ,經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之前,即於112年6月7日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該時系爭房地為被告 與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 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承㈠所述 之證據資料外,尚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普 通掛號郵件招領逾期退回及報紙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查(詳另卷);且依 上開條文規定,蔣敏村等3人出賣系爭房地時,應事先通知 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此自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上載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亦明(詳另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即出賣人蔣敏 村等3人之切結責任,以證明其等已行使通知優先承買程序 ,此部分亦經證人蔣敏村及林佳生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及通知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2頁158-167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至4項之規定。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第二 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 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 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 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㈢他 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 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 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 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㈣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 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 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 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㈤公告可直接以布 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 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通知效力。㈥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 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 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查上開系爭房 地已通知他共有人之書面證明文件經向被告戶籍地所為掛號 函件因多次無人回應、郵件招領及招領逾期退回蔣敏村等3 人之代理人林佳生,並以登報方式刊登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之情,有前⒈所述文件及報紙刊登資料可查,可知蔣敏村 等3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郵局存證 信函及刊登報紙之方式、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關於系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且將該存證 信函刊登於國內版報紙,核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之住址 資料均相同(限制閱覽卷);依前開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2、5款等規定,蔣敏村等3人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刊登報紙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關於系 爭房地出賣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自為合法有效之書面 通知,被告抗辯其無法看到報紙之登載內容及賣方均有其電 話,何以不通知之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 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㈡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 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查蔣敏村之代理人林佳生亦 於112年9月5日對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1,998,831元(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賣價係8 00萬元,公同共有人4人各取得200萬元,扣除各負擔稅金、 費用1,169元後,各取得1,998,831元),有前述提存書及本 院提存所函文、賣方各期價金明細表,亦知已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 權源,佐以被告實際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8

FYEV-113-豐訴-5-20250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7

TCDV-113-訴-3676-20250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上 訴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3

FYEV-113-豐簡-48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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