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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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立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完畢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其新北市 中和區民享街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工作,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2段與和平西路3段(華江橋汽機車引道口)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性,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 情狀、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7

TPDM-114-交簡-10-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彭仁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北海漁村餐廳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將上開小客車於引擎發動狀態停放於機車待轉格而遭民眾檢 舉,嗣警到場後發現彭仁慶坐在駕駛座而對其實施酒測,於 同日23時1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 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 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 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4

TPDM-113-交簡-174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華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崇華、陳威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 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 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29、31、33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張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華於民國113年7年1日晚間11時,搭乘陳威辰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信義區紫雲街住處,嗣於翌(2) 日凌晨0時12分許,於信義區紫雲街18號前,雙方因送回遺 落手機費用等問題而起口角,張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 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毆打陳威辰,陳威辰亦不甘示弱而基 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推打張崇華,進而互毆至跌倒在地。張崇 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陳威辰因而受有雙肘挫 擦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挫傷、鼻血等傷勢。    二、案經張崇華、陳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崇華之供述。 (二)被告陳威辰之供述。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影像「ch02_00000000000000」光碟暨擷圖、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14

TPDM-114-易-14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 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郭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83-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煒議告訴被告林鴻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31、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林鴻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狀況、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原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後變換至第3車道之不詳車輛(另分 案偵辦),貿然向右駛入第4車道,跨駛在第3車道及第4車 道間,適鄭煒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而駛至上開路口,林 鴻銘之A車右後側因而碰撞B車左前側,使鄭煒議受有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煒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煒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 畫面檔案光碟。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2435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4

TPDM-114-交易-4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淵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國興路之住所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 巷與國興路口前,因酒醉自摔後於地面滑行,並與羅德鴻所 騎乘NAZ-66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警獲報後趕赴現場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34分 測得張智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 、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 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PDM-113-交簡-1746-202502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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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其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香坡路之住所飲酒後,於113年11月22日7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 ,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PDM-113-交簡-1745-202502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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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王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 住處飲用酒類結束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1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 30巷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 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 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 段、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PDM-113-交簡-17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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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11樓住處飲酒結束後,復於同日9時40分許,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22分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 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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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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