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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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張詠晶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5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 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30-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戴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豪、劉安然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6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禾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 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84-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 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 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 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 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 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 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 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 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 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 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91-20250117-2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志遠 再審被告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1 至225頁、第2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實,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對舉證責任分配有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認定兩造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 認定「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 現金而未留憑據,並非罕見」;惟再審被告提出109年2月 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兩造雖為情侶關係,然兩造間如 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關書證,原審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下 ,是否會留有相關憑據之認定上,為不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認定,捨有明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之認定事實 ,卻採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經驗法則,認定兩造因情侶關 係交付現金未留憑據仍能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已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雖主張其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外,並有以現 金交付借款,惟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原審以認定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 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於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再審被 告主張為真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負未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惟原審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現 金予再審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之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 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1、查原審雖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惟其對再審 被告所主張以匯款交付60萬3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珮如),為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2、次查,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其 中有一筆僅有10元原審認定為借款之交付,另有多筆款項 自再審被告之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卻未逐筆審 酌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亦或是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用。且自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所示為ATM提領現金 ,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二者差異為何、 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均未說明。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記載,逕論再審被告 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 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 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外 ,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簽名時亦未記載借 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係其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經證據調查, 才能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再審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當為適法,惟目前 尚未取得刑事有罪判決或處罰裁定,仍須先提出再審,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再審原 告依此提起再審當為適法。 (四)據上,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 駁回。(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109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 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 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5日 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佐以再審 原告於108年10月、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再審被告對 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 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亦見再審原告確有積欠上 訴人借款未償。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 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 據再審被告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再審原告 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 元,又因伊為再審原告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 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 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再審原告頗具 社會歷練,倘其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再審原告確係為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又不論借 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 為擔保情感之用,再審原告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 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 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 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 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 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 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 ,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 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 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 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 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 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再審原告「如數收訖(100萬元 )無誤」,益見再審被告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再審 原告。準此,再審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再 審原告,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再 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 交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已如數收訖10 0萬元未合,且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 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誤引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未 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已清楚說明:雖再 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 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 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 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 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 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 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 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 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 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等語,顯見原審已然審 酌再審被告陳報狀支出明細表後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為原審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 顯屬無據。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 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僅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 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該借款契約書係 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有相關行 為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 上開文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 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再易-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於珍 被 告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4-訴-3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洞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吳壎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鉦淯 李介喆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姜岱均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1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具狀兩造已議妥為訴 訟上和解,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0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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