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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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與伊於民 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下稱系爭旅 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伊,伊則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 被上訴人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向觀光局提出訴願 ,表示其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 准予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 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丙○○處理,而伊與益大旅 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丙○○填寫,其知悉並 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之事。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予上訴人, 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 ,無償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 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 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而 設立,受讓行為對上訴人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 效。另上訴人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乙○○,乙 ○○以上訴人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 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為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 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甲○○、丙○○於106年10月  26 日協議離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嗣於 110年4月29日,甲○○與丙○○重新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 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核准。嗣丙○○於同年月26日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撤銷所為 核准之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丙○○為勞工,為丙○○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合夥轉讓同意書 及益大旅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股東僅有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   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提起訴願,而遭觀光局撤銷准   予受讓登記處分等語,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   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   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 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 、3、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 鉅,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 查:上訴人係於110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另益大旅館 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系爭旅館 ,惟餐飲業並未實際經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旅館 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31、259頁; 本院卷第366頁)。再者,上訴人係為受讓益大旅館而成立, 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其他業務,亦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是系爭旅館之經營既為益大 旅館之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受讓該旅館之營業權利,對其唯 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欲受讓系爭旅館之營 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 決議為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經其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54頁),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乙○○不僅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益大商旅之執行合夥人,有合夥 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其就上訴人未經召開股 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 為受讓系爭旅館營業之決議,故依上開說明,其逕由法定代 理人乙○○簽約受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自不生效力。今上 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請求確認與益大旅館 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存在,當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讓與之行為自生效力 云云,惟其受讓營業既不生效力,自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 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13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 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 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3元 (未稅),貨款總價共計103萬2178元(含稅),商品包裝 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肉胚(下 稱系爭肉胚)送至伊屏東廠。經伊陸續於同年7月間使用系爭 肉胚之其中8215公斤加工製成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 出貨予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嗣於110 年7月2日起陸續接獲該公司表示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 腐敗等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 即出現腐敗或變質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應負買賣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使用部分數量3398 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伊因此辦理售出系爭肉乾產品之 退換貨,受有產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 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 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伊所訂購之肉紙等語為 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交付之系爭肉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 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應就系爭肉胚於交付 時(即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 有可能係其收受後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 汙染所致,非伊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之故。況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肉胚9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系爭肉胚有瑕疵 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無 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 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倘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伊得 據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本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 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 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 78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上訴人屏東廠。  ㈡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負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 11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肉胚 變質異常,請被上訴人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 送達。  ㈣系爭肉胚業經上訴人陸續使用821公斤加工製成產品,剩餘未 加工數量為3398公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 疵,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部分,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除以下補充外,本院與原審判決相 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有關食 品有效日期之規定為據,然食安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有 效日期」僅係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之 最終期限,並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 於債之本旨之判斷依據。系爭肉胚既經上訴人抽樣驗收後 入庫保存,嗣後解凍亦無異樣,生產過程亦經品管人員確 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見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 頁第3行),即難遽認在保存期限內所出現之變質、腐敗 情形,係肉胚本身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所致,上訴人 所憑原物料倉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 並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肉胚完整儲存之記錄,亦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肉胚嗣後出現之變質、腐敗乃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結果,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換貨商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云云,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已抗辯另有貨款債權6萬5695得為抵銷( 原審卷一第91、93頁),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貨 款,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 事實上關係密切,合於前述所稱之「相牽連」,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裁判,自無不合。   ⒉本件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5903元本息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569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228-2024121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王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24,736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計畫─桃源區桃源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 3,90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 1年5月17日,嗣因颱風導致地形改變,歷經3次變更設計, 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項,並於翌日申報竣工,結算金 額為1億4,158萬3,911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因素、②變更 設計、③被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即訴 外人高秀娣補償金、④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 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 依序不計工期50日、180日、65日、329日(排水箱涵部分11 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合計624日,是伊並無逾期 完工情事。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270日,逕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況縱有逾期,系爭工程已部 分完工,被上訴人依約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亦嫌過高,應予酌減,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 179條規定返還溢扣之違約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 扣違約金14萬2,400元本息確定外,其餘額為28,337,571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餘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12日竣工,上訴人 確有逾期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乃依約為之,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2,400元本息部分廢棄而 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溢扣違約金142,4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增加工程給付、鋼軌樁費用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原契約金額139,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17日 ,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 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為164,756, 6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為152,906,719元,第三次變更 設計金額為142,399,853元(契約總價),最後結算金額為1 41,583,911元。  ㈢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工程款28,479,971元,另以被上 訴人無施作鋼軌樁為由,刪除1,725,192元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送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附上上 訴人工期統計表,被上訴人已於其上用印,其上記載竣工日 期:102年11月12日,並記載100年8月27日至28日、8月31日 至9月8日、10月20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19日 、5月27日至6月2日、年6月9日、6月26日至8月11日、11月2 1日至102年1月31日、5月26日至6月1日、7月20日至7月28日 為可計工期天數。  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70天,其上 並有被上訴人用印。  ㈥102年4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趕工進度檢討會 至少有8次之多,工程自始即遲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天數若干?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 17日,嗣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因素 ,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1日,第二 次變更減少工期19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被上訴人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1 9頁、卷三第1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依變更後之議定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共 增加82日,另因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總天數為274天(含上 開增加工期部分),故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 12頁)。現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始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故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應有逾期完工之情。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上訴人未及時完成變更設計、 遲延發放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導致無法施工或遲延,應列入不計工期天數共624日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者」,而同契約第17條第5款包括颱風、豪雨、惡劣天候 、水災等天候因素,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0、27頁背 面)。兩造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者既已約定其事項及申請 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為之,且依此為斷。又核該申請程 序之要求目的,應係以工區能否、有無施工,為實際在場施 作並駐有工地負責人員之承攬人所最清楚及關心,為避違約 罰則,如符條件,自無不為申請之可能,且其申請是否如實 ,容須由駐場而熟知工區各情之監造單位及時查驗,以避事 後濫為爭議及因當時並無爭議致未保留相關事證之窘境,此 要求自符公允且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如不依此為之,即應由 其自負違約之不利益。  ⑵天候因素部分:  ①被上訴人曾以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證物欄所示書函 ,於施工期間附氣象資料、照片等通知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101年5月3日為強降雨應不計工期 云云,且中興公司101年5月28日函亦載明該日降雨量為138m m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於該 日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曆天內曾以書面檢具事證申請不計 或展延工期,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該函文 所示,此係針對被上訴人申請5月4日至7日不計工期所為之 答覆,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針對5月3日為申請。則其於此日 既未於5月4日至7日之不計工期申請中併同為之,衡情當日 應另有可計工期之其他原因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如此 ,故其請求該日應不計工期,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101年5月4至8日應不計工期云云, 惟證人林文程即監造工程師已證稱:「依施工日誌記載,5 月4、5、6、7、8日為例,有進行鋼筋綁紮、還有模板,這 都是主要工程橋台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核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上開各日確均有 相關項目之完成數量、出工人數記載而非未施工,證人所述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得出工且已施作,應無 不能施工之情,其請求不計工期尚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101年5月27日至6月2日係因5月17 日起強降雨,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才可搶通便道云云。惟5 月20日雨量固達128mm,但自21日起至6月2日間,或未降雨 ,或僅4、5mm,最大雨量僅有29日之33mm,有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 自5月20日起至26日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 ,請求上開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無所據。  ⑤附表編號4之101年8月3日至23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事故 消滅前即提出該證物欄所示書面預先申請不計工期,惟該事 故既已發生,災後勢必須修復便道或便橋始得進行系爭工程 ,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先行申請即不核給工期。參酌系爭 契約圖說DGA-205號一般說明八、施工中排水、4便橋改道復 舊工程應在颱風過後一週內完成之約定,上訴人就修復部分 本得核給7天,於此範圍,再核之施工日誌記載,應屬合理 。至超過部分,因自101年8月3日後僅有零星降雨或未降雨 ,有101年8月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 6頁),應未有因雨無法施工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   ⑥又附表編號5之102年5月26日至6月1日部分,因施工便道於5 月17日遭沖毀,5月19日又降雨178.5mm,故上訴人已同意自 17日至25日(含修復便橋一週時間)共9日不計工期,有被 上訴人102年7月1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895500號函可參 (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背面)。而自5月22日起至6月1日間 ,或未曾下雨,或最大下雨量為22日之33mm,有102年逐日 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並未有大雨致無法 施工之情。則上訴人前既已核計修復便橋7日而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即屬無 據。  ⑦就附表編號6之102年7月20日至28日部分,因7月13日颱風降 雨406.5mm,施工便道遭沖毀,上訴人已同意自13日至19日 共7日不計工期,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 0231095400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背面)。但13日 既已因颱風停止上班,且復興鄉雨量高達406.5mm,該日顯 無法進行修復,是此修復便道之時間應再增加1日(即至7月 20日)。又自7月14日至28日間並未有大雨發生致無法施工 ,有102年桃源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 ),則7月13日至20日既已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修復便 道為由請求前開期間亦不計工期,亦無所據。   ⑧至被上訴人稱颱風或豪雨後,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至395.5公 尺以下,才可進行便橋之搶修,於其合理天數內應不計工期 云云,並提出寶來2號橋監測站所測荖濃溪水位之水文資訊 (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及被上證 27-1至3等荖濃溪流域集水區域地圖等為證。惟以上開水文 資料比對被上訴人有施工之日,於101年1月至4月、6月26日 至7月31日、12月份及102年1月至3月,荖濃溪水位幾乎均在 395.5公尺以上,更有達396公尺以上者,但未見有不能施工 或停工之情,有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 且此經被上訴人請求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以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 資料,間接推測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水位變化情形,惟除其 自行製作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計算依據。經檢視被上訴人 彙整之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資料,其中101年5月6日及102年 5月27日至29日、7月20日至23日之水位資料欄位所載水位均 超過395.5公尺,惟依該等日期之監造日報記載内容,被上 訴人於該等日期有搶修或修復之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寶來二 號橋水位大約395.5公尺以下始能開始進行施工便道及施工 便橋的搶修,其相關主張與所提供資料有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52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⑨綜上,被上訴人就因天候因素請求增加8天(7+1)不記入工 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⑶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101年6月9日泰利颱風導致工地地形、地貌 改變,抗風主索基座遭水災淹沒須修改高程而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扣除上訴人已核准不計工期20日,自101年6月9日 起至12月25日,尚有180天應不計工期;另A0+039處排水箱 涵亦同此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由102年4月30日至8月20 日可施作時計112日亦應不計工期等語。而查: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❶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9日因泰利颱風影響,導致系爭工地地 形、地貌改變而需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先 行施工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僅對變更追加地錨施工項目 之施工方法及工期計算有疑慮,而上訴人則請承商閱讀變 更設計圖說等,提出相關建議工法及報價,有會議紀錄可 參(原審卷二第17頁)。嗣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訴人因而增加契約價格25,756,650 元,並多核給工期101天,有該議定書足稽(原審卷一第5 2頁)。而針對此一變更設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101 年6月有颱風,因為河床有很大的變動,原設計沒辦法續 行施作,所以請設計單位評估,需要變更。變更時程延後 近一年,因要等到水退、設計單位要評估,現場也要包商 配合收集現場資料。設計單位對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考量增 加工期,因風災關係,沿著荖濃溪畔、邊坡的部分,及四 社、雅尼道路有被大水沖掉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 不能做,吊橋的其他結構,像兩邊主索基礎應該可以做。 變更設計期間也是讓包商繼續施作,配合他們儘量不要停 頓。抗風索是在河床上的兩個東西,要到吊橋的最後階段 才會影響到,那個時候還沒有開始吊吊橋,抗風索是最後 一個裝置的東西,整個主索都上去,到最後階段抗風索還 沒有做完的話,才會影響到。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施作工程 不會影響,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到那個地方,有開過先行會 議讓被上訴人先施作,第一次變更設定議定書是後來才簽 的。抗風索高程沒有修正,不會影響到工序,本案在修正 的時候,橋台、主索都還在施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三 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兩造於101年6 月7日至12月25日所召開之各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本 院前審卷三第43至77、242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前審卷 三第78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3至47、187至228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橋台、抗風索部分均有所施作 (101年10月23日會議載:N04抗風索清淤完成、11月20日 載:繼續左岸抗風索清理、11月27日載:左岸抗風索上游 側完成澆置、12月4日載:A2橋台N04抗風索井基混凝土澆 置完成、12月18日載:N03、4抗風索錨座鋼筋加工、102 年1月3日載:A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處施工場所整理及保 護錨筋施作、1月24日載:右岸抗風索化學錨筋施作及繼 續N02抗風索錨座鋼筋組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各會 中亦多陳明被上訴人就A1橋台主索基礎錯誤修改(施作中 未提出結構位置設計座標值及測量放樣實際座標值、未針 對實際結構位置進行、未告知監造基礎位置有偏移)、敲 除未重作(橋塔螺栓埋設位置未固定導致偏移)、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6月7日實際進度59.1%;101年6月25日預定 進度98.74%,實際進度59.5%;12月25日實際進度65.4%;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102年3月26日預定進度100%,實際 進度81.8%)、出工人力不足須積極趕工、要求提出趕工 計畫等情大致相符,且衡之如變更設計過程中該抗風索基 礎為無法施作,何以上訴人於各次會議中均會要求被上訴 人趕工並限期完成,而被上訴人竟均未反映無法施作之情 ,證人所述應合於事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因己之施 工進度延滯,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影響其工進,嗣 於系爭期間,乃續就抗風索工程逐為施作以趕上進度,其 稱因該變更設計致期間無法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此 之變更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應不計工期天數,亦經工 程會鑑定認:「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被上訴 人所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經字 第1010063220號函,僅能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泰利颱風 災損有關,無法確認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 為101年6月9日。又依被上訴人所據之101年12月25日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尚難確認其所述『仍有共180日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内容尚未確定,其要徑作業無法全面施作』之實際 情形。另依系爭工程第13、23至37次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 錄及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9 日至12月25日間有持續施工情形,且其主張之180日不計 工期天數經比對工期統計表,並未全部扣除上訴人已同意 展延工期天數,故其中部分日數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 本院卷三第431至438頁),被上訴人於其無法施作之事實 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就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 25日應加計不計工期180天云云,尚無所據。   ❷至101年12月11日長榮大學督導表雖記載:因抗風主索基座 於610水災中幾乎被淹沒,因此修改其高程,惟設計公司 仍在設計中,目前尚未影響工進,但若超過 1個月,將影 響整體工程之要徑等語(一審卷二第44頁)。惟依施工日 誌及監工日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3至69頁),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1日就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0.5/1,11月19 、20、23、26、28、29日及12月12、27日與102年1月16、 20日亦均有施工,且102年1月16日完成數量為0.7/1(較10 1年11月11日之0.5/1已持續進展20%),而同年3月4日所附 圖表顯示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1/1,即抗風索基礎設施 在該日即已完成。且以上開日誌記載,101年12月27日「A 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保護施工場地整理及錨筋水泥漿灌 注、噴凝土施作」,足見抗風索基礎高程修改設計於此前 應已完成,否則被上訴人於此日如何施作加高,又如何於 此後陸續施作,並於102年3月4日完成,故該變更設計應 無超過長榮大學督導期限之102年1月12日而影響整體工程 要徑,附此敘明。  ②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上訴人就A0+039處排水箱涵之變更設計係於102年8月20日始 完成雖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變更設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時均已核計工期等語。查上開箱涵依設變編號B-FDCN-028 於102年7月15日獲核定,相關增減帳列於第一次設計變更「 二、道路排水工程項下…」(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78頁),而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議價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 以下),已增加工期101天及核算予被上訴人增加之成本。 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A0+039箱涵因上方原地主要留兩個池 子及下方陡槽放樣,所以變更,變更沒出來之前,其他工程 可以施作,因箱涵是獨立的區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0頁 )。核以上該期間之第49次至第62次趕工會議紀錄所示,4 月25日會議載「實際累積進度75.5%,落後24.5%,亟待改善 項目:内部人力應加強」;6月5日載「現場施工未積極規劃 、工班未確實掌握,致現場工作於汛期前無法完成;荖濃溪 左岸邊坡噴混凝土,最晚應於半個月完成,惟迄未完成,並 已影響後續地錨施作;現場人員更換頻繁;承商承諾仍期於 102.6.30完工」;6月26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 喷凝土;施工已落後應改善,查應係作業人員不足、未積極 趕工」、7月3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噴凝土」; 7月11日載「完成A0+039排水幹道洩槽混凝土澆置;廠商承 諾A0+039排水102.7.20完成」;7月24日載「6月2日至7月12 日平均出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3)|、8月7日 第61次趕工會議記錄載「102年6月2日至102年8月7日平均出 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2)」;8月15日載「A0+ 039排水幹道完成;因承商管理不善等因素,致本工程履約 期限已嚴重延誤」(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85頁),並該期 間之施工日誌所載(同上卷第186至217頁),其中除部分天數 因大雨無法施作外,均有施工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AO +039箱涵變更設計而有停工無法施作之情。且核工程會於此 亦鑑定認:「被上訴人所依中興公司102年5月20日(102)中 桃源里字第109號函說明二可認系爭工程確實於102年4月30 日辦理A0+039排水設施會勘,惟該函亦載有『經設計單位回 覆箱涵下方陡槽可依原設計施作』,尚無法依該函認定被上 訴人無法施工及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又 經檢視趕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及施工日誌記被上訴人施工情 形,可認102年4月30日後至8月20日之期間有持續施工情形 ,且經比對工期統計表結果,上訴人就被上訴主張之該期間 中的102年5月17日至25日、7月13日至19日已同意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就部分日數亦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本院卷三 第438至442頁)。是上開變更設計完成前,因當時被上訴人 仍在持續趕作前面之工程,且亦可施作其他未完工序,此變 更於其工進尚無影響,上訴人再請求上開部分之期日不計工 期,尚非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於前除主張變更設計應不計工期180日外,另以被 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 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不計工期329日(排水箱 涵部分11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陳明上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係指抗風索基礎變更部分,第 二次變更設計係指A0+039處排水箱涵部分(本院卷四第32頁 ),此於抗風索基礎部分即已重複且擴大請求,而此二者應 否增加不計工期既已經本院判斷如上,自不再重複為之,   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區因上訴人未辦妥徵收補償作業,遭地 主高秀娣於100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2 1日封閉土地致無法作業,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部分, 尚有65日應不列計工期等語。惟有關高秀娣君兩次封路影響 期間,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關於第一次封路,中興 公司就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乃檢送『高秀娣所屬雅尼道路土地 確實未提供使用,雖經主辦機關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取得 用地,主辦機關於9/27會同地主至現場會勘後,立即請承商 停止雅尼右岸道路施作。兩岸橋台地形經多次颱風溪水暴漲 及豪雨沖刷導致地形有差異,於8/27及9/16具函主辦機關、 設計單位辦理橋台A1和A2及其他之設計變更會勘,期間承商 未立即提供相關座標、高程及地質鑽探等資料供設計單位評 估,以致變更草圖遲遲無法完成,承商自行延誤之工期10/2 1〜11/06止扣17天,該變更設計主要徑之工項於11/17定案後 立即email給承商,並請承商儘速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另承 商自8/21〜9/8因工班問題而暫停施作小計19天,綜上,因用 地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主要徑(Al、A2橋台)之工期,自 8/19至11/17期間,需扣除承商問題計19天,本次工期核延 計55天』審查意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依 前揭審查及核定意見於101年1月4日以(101)鼎總字第10100 05號函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R1A版)予監造單位並副 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函未見對請求展延工期為任何保留 爭議或反對,第一次封路對工期造成之影響,兩造當時應已 合意展延55日。又有關第二次封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 日申請展延工期33日,經整理前揭期間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 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地主第二次封路影響期間101年4月 19日至5月21日尚屬實情。依一般工程實務,施工用地之取 得係屬工程主辦機關權責,再考量第一次封路影響期間業經 被上訴人核准展延55日,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可 認第二次封路亦會影響工期,經扣除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之101年5月20、21日,應得再給予展延31日 」等語(本院卷三第419至430頁)。核該意見乃審酌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封路申請展延工期後,就上訴人於扣除其延誤問 題而核定展延55日後,確已按此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 且未為任何保留爭議或反對,而第二次封路亦確已導致無法 施作而應予相同處理等事實,酌之該期間之施工等日誌記載 (詳如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應認符於事實及工程慣行 而為可採。則有關此之封路,尚應准許31日不計入工期,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者,包含因天候因素8日、遲 發補償金封路31日共39日,堪可採信,逾此即無可採。  ⑹末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 續施作等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加計變更設計所增工期及被 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 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實際竣工日載為11月12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於此,上訴人稱應計遲延至實際竣工日11月 12日止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係於8月21日申報竣工,但上 訴人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予否准,要求先申請停 工,伊為免遲延責任再於8月29日申報竣工,再於9月12日申 請部分驗收,並提出函文為據(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以 被上訴人既於遲延後之8月20日完工,其為避更多違約責任 ,當無延滯申報竣工而以申報停工處理之理,其主張應屬可 採。故其遲延責任終了時,仍應以實際申報竣工日即8月21 日為計算基準。準此,自預定竣工日102年2月16日翌日起計 至此日,原計逾期日數即為186日,扣除應予增加之上開不 計工期3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即應為147日 。  ㈡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4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一第27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遲延逾期147日,自已違 約,且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課以按日以千分之1、總 結算金額20%為上限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最後 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億4,239萬9, 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億4,158萬3,91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該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7頁),則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 總額,解釋上即應以最後結算金額1億4,158萬3,911元為準 。審酌上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系爭工程 為莫拉克風災後嚴重受損之原鄉地區聯絡道路復建公共工程 ,如能及時完工,對當地交通、經濟幫助甚大,反之,將使 弱勢災區處於更不利境地,此為承包此重大工程之被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約此比例且有上限之違約金,期使包商能如 期完工以利原鄉民生,應認尚無過高,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課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0,812,835元(141,583,911×1/10 0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於結算後已以被上訴人逾期為由逕於應付工程款扣 除違約金28,479,971元,惟上訴人依約得課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20,812,835元,已如上述,則超過之7,667,136元(28, 479,971-20,812,835)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被扣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經扣除已確定之溢扣違約金142,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再返 還被上訴人7,524,736元。另此溢扣違約金為上訴人多算逾 期天數而非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得,故 其返還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而非至法 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而屆清償期,故其遲延利息仍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27日(原審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7,524,73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之金額142,400 元後,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09-建上更一-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已高 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 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資力者,伊 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陳美秀等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而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3年6月21日繳納系爭再審之 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 ,15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 ,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 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 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 爭再審訴訟費用25,26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09

KSHV-113-聲-86-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曉東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香港人, 有護照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 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均未加以爭執,再 者,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故本院自得依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交往,為了將來在台灣能有 共同生活處所,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共同住處,因此伊開始 上網尋找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賞屋,最後以由伊出資支 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方式,購置系爭房地,又因伊為香港人,擔心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較為麻煩,因此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 額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伊之部分先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月31日 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上訴人之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出資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伊所有聯繫方式, 甚至,伊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可得。因兩造 信賴關係已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遠距戀情,上訴人為使伊相信交往之決心,即曾表示 願出資為伊購屋,又因伊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來台與伊相聚 ,深感不便,遂提議伊購屋遷出自住,上訴人願贈與港幣10 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後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上訴人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嗣兩造 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並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上 訴人亦不曾就系爭房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伊進行任 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未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 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 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約378萬4,144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之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置系 爭房地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 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兩 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來台飛機訂位資 料、被上訴人之母傳予上訴人之花用明細等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79頁)。然現今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出自於登記名 義人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他人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而本 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應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母互動亦屬良好,則在兩造正交往中、上訴人有交 付港幣10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 「男朋友家」,被上訴人之母並告知上訴人港幣100萬元支 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尚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參諸系爭房地自106年10月購 買後迄上訴人112年9月起訴止,有關大樓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裝潢、購買家電、 家具又支出132萬餘元,亦有買賣契約、合約書、報價單、 訂購單、收款證明、收據、支出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 5頁至第91頁、第157頁),則上訴人所匯港幣100萬元,僅兌 換378萬4,144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半數,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支付其他款項之證明,則上訴人主 張約定各出資一半,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2月後既 已分手而無信賴關係,惟上訴人不僅在之前未曾在兩造及被 上訴人之母之群組裡表示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言詞,於 分手後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尚有於群組裡 與被上訴人之母聯繫,並非已無聯繫表達管道),卻遲至110 年3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有借名契約,並主張 終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非 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參諸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8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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