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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 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 ,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1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顏邦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 號83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淳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零件為新臺幣(下同) 428,987元,工資為51,46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判 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楊淳如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第 12條約定,原告賠付楊淳如全損理賠金543,790元,並將系 爭車輛以殘體標售,得款31,50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 之金額得代位楊淳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保 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80,447元(包含工資5 1,460元、零件428,987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系爭 車輛並非完全不得修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209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1,4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0,749元 =272,209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以全 損方式理賠,認原告得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543,790元云 云。惟查,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 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 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 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 評估,認已無修復價值,乃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 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原告認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以全損理賠金額543,790元計算,即難認有據。從 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72,209元,原告請 求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987×0.369=158,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987-158,296=270,691 第2年折舊值 270,691×0.369×(6/12)=49,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691-49,942=220,749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2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姿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宜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簡易)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起訴書

2024-10-30

CTDM-113-簡-275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維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 法、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請求斟酌其家庭狀況,酌情減輕 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5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9

CTDM-113-聲-1158-202410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3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 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4

CTDM-113-聲-1125-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罪 質不同、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4

CTDM-113-聲-1082-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罪之罪 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6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 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表示 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8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文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未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卻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查證之違法。嗣異議 人於本案執行時,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通緝,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拘捕異議人,並移送橋頭地 檢庭訊後,即將異議人送至監獄服刑,異議人不服檢察官率 爾將其通緝歸案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 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嗣橋頭地檢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 被告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被告卻未到案,橋頭地檢復派警拘提被告 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橋頭地檢指揮執行時, 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橋頭地檢得通緝異議人,員警為拘捕異議人,亦得於有事實 足認異議人在上開住所內時,逕行搜索上開住所。是橋頭地 檢通緝異議人,及警員於發現異議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在 上開住所外,並詢問街坊鄰居確認異議人住在上開住所後( 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於 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上開住所拘捕異議人 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不服檢察官將其通 緝歸案服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審 理程序有疑義,惟異議人此部分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前開確 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當有其 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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