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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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駱明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4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204-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被 告 孔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小-726-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莊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堆高機於廠內 倒車時,與一部自小客的右前車身碰撞等語;訴外人葉兆剛 於警詢時稱:於元太科技廠內行駛時,右方突然駛出一台堆 高機,即發生事故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敞開鐵門門口,門外緊鄰 道路,於檔案時間18秒,可見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駛出鐵門 ,於半個車身離開門口,尚未觸及路面邊線時,原告車輛自 畫面右側直行進入畫面,於靠近堆高機時車身略往左傾,但 兩車仍發生碰撞。於原告車輛進入畫面至碰撞期間,兩車均 未停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 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葉兆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 肇事主因;然訴外人葉兆剛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廠區內,依理 車速並不快,卻仍與被告堆高機擦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葉兆剛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 及2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 元(含零件1萬2150元、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3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1日)已有1年9個 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585 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485元(計算式:工資3900元+ 烤漆4000元+折舊後零件458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9988元(計算式:1 萬2485元×80%)。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小-734-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 ,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晶宴會館旁之樓梯,見原告 前來赴友人之婚宴,即先持辣椒噴霧罐朝原告之左半臉噴灑 ,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拉扯其頭髮,致原告跌坐至地上而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持裝有綠色油 漆之寶特瓶,倒在原告頭部,致其頭髮上之髮片、所穿著之 衣服、鞋子及當日攜帶之包包,均因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 ,而污損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裡陰影, 出門感到恐慌,無法上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包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髮片1 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7萬7600元,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雙眼結膜灼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綠色油漆倒 在原告頭部,致原告上開物品沾滿綠色油漆無法清除,而污 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17 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不法毀損上開物品,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物品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稱受損 物品價值為:髮片2萬元、衣服1000元、鞋子3000元、包 包5萬元,共7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然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受損物品價值為:髮片1萬8000元、鞋 子為CONVERSE,購買1年價值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 及小外套400元、包包為YSL,大約購買半年,價值20萬元 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裙子及小外套購買證明,其餘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 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且考量上開物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部分物品之使用期 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價值5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其 餘物品部分以原告辯論時主張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上開 物品因被告毀損而受損之費用應為7萬2400元(包包5萬元+ 髮片1萬8000元+鞋子2000元+內衣2000元+裙子及小外套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萬240 0(物品毀損7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見簡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 24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635-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小-583-20250124-1

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認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景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而未裁罰訴 外人奇景公司,被告既無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原告造 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構 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然無據。 二、又縱使訴外人奇景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有裁罰權,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裁罰訴 外人奇景公司之權利,因此被告裁罰與否顯然與原告利益無 關,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不依法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 使其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等語,實欠依據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國小-3-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翔智 被 告 陳秀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鄭明君 羅士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4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君如以新臺幣28萬84 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居 所於苗栗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陳秀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秀熙應與追加被告 鄭明君、羅士綸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104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因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接 著被告鄭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又撞擊同向剛肇事之A車,至A車再往前推撞B車,造成B車 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劉宗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導致C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陳 登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接著 被告羅士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於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被告鄭明君所駕駛之 E車,至E車又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A車再往前推撞B車,導 致B車又再往前推撞C車,致C車左偏擦撞內側護欄。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修理費用61萬元、拖吊費用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計66萬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明君辯稱:是A車已先碰撞到原告B車,並非是我追撞A 車後再碰撞,行車記錄器顯示只有一次撞擊。我行車有保持 安全距離,足夠A車切換至前方,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我 已經有理賠前車,原告是第三台車,原告的損害應與我無關 ;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E車和前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熙辯稱:針對B車後面修理費用,我願意負擔百分之 85,本件事故第一段部分是A車先撞到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 ,當下並未造成原告B車推撞前車,事故第二段才是A車被後 方撞擊後再推撞原告B車,並致B車再撞C車,前方車損部分 應由另二位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A車、E車、F車,並與 B車、C車、D車發生事故,B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行車執照、事故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99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頁),而被告羅 士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其餘到院之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被告鄭明君否認就B車車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陳 秀熙則否認就B車前方車損部分有過失,並均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A、B、C、D、E、F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如下:   ⑴A車駕駛即被告陳秀熙稱:當時車流多,我行駛於內側車道 ,我見前車B車煞停,我亦跟著煞停,我停止後便被後方E 車撞到後車尾,隨後我被往前推,致A車頭碰撞B車車尾肇 事。事故後下車查看無人受傷;(警問:經警方會同你查 看C車後行車影像,疑似為你前車頭先碰到B車車尾,隨後 E車才追撞你車尾,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   ⑵B車駕駛即原告稱:前方車流減速,前車C車就煞停,我也 煞停,然後我車尾就被追撞,並被推撞前車,前車往左偏 ,當時我不知道前車有無再碰撞他車;我下車查看,後車 是A車撞到我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C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宗泯稱:當時車多,車速約時速70至80 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稍微減 速,我就著減速,隨後前車D車緊急煞停,我亦跟著煞停 。停下約1-2秒後,感覺C車車尾被後車B車撞到,以致C車 往前推撞D車車尾,隨後我又感覺C車被往前頂起,致C車 向左旋轉,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   ⑷D車駕駛即訴外人陳登彬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開始 塞車,前面車輛也煞停,我減速踩剎車,停止約2至3秒, 我又起步往前,後方C車撞上D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   ⑸E車駕駛即被告鄭明君稱:中線A車切換到內側車道E車前方 數秒後A車急煞,我沒看到A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我馬上踩 剎車,但仍來不及而追撞A車車尾。約2秒後E車車尾被追 撞,我下車查看,追撞E車車尾的是F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   ⑹F車駕駛即被告羅士綸稱:當時路況車多,車速約時速80至 90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E車 突然急煞且煞停,我見狀後亦立即煞車,當時距離約1至2 輛車,但F車車頭仍撞擊E車車尾。當時我只見前車煞停, 不知道前面的情形。我下車查看後,才發現E車前方尚有 多部車亦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勘驗 筆錄)。   ⑴E車行車紀錄器:    E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E車前方 ,隨後A車顯示煞車燈,E車自後方撞擊A車,之後有第二 聲撞擊聲,同時E車劇烈晃動。撞擊過程可見前方C車因撞 擊打橫而碰撞路肩。   ⑵C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後煞車減速, 減速後被後方碰撞而追撞前車,並向左偏而撞擊路肩, 之後車輛停止。    ②後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依序為B車、A車、E 車,C車隨後減速,B車自後方接近C車,隨後A車撞擊B 車,E車則撞擊A車,B車復往前撞擊C車。   ⑶B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B車在C車後方行駛,C車顯示煞車燈並減速,B 車持續接近C車,減速至幾乎停在C車後方後,隨即出現 撞擊聲,B車隨即往前撞擊C車。    ②後鏡頭:A車變換車道至B車後方,隨即A車快速接近並撞 擊B車。   ⒊依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B車在C車後方減速,本不致 與C車發生碰撞,卻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B 車;E車及F車則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分別撞 擊A車、E車,該等撞擊均導致B車車尾遭碰撞而受損,並 致B車向前推撞C車,且依C車遭撞後左偏撞擊路肩之情狀 ,可見推撞力道極大,是A、E、F車上開撞擊,確均與B車 前、後方車損有關,足見被告陳秀熙駕駛之A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變換車道而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分別駕駛E車、F車,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造成B車受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原告駕駛B車,則難認有何過失。據此,被告陳秀 熙、鄭明君及羅士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B車之車頭及 車尾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陳 秀熙、鄭明君上開辯詞,均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對於本件事 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B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86768元(含零件51萬 5070元、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 所必要。又B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B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13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18萬6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烤漆費用,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9768 元(計算式: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折舊後之零 件18萬6162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 維修,支出拖吊費用87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損,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表示 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8 468元(車輛維修費用27萬9768元+拖吊費用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萬8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明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B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900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992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9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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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萬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將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停在隔壁鄰居(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要 牽車出來時,該門口路邊有停一輛自小客車,我牽車過程中 ,肇事機車排氣管不慎碰到該自小客車前車頭等語;訴外人 李秉鴻於警詢時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駛於北埔鄉長興街25號門口,當時我在家 中2樓目睹有人牽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語,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7元(含工資1萬550元、零件4507元 ),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修車價格不合理,只造成一點點損傷,原漆都未掉, 粗臘打一打就好,原告提出之照片都是偽造的等語。然對照 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 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且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列修復項目 僅有前保險桿部分,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 開抗辯,只是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1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已使用 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3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為1萬408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50元+折舊後之零 件3537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東小-3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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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 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 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 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 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 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 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 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 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 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 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 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 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 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 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27-202501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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