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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 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 ×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 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 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 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 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 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 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交簡-1227-20241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 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 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 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 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 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 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 ,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 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 、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 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 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 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 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 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 )、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 )、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 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 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 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 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 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 ,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 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 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 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 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 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 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 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 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 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 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 ,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 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 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 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 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 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 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 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 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 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 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 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 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 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 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 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 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 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 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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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寶 慶路與寶元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彥君所有、並由楊大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損,經 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871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 行使請求權。否認系爭車輛駕駛超速,當時係被告機車突然 衝出,致系爭車輛駕駛猝不及防,系爭車輛駕駛應無過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然傳真書狀辯稱:我由 前行車到竄入左轉專用道,楊大葳比我早由前行車道違規竄 入左轉道,並加速(超速)撞我,我的機車損壞估價20,000 元,對方直接說不賠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由楊大葳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路與寶元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被告發 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 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直行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依地上標線,最內側車道為直行、左轉車 道),左側為雙黃實線,右測之車道有多台車輛停等,於畫 面時間19時11分2秒許,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 間出現,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 與被告機車於19時11分3秒許發生撞擊,畫面無法得知系爭 車輛車速,但並無明顯可見速度快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1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將本院勘 驗之擷取照片(該照片屬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稱附件,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節錄如下: 圖1(被告機車車頭自右前方兩輛汽車中間出現) 圖2(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車輛,並行駛於 內側數來(下同)第一車道,被告機車則自第二車道之車陣 中駛出,並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之第一車道,則被告所為顯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顯有過失,該等過失又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上 詞,似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楊大葳與有過失、欲以自己機車車 損主張抵銷,然①系爭車輛行駛車道為左轉、直行均可之車 道,此於前述擷圖地面標示甚明,被告辯稱該路左轉專用道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②證人楊大葳於警詢時稱自己亦不知 當時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勘驗無法得知系 爭車輛車速,然本院勘驗時以肉眼觀之,系爭車輛並未明顯 高速行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超速,則乏證據可證。③ 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係於19時11分2秒許,始能 發現自右竄出之被告機車,後於19時11分3秒即發生車禍, 而本院擷取圖片,係以電腦程式每200毫秒(即0.2秒)自動 擷取1張(亦即1秒擷取6張),而前揭圖1至圖2,實僅相隔3 張,亦即自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至撞擊,僅相隔0.6秒(計 算式:0.2×3=0.6),已遠低於一般人得即時反應之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對 系爭車輛駕駛而言,被告機車突然竄出實猝不及防,要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更無所謂機車車損損失之請求權可 資抵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及右 側,與警方於事故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 9頁),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禍之修繕費,依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08,871元(工 資44,454元、零件3,032元、塗裝52,885元、道寬零件修復8 ,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19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454元、塗裝52,885 元、道寬零件修復8,500元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 合計為107,458元(計算式:44,454+1,619+52,885+8,500=1 07,45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9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2×0.369=1,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2-1,119=1,913 第2年折舊值    1,913×0.369×(5/1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3-294=1,619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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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劉少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1,623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簡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19時32分 許(起訴狀誤載為9時23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處,因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623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947元(含計算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1元、烤漆5,616元、工資9,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保車車主違規停車,車主的太太在場看 我要移車卻沒有任何表示,我只好盡量把車移出來,但因為 移車空間狹小,角度太小,所以撞到一台機車外送箱,才重 心不穩撞到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車門上方刮痕(即被告當庭 在司促卷第17頁原告保車現場照片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註部 分),我當時有測量我機車右後車鏡跟現場斜坡高度,是當 時重心不穩我機車撞到原告保車的擦痕,但車主太太說之前 這個地方就有刮痕,又原告保車車門下方凹痕(即被告當庭 在同上頁照片用黃色螢光筆圈起加上劃XX的部分),與我無 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原告保車行照、簡王強駕照、原告保車現場照片、鴻 源-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及回執(司促卷第11- 39頁、小字卷第37-45頁)為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被告機車時,因重心不穩撞及原告保車,據被告陳述在卷(小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確生碰撞。被告辯稱乃因原告保車違規停車,使當時移車空間狹小所致等語。查原告保車當時停放路側漆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路段,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據(司促卷第15頁、第21頁下方照片),雖屬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自被告機車處停放處開始牽移機車時,就所見周遭情況,被告已知可供其移車空間狹小,則就被告機車移動過程中可能與周遭物品包括原告保車在內碰觸而生撞損之風險,非無預見,則為避免於移車過程中造成物損,當應注意移動動線,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移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致被告機車因而碰撞原告保車,是被告於牽引被告機車過程中未能注意避免碰撞,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至原告保車上開違規停放之情況,按諸通常情形,未必均會發生周遭車輛移動時皆會撞及停放紅線上原告保車之結果,難認與本件過失責任相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移動被告機 車時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警方在現場拍攝之原告保車車損照 片(司促卷第17頁)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司促卷第21頁上方 、第23頁上方),原告保車在左側車身有二處撞損,分別在 左後車門門把處後方延伸到加油蓋存有擦痕(下稱左上部擦 痕)、左後輪上方則有內凹之撞損(下稱左下部撞損),被告 機車則於右側車身有多道擦痕,另在右前車頭之右後視鏡可 見損壞。依被告所述,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其重心不穩時 被告機車撞到原告保車所致,被告機車的右後視鏡並與原告 保車碰觸時損壞(司促卷第17頁,小字卷第52頁),惟否認原 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所致。然查,依前開現 場照片顯示之警方採證結果,原告保車上開二處撞損位置, 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係在左下部撞損上方;被告機車上開撞 損之右側車身亦恰與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分處上方及下方, 2車車損所對應之位置、相隔距離及高低方位一致。且被告 機車右側車身車損係在車前側蓋,形狀突出(司促卷第21頁 上方),由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呈現向內之凹陷狀態(司促卷 第17、21頁下方)觀之,亦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之突出側蓋 壓損所可能造成之情況一致,堪信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被 告機車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所致;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因 遭被告機車右前車身撞損,被告否認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乃 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並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1,623元(含工資9,700元、烤漆5,6 16元、零件6,30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按(司促卷第31-33頁),而觀諸估價單(司促卷第31 頁)所載之修繕項目亦與原告保車前揭受損部位大致相合, 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辯 稱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於本件碰撞發生前在同一處本來亦 有擦痕等語,惟此部分擦痕既有因被告機車倒下撞及所致, 為被告所不爭執(四、(三)),則原告保車左上部之修繕需求 所生費用,自與被告之損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具體指出因此所生何項修理費用無關,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又系爭保車於105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司 促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 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 保車零件費用6,30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 31元(6307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5,6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5,947元(631+9700+5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57頁)翌日 即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保車因被告機車撞及而受損情況, 經認定在前(四、(三)),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小 字卷第53頁),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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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呂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一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9日 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與安興路口處,因 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6,167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5,439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7,279元、工資8,16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鴻源-中和二輪廠估價維 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 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5-58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1-92 、95-99頁)、事發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01-103頁)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小-1099-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吳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凌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18日2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 縣○○鄉○○巷00○00號附近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撞訴外 人陳志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16,726元 (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29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7,761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我沒有看到 系爭車輛才會發生碰撞,且我只有撞到一點點,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不合理,我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駛出,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四周均有 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9-68頁),足見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倒車時卻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部分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沒有開車燈云云,惟依 據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並 無未開車燈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未開 車燈之情形,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抗辯其只有撞到 一點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沒辦法賠這麼多云云 ,然參照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216,726元,維修之項目名稱亦有逐一載明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汽車品牌為賓士,此有行車執照、車損 及維修照片可佐,維修費用本即比其餘一般汽車品牌為高, 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不合理 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726元,其中零件費用143,299元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7,761 元(包含工資費用73,427元、零件費用14,334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7,76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簡-531-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乙○○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9

KSDM-113-審易-1910-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195-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2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105年、110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而屬相同罪質之犯行,加以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事處遇而收 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揭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綜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4-11-19

KSDM-113-交簡-25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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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41959、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147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不銹鋼板1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椅子3張( 價值3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秀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300元,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㈢所竊取之92汽油25公升(價值725元),因未扣案, 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林顯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由告訴人陳品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43329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汽油2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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