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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侯靜雯 被 告 陳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 ,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 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 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 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62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8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核定。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 於111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360萬元,而近年通貨不斷 膨脹,房地產價格逐年上漲,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67萬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1,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3萬505元【計算式:59,762(元 /平方公尺)×2,50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1=63萬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0萬2,205元(計算式:671,700+ 630,505=1,302,205),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比例為51.58%(計算式:671,700/1,302,205≒51.58%,四捨 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01萬4,880元(計算式:13,600,000×51.58%=7,014, 88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4,88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6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計1日)為1,0 28元(計算式:31,862×1/31≒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萬6,528元(計算式:7,0 14,880+90,620+1,028=7,106,5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164-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水電使用費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擴張,各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3 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承租系 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繳清欠租, 如逾期未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且 遲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是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 至113年9月26日之房租合計38,400元,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 繳納之電費9,636元,以上共計48,036元(算式:38,400元+ 9,636元=48,036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 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至同年9月23日止,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 已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 欠租,若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年9月23日 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惟被告仍未給付欠租,亦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3年9月23日基隆港東 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 9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前)繳 納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日已 讀上開催告通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上開欠租,合計積欠4個月又24日之 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 元=22,4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8,000×2=16,000元), 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 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 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 ,共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 /30-16,000元=22,400元);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而 原告為被告代墊113年5月至11月之電費9,636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在卷可查,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 費9,636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 400元、電費9,636元,共32,036元(計算式:22,400元+9,6 36元=32,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26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 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 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 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 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欠租及電費共32,036元(含租金22,400元及電費9 ,636元),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積欠電費全部勝訴,   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簡-996-20250204-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7號 原 告 徐迪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 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及水電、瓦斯 及電話費(尚未敘明請求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併計請求給付欠繳費用之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2年8月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 ,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0日之現值為3,883,259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069920號函可 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83,259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繳租金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又水電、瓦斯及 電話費,原告尚未敘明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3,973,089元(計算式:3,883,259+75,000+14,830=3,9 73,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補-47-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劉月梅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9,300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之價額 。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5年 9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 13日之現值為402,47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7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118034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額約402,478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19,3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21,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63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簡-2733-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黃雲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其中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7,333元,暨其中182萬5,333元自民國10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 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四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第2項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而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2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繳納租金2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一次支付7個月租金14萬元 (即98年2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9月份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始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日期清償部分租金。於10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 ,被告未依約搬遷,經兩造口頭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清 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遲至附表3、4所示日期方又支付 部分租金,自103年8月19日後即不曾再繳納租金(僅繳清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對於被告遲付租金之情形,原 告自103年9月起便委由原告負責租賃事宜之人員張正良向被 告催繳,惟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藉詞拖延不處理,原告遂於 108年5月29日以傳簡訊之方式催告被告於一週內繳清租金, 而在被告與原告約好時間商議後,被告又藉詞未依約出面處 理,原告再於108年8月7日傳簡訊催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前出 面處理,惟被告對上開訊息仍不回應,原告遂於108年8月12 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積欠自101年1 月起至終止租約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繳納, 共計182萬7,333元,扣除被告於訂約之初給付之押租保證金 4萬元,尚欠178萬7,333元,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333元。㈢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即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然系爭房屋107年2月至113年2 月之水費合計4,684元,109年1月至113年1月之電費合計7,0 81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此無端受有免繳納水、 電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並返還原告所代 墊之水、電費用總計1萬1,765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333元,及自10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667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 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 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 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 繳1個月份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70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2至26頁),應堪憑採 。  ⒊原告主張100年1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 原告同意被告於清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僅繳付至100 年12月之租金,此後期間之租金均未繳納,嗣原告於108年5 月29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支付租金,然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8年8月12日以簡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截圖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7至3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 於108年8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乙節,應為真實。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8年8月12日業已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中,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 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含管理費及附一個機械車 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有系爭租約可憑。查被告於上開租 賃期間僅給付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迄今尚欠101年1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給付,業如前述,而上 開期間租金合計182萬7,09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 ×(91+11/31)月=1,82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 除被告於訂約時繳納之押租金4萬元後,尚欠178萬7,09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2 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個月÷365日=658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 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佐。依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計為被告代墊水費4,684元,另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為被告代墊電費7,08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壢簡 字卷第35至9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代墊水、電 費用合計1萬1,76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堪採信。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⒈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是本件租金給付 具有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除其中108年8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7,097元,於108年8月15日 始屆清償期外,其餘租金178萬元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即108年8月9日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 租金自108年8月9日起,其餘租金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 電費之不當得利1萬1,765元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8 月9日起,其餘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元,另返還其所代墊水、電費1萬 1,76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支付租金 (新臺幣) 備註 1 99年10月21日 10萬元 清償98年9月至99年2月租金 2 99年12月8日 2萬元 3 102年4月23日 24萬元 清償99年3月至100年2月租金 4 103年8月19日 20萬元 清償100年3月至100年12月租金

2025-01-24

TYDV-113-訴-2030-202501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凌霆瑋 訴訟代理人 凌旭彬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嗣原告發 現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隱暪未經訴外人即屋主吳 增峰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伊受騙簽約,是被告違法轉租,無 從交付並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間, 自屬可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遂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為此,依系爭租約、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 00元及伊因信任系爭租約支出113年6、7月租金24,000元、 網路裝配及雜支2,060元、裝潢整修費用19,881元、遷移費 用30,000元及誤工費6000元,共計81,941元【計算式:24,0 00+2,060+19,881+30,000+6000=81,941】(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予原告已取得屋主同意,並未違法轉租, 原告不願續租係因本要與女友一同居住,但因原告女友某日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公共空間,撞見被告僅穿著內褲於屋內, 自此原告女友不願再居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要終止系爭租 約,另找新租賃物,又認為自己居住時間較少,水電網路費 用等公共費用之分擔,應以較少比例計算,始與被告發生本 件租屋糾紛;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依舊有效,然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已 發函通知原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分攤費用,否則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定期30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其於同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1,881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積 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94元+ 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元), 被告以上開原告積欠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押租金2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 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除依16、17條約定外,兩造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應可信 實,是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需有符合系爭租約16 、17條約定之事由,方屬合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屋主,乃違法轉租系爭房間,其被詐騙簽下系爭租 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租約、 被告招租之貼文及113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96號存證 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吳增峰及被告係向吳增峰承租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未取得屋主吳增峰之 同意,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招租貼文已載明「徵合租室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抗辯其早已函覆原 告轉租已取得屋主同意,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冒充或主張自為屋主、或詐騙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情事可 言,況出租房屋只要取得合法權源,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騙其簽約 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詐騙簽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 取;另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亦無第17條約定所載原告得 解除或提前終止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主吳增峰有否認系爭租約、被告有無從交付系爭房間 抑或是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可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租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礙難憑取。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據,自 不合法;又衡之原告並無符合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費用或 賠償損害之事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出 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是其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㈢末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 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繼查,被 告抗辯原告逾兩個月未給付租金,亦未分攤約定的分擔費用   ,尚積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 94元+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無違,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109頁)可考,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前開積欠費用先扣 抵押租金後,已毋庸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信屬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76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同號地下層地下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1,500元,押金43,000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 之女訴外人謝如茵記帳士考試及格並領有記帳士證書,原告 擬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謝如茵開業 使用,乃於113年5月14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16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113年11月27日補正狀、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 (下合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給付110年6 月欠租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21,5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間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3年1 月合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110年6月至110年8月、111年6 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各減少3,000元,則110年6月原租金 額21,500元扣除當月減租3,000元以及109年7月至109年9月3 個月每月減租3,000元共9,000元後,被告僅需支付9,500元 ,已於113年1月18日如數匯付,並無欠租,又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不合法,被告拒絕遷讓返還,且仍按月支付租金,未有 遲付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定租 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500元,押金43,000 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 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該函,原告並以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除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系爭 租約外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 2月10日、113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等事實,有系爭 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書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重簡卷第51頁第53頁、第13頁 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欠租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原租金額為21,500元,嗣因新冠疫情 ,經原告同意減租3,000元後,110年6月租金減為18,5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匯付之9,500元,仍欠9,000元租金未 付,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13年間同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各減租3,000元共9,000元,經扣抵該9,000元後,110 年6月已無欠租云云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欠租9,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 照)。且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 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而稱家者,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為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與配偶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有可供居住 之處所,而謝如茵並未與之共同居住,係另居住於新北市新 莊區榮華路,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謝如茵顯 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居之家屬,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為供 謝如茵營業使用,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其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然此係就一般之租賃而言;在不定期限之房屋 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之特別規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 第3849號解釋意旨,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 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 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 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50 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  ㈣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 約既非適法,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仍存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而有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 1,500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141-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20元(本院卷第36 頁),並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迭經變更後,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55,225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訴 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當月租金8,000元,已 繳納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租金48,000元、清潔費3,000 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電費共計10,225元、電視遭毀損另 購置二手電視6,000元、馬桶遭毀損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 71,225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55,225元未償。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記事本截圖、電費明細截圖、電視估價單、換馬桶收據 、電錶照片、屋內現場照片、電視毀損維修照片、馬桶毀損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1至52頁、證物 袋),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元×6月=48,000元),惟依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16,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32,000元,應屬有據。  ㈢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其 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0,22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費計算表截圖、電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51頁及證物袋),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10,225元,亦為可採。  ㈣清潔費、電視機及馬桶損壞部分:  ⒈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髒亂需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等 語,有系爭房屋內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惟未 據提出單據,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清潔之必要,原 告雖未提出原先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屋內之情 狀、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範圍,及目前到府清潔每小時市價 約400至6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 爭房屋約3至4小時可清潔完畢,每小時清潔費用以500元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視、馬桶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 損壞照片、更換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 證物袋),惟原告僅提出電視、馬桶受損後之照片及維修更 換照片,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之電視、馬桶 之購買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 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電視、馬桶目前市價,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電視、馬桶之市價為4,500元、3,0 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電視及馬桶遭毀損共7, 5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5元(計算式:租金32, 000元+電費10,225元+清潔費2,000元+電視、馬桶費用7,500 元=51,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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