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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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黃昱翔 被 告 潘柏凱 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250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0 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禮讓行人,致碰撞行人鄭淑濟,鄭淑濟受有傷 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鄭淑濟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籍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 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照駕駛且未禮讓 行人,致駕駛之肇事機車撞擊行人鄭淑濟,造成鄭淑濟受傷 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乙○○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鄭淑濟所受傷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乙○○於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7、191條之2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 鄭淑濟之繼承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 用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賠付鄭淑濟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 及被告乙○○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2091-20241111-3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 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 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 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原告 就李郭米子死亡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李郭米子之法定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昭瑢等4人,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李郭米子互負肇事責 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請求原告 已給付之強制保險2,000,000元的百分之40即8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做酒測,但當時我不知 道酒測結果,直到過了半年之後,我才收到酒測報告,我對 酒測有爭議,這是警方的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郭米 子繼承系統表、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電滙同 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9-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酒測 值為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且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 李怡眞、李昭瑢每人死亡給付500,000元,共2,000,000元 ,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請求被 告給付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 )。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 死亡及原告已賠付2,00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半 年後才收到酒精測定結果,對該結果有爭議云云,資為抗 辯。經查:   ⒈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為0.24mg/l,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之 簽名,被告事後否認該酒精測定值,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實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 定值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被告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 子死亡,而原告承保系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 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 昭瑢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EV-113-南簡-909-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𨶈蘨自民國10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守衛工 作;於112年2月8日死亡,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 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茲因被告於 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 ,爰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851元,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打卡下班後,自被告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機車欲返回日 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腳踏自 行車之訴外人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8日 不治死亡。茲因張𨶈蘨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莊璥 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為張𨶈蘨 之子女;而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張𨶈蘨之 平均工資為每日為8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 ,共計1,166,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被 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找尋職業工會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之投保手續;嗣因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 保、健保之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 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之退保手 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險費及張𨶈蘨之 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 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又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以後,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進行調查後,核定不 予給付;且勞工局對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按照「勞動契約 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項檢核後,亦認 定張𨶈蘨與被告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可見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 立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㈡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張𨶈蘨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 由。再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合理。又被告為照顧工作者之職業安全,有 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台灣人壽公司業因張𨶈蘨死亡而給付身 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抵 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 工作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張𨶈蘨於108年4月 承接守衛工作前,……」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其次, 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上、下班時,有以行動電話定 位打卡,有定位打卡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 2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勞調卷)第73頁〕; 且觀諸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之員工薪資條 影本45份(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每 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加班費 」、「誤餐費」;且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 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假別」欄內,載有被告於各該月份 請病假、事假、遲到之日數及扣款之金額;於「請假合 計」欄,則載有未打卡日期、特休、補休日期;且觀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請假假別」欄內所載假別、時數 及扣款金額(按:卷附部分員工薪資條內薪資年月之記 載有誤,惟觀之員工薪資條內關於請假或未打卡月日之 記載,可知員工薪資條本應記載之薪資年月),可知被 告乃以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相同之標準 ,就張𨶈蘨之請假進行扣款,亦即就張𨶈蘨請病假部分 ,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所得每小時工 資之半數(按:張𨶈蘨每年所請病假,均未逾30日); 請事假部分,則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 所得每小時工資之全數(詳見附表),足見張𨶈蘨於被 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休假亦 須請假,亦可以加班時數選擇補休,堪認張𨶈蘨生前於 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有對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 管理;張𨶈蘨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對於被告應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被告每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乃各月員工薪資條內所 載「本薪」之金額,加計「加班費」、「誤餐費」之金 額,再扣除代扣部分與扣款部分之金額,計算所得之數 額;且員工薪資條內,並有因「無薪假」而扣款之情形 ,此觀諸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自明(參見勞調卷第21頁 至第65頁,無薪假部分,可見勞調卷第25頁、第44頁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足見張𨶈蘨乃以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服勞務,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而非以為被告所 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獲致報酬,對於被告應具經濟從 屬性。    ⑶被告有對於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管理,已如 前述;且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張𨶈蘨員工薪資表,並於員 工薪資表「員工」欄記載張𨶈蘨之姓名;於「職稱」欄 記載張𨶈蘨為約聘人員,復按月扣取福利金,有員工薪 資表影本45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 :又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乃從事守衛工作,有如前述 ;其工作內容,須負責開門、關門、巡視周邊環境清潔 及打掃,且每日均須打掃,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下稱勞 訴卷)第131頁〕,足見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亦有組職從屬性。另由被告之 勞工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張𨶈蘨過世後,於112年2 月9日以「員工張𨶈蘨奠儀禮金」之名義,致贈奠儀, 此有代收員工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勞訴卷第39頁),亦可徵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應有組職從屬性。             ⑷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抗辯兩造間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惟查:     ①被告就張𨶈蘨自108年4月,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 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張𨶈蘨與被告 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張𨶈蘨與被告間所成立勞務 契約之內容為斷,而與張𨶈蘨與被告約定其間所成立 勞務契約之名稱,及張𨶈蘨是否與被告約定勞保、健 保之保險費及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 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自行負擔無涉;張𨶈 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縱 令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 ,即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 找尋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嗣因 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健保之 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及健 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 之退保手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 險費及張𨶈蘨之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 對於張𨶈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無影響。     ②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勞保局雖因該局人員向被告訪查時,被告陳稱張 𨶈蘨非其僱用之勞工,且該局函請勞工局協助認定, 勞工局函復經實施勞動檢查後,仍難認定被告與張𨶈 蘨屬僱傭關係,因而認定張𨶈蘨不得以受僱被告應加 保但發生職業災害時未加保之身分,申請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且張𨶈蘨非因從事據以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 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 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 112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7頁)。且勞工局亦曾函 復勞保局經該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與張𨶈蘨尚難 以認定為僱傭關係,並函復本院被告與張𨶈蘨之關係 ,按照系爭檢核表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部分大多為不符合,如工作時間及休息不受指揮監督 、以完成工作給付酬金、可獨立完成工作及未有參加 勞工保險等,亦表示從屬性較低,尚難以認定其為僱 傭關係,有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 2278號函文影本、113年4月10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46 51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119頁、第 117頁)。惟按,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裁定參照),本院本不 受勞保局、勞工局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勞保局、 勞工局上開函文,可知勞保局無非係依被告片面之陳 述及勞工局之意見而為認定;勞工局則係依系爭檢核 表而為認定;然系爭檢核表內僅蓋有被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琮凱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凱之簽名 ,並無勞工局所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系爭檢核 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1頁);且系爭 檢核表內亦未記載認定檢核情形欄所載內容依據之證 據及理由;何況,張𨶈蘨於被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 、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已 如前述,惟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卻經人勾選相反 內容之選項,可知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經人勾選之 內容,亦難認均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為勞工局按照 前揭制作名義人不詳,且不附理由,而經人勾選之內 容,復難認均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檢核表所為之認定, 應無參考之價值;而勞保局本於被告片面之陳述及勞 工局上開意見所為之認定,亦無參考之價值,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張𨶈蘨對於被告,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張𨶈蘨與被告 間,由張𨶈蘨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之契約,應屬張𨶈蘨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無疑。       3.從而,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自應為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 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 決可參)。    ⑵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 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 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 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1.無第1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2.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 求權,因時效消滅。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 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而其配偶及子女拋棄對於勞工 之繼承權者,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自不會因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有損害。是以,拋棄對於勞工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 不得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⑶原告莊璥菡雖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 張哲瑋雖為張𨶈蘨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勞調卷第17、19頁),惟於張𨶈蘨死亡後,均 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 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乃拋棄對於勞工張𨶈 蘨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不得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準此,原 告以被告於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類推適用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如立法者就 某一行為或違反某規定之情形,業已明定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之必要。此時,不論係立法 者就某一行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行為人 所違反之某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蘇永欽著 ,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收錄於氏著,走入新世紀 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1年5月初版第1 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否則,立法者就某行為或違反某規定情 形所為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例如於請求權人、賠償義務人、免責或舉證責任 分配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同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若此,顯然有違立法之本旨,亦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 混淆與割裂。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 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 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 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立法者既已針對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勞退條例第31條明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 明,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退而言之,縱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應係得依勞退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原 告業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即不得依 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是原告應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 保護之人;況且,原告既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亦難認有何因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之情可言。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張𨶈 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張𨶈蘨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 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 權益。又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之職業災害保險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災保法之職 業災害保險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 類似性質。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後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 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按:修正後審查準則原名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前審查準則),勞動 部於113年3月9日將修正前審查準則之名稱修正為目前之 名稱,並將修正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之「就業場 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最高法院就勞動部將職業災害 保險自勞保條例抽離,另訂之災保法公布施行前與修正後 審查準則修正公布前之民事事件,曾於107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闡述:勞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修正前 準則應為相同之解釋;並於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闡述: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 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修正前審查準則為判斷基 準,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下班後 ,自被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 機車欲返回日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 午9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12年2月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實在。次查,自臺南市○○區○○○路00號,經由省道臺1 7線公路,再轉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行經安平路154號, 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屬於合理之行車路線,此觀 諸卷附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2份自明( 參見勞訴卷第315頁、第317頁),是臺南市○○路000號, 應可謂張𨶈蘨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又自 上開勞動場所,駛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需15分鐘 ,亦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1份附卷足 據(參見勞訴卷第315頁),是張𨶈蘨於同日下午9時4分 許,自上開勞動場所下班,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至 上開處所,亦屬適當之時間。準此,張𨶈蘨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死,應可謂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 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又張𨶈蘨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視為職業傷害,揆 之前揭說明,自認張𨶈蘨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 稱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抗辯: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職業災害,並不合理等語 ,應無足取。   ㈣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29, 600元及死亡補償1,036,800元及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領得之保險金,抵充應給付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 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勞工死亡後 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勞工之遺 屬縱已拋棄對於已故勞工之繼承權,對於其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 ,亦無影響。   2.查,張𨶈蘨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張𨶈蘨於前揭時 、地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 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 ,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張𨶈蘨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正當。   3.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此觀諸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張𨶈蘨自108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工作已滿6月;再原告主張 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張𨶈蘨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6 4元(計算式:158,915元÷18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5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1,960元(計算式:864×30 ×5=129,960)、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為1,036,80 0元(計算式:864×30×40=1,036,800)。     4.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 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 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 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判決雖僅提及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而未提及遺屬, 惟細繹該判決之原因事實,可知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乃勞工 之遺屬,最高法院應非僅針對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之情形而為闡述)。然雇主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抵充者,應以勞工或其遺屬依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 得以向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至於保險人誤認勞工 或遺屬為有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雇主自不得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以免雇主以勞工或遺屬自保險 人處受領之給付抵充後,勞工或遺屬嗣因保險人請求,須 將先前受領之給付返還保險人而受損失。        5.查,被告曾於111年5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𨶈蘨等 12名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 險期間自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保險 費為29,760元,係由被告繳納;而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依勞 基法第59條之遺屬受領補償順序定之,有團體保險要保書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保 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63頁至第6 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頁、第23頁)。又原告莊璥 菡於張𨶈蘨死亡後,於112年2月20日為自己並代理原告張 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台 灣人壽公司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張璥 菡,有保險金理賠償通知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保險給付 推派具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勞訴卷第210 頁、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得之身故保險 金,用以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至原告另雖曾以張𨶈蘨之繼承人身分,向台灣人壽公司領 取張𨶈蘨之未住院醫療給付1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2, 03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勞訴 卷第210頁),惟因被告為張𨶈蘨所投保上開商業保險醫 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已如前述,是得依上 開商業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公司請求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者,應為張𨶈蘨本人;張𨶈蘨對於台灣 人壽公司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張𨶈 蘨死亡後,應屬張𨶈蘨遺產;原告既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 繼承權,有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即非有受領權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用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6.原告雖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 之福利,且上開商業保險乃1年定期傷害保險,其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職業災害之記載,顯見被告非為其所屬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而投保,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之福 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其家 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惟查,一般而言 ,雇主願意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乃在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 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已與常情有間;而原告復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所屬勞工約定由其負擔保險費為勞 工投保商業保險,作為其對所屬勞工之福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 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 之福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 其家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亦無足取。         7.從而,經依上開說明抵充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8,760元(計算式:131,960元+1 ,036,800元-1,000,000=168,76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給付於168,760元之範圍內,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99頁 ;又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雖僅記載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而未記載民事起訴狀繕本,惟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說明七,業已記載附民事起訴狀1份),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 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8,7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 假別   時數 扣款金額 證據出處(因證據均為勞調卷內所附員工薪資條影本,以下僅記載勞調卷之頁數) 張𨶈蘨自108年4至109年4月止之本薪為2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3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2日 病假 2 83元  第21頁 2 108年9月5日 事假 8 664元  第26頁 3 108年10月7日 事假 4 332元  第27頁 4 108年12月25日 事假 2.5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9頁 5 109年1月10日 事假 6 498元  第30頁 6 109年2月24日 事假 5 415元  第31頁 張𨶈蘨自109年5月至111年1月之本薪為21,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109年7月27日 病假 2 88元  第36頁 8 109年12月31日 事假 4 352元  第41頁 9 110年2月2日 事假 1.5 132元  第43頁 10 110年3月8日 事假 1 396元  第44頁 11 110年3月18日 事假 3.5 12 110年10月18日 事假 2 176元(按:110年10月之員工薪資條原記載14時,扣款1,232元,惟110年11月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別欄記載「補10月事假改補休 -12.00H」,另發給1,056元,是實際上扣款金額應為176元。 第51頁、第52頁 13 111年1月3日 病假 1 44元  第54頁 張𨶈蘨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本薪為21,65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90元(計算式:21,650÷30÷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111年3月4日 事假 5.5 855元  第56頁 15 111年3月8日 事假 4 16 111年4月26日 事假 4.5 405元  第57頁 17 111年5月13日 病假 2.5 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58頁 18 111年6月13日 病假 4 1,620元  第59頁 19 111年6月14日 病假 8 20 111年6月15日 病假 8 21 111年6月16日 病假 8 22 111年6月17日 病假 8 23 111年8月12日 事假 4 1,485元  第61頁 24 111年8月23日 事假 7.5 25 111年8月26日 事假 5 26 111年10月4日 事假 5 450元  第63頁 27 111年11月29日 事假 5(11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僅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5小時而未分別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之時數) 450元  第64頁 28 111年11月30日

2024-11-01

TNDV-113-勞訴-14-20241101-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洪銘祥 洪銘遠 柯曉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洪銘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被上訴人藥害救濟申 請書(案件編號3325),以其父洪○○(下稱洪君)因僵直性 脊椎炎,於104年9月7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正當使用合法之恩 博藥物(Etanercept, Enbrel,下稱系爭藥物)治療後,於 105年2月17日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治療,發生氮血症、高鉀血症、酸中毒及全身皮疹 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後於105年4月26日因多發性骨髓瘤死 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108年9月5日第298次會議(下 稱第29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 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8 日衛授食字第1081411216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第298次會 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8年11月29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83 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嗣上訴人洪銘祥於108年12月10日具 藥害救濟復審申請表,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審議 會109年1月9日第304次會議(下稱第304次會議)審議結果 仍維持原議,認定洪君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由被上 訴人以109年3月3日衛授食字第1091401486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送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 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9年3月4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32號函知上訴人洪銘祥。上訴人洪銘祥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9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於更審時上訴人洪銘祥追 加洪銘遠及柯曉南為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洪銘祥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 人洪銘遠3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 柯曉南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審議會對於正當使用藥物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 之結果,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之認定,基於其高度專業性, 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 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上訴人洪銘祥於系 爭申請,主張洪君因僵直性脊椎炎使用系爭藥物治療,引發 多發性骨髓瘤導致死亡。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洪君相關醫 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同時依 法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位臨床專家 及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進行審查,彙整後經審議會第298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 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 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洪銘祥復於108年12月10日檢附書 面資料申請復審,經審議會再次調閱卷宗,並參酌上訴人洪 銘祥陳述意見再審議,仍認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 示,尚無法證實使用系爭藥物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 亦無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 仍維持原議,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依洪君之就醫過程所用藥 品、疑似不良反應發生時序及文獻報告之佐證,經審議會審 議認定得出洪君使用系爭藥物,屬於合法正當之用藥,惟與 皮疹、多發性骨髓瘤及死亡之結果間不具關聯性,而作成不 予補助之結論,核乃綜觀洪君病歷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資料 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屬無悖。  ㈡本件審議會設置之委員17名,分別為醫學、法學專家,法學 專家6名(其中有兼具醫學專家者)比率高於三分之一,且 審議會會議前,確經血液腫瘤科及風濕免疫科臨床專家表示 意見進行初審,再由醫學審查委員綜合臨床專家意見進行審 查,出具審查意見,審議時依據洪君病歷及相關用藥、藥害 發生之時序及關聯性、臨床醫學研究文獻進行討論,與會委 員並無異議即作成決議,其審議程序及委員組織均於法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審議會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表決方式 決議之,本件既未以表決方式決議之,應屬程序違法云云。 惟有關審議會召開程序及組成之法規依據為現行有效之衛生 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而 非設置要點,本件依系爭申請所為藥害救濟審議程序之進行 ,已依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程序為之,至於審查委員結論形 成之方式,審議辦法並未特別規定決議要以表決為之,故而 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作出決議結論, 即屬適法,是縱令非以表決方式為之,亦非法所不允。從而 ,本件審議會以共識決方式認定洪君之死亡或多發性骨髓瘤 之發生,與系爭藥物之使用無關,決議不予補助,難謂不合 法。  ㈢依上訴人洪銘祥108年2月27日於系爭申請所具被上訴人藥害 救濟申請書,其於「藥品取得日期(處方日期)」填載為10 4年9月7日,可見上訴人洪銘祥係以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 系爭藥物申請本件藥害救濟。又上訴人洪銘祥雖於復審申請 時陳明洪君係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 月28日接受系爭藥物3次,並以洪君之病歷資料為證,惟觀 上訴人洪銘祥所提洪君之病歷資料,因醫師字跡潦草,無法 判定洪君曾有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8日使用系爭藥物 ,又本件審議階段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函詢遠東聯合診所,該 所分別以108年4月1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148號函、108年6月 3日108年遠醫行字第0287號函,說明洪君於104年1月1日至1 05年4月26日就診期間,僅於104年9月7日使用1劑系爭藥物 。另原審再次向遠東聯合診所詢問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實情 ,經該所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664號函復,洪 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劑1次(25mg/s yr),則審議會認定洪君使用系爭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 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劉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即專家意見一),雖誤指洪君有使用2劑系爭藥物 ,惟劉醫師亦指出僅使用2劑系爭藥物不會與死亡、骨髓瘤 及皮疹之發生有關聯性,況洪君確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可 見更不會具有關聯性。至上訴人主張洪君就診之遠東聯合診 所並未提供醫師處方用藥依法應有之處方箋,及相關必要事 項等資料,另洪君病歷上出現4次系爭藥物之記載,均不足 以證明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不只1次。  ㈣參酌內科-風濕免疫科許醫師出具之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 意見單(下稱專家意見二),雖有指出「TNF抑制劑(如系 爭藥物)可能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 但亦指出「但這些情形主要出現於動物實驗與前臨床研究」 、「本案之多發性骨髓瘤是否與單次注射系爭藥物有關連, 似乎不可能」、「相關性應極低」、「並無法直接證實個案 對於惡性腫瘤的產生是否由於使用系爭藥物所造成」等語, 綜其意旨,可認許醫師之意見應仍認洪君1次使用系爭藥物 ,與多發性骨髓炎之發生關聯性似不可能、可能性極低;且 被上訴人將臨床專家許醫師之專家意見,併同另位臨床專家 內科-血液腫瘤科劉醫師之專家意見,彙整後經劉審查委員 出具審查意見單(下稱審查意見),提出於審議會進行綜合 討論後所得之結論,是專家意見交互檢證的結果,應更符合 醫療專業,故原處分依據各該專家意見進行決議認定不具關 聯性,不予核付,再經復審程序重新檢視後仍維持原議,難 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對此另補陳其理由以: 有關如TNF抑制劑(如系爭藥物)會導致惡性腫瘤免疫力降 低而導致惡化一節,係緣於TNF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開發 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物製劑,早期於動物研究中發現可 造成腫瘤壞死,故普遍認為抑制TNF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對腫 瘤免疫力及清除能力。然亦發現TNF會促進腫瘤生長、生長 及擴散。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有資料顯示TNF升 高是癌症之危害因素,然該文獻亦指出類風濕關節炎病人使 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抑制 相關癌症無關;另有文獻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之類風濕關節炎 病人其整體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與未使用者相似,並 提出文獻資料可證,可見系爭藥物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 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科學數據可以支持。又上 訴人提出「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類藥品之上市後風險管理計 畫書」(下稱風管計畫書),其上固有記載「使用腫瘤壞死 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一語 ,惟參諸該風險計畫書之「貳、方法……期能有效控制國內病 人因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而發生結核病或B型/C型肝炎 病毒再活化的風險」,可知該計畫是為了發生結核病及肝炎 之可能危害進行之風險管理,並非針對癌症部分,且上揭「 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 的機會」一語,亦僅指出增加癌症機會,不能因此認為包括 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均具有致癌可能之危害;系爭 藥物仿單標題4.4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固記載:「包括系爭 藥物在內的抗TNF治療,可能會影響宿主對抗感染及惡性腫 瘤的作用」、「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解,亦不能排 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癌、白血病或 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另標題4.8不良反應亦 固記載:「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 系爭藥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使用系 爭藥物亦有不同的惡性腫瘤的報導,包括乳癌、肺癌、皮膚 癌與淋巴癌」,及「7,416位參與系爭藥物治療的類風濕性 關節炎、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與乾癬病人之臨床試 驗中,有18個淋巴瘤病例的報告」,亦僅係在說明系爭藥物 有造成惡性腫瘤之可能風險及生物統計學之客觀描述,無法 直接指出兩者間之關聯性。觀諸系爭藥物仿單,可能涉及發 生之疾病種類繁多,並不表示一旦使用系爭藥物1劑即會發 生仿單所述之致病危害,尤其所謂提高罹患癌症之機率及風 險,亦在指使用相當期間,相當劑量之情形,始會發生;至 上訴人引用美國血液學會之流行病學資料,指出接受腫瘤壞 死因子抑制劑處方(包含系爭藥物)的病患,係以114,045 名病人於使用含系爭藥物在內之TNF抑制劑後,追蹤觀察其 被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係統計上之客觀描述,不能 據以逕認使用系爭藥物與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間具有關聯性 。綜上,尚難依據上開證據,推認洪君所罹多發性骨髓瘤與 其使用系爭藥物1劑已具有合理關聯性。  ㈤洪君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前,於同年8月31日至遠東 聯合診所門診時,其「CRE」數值已達1.45,超過男性「CRE 」之標準值0.7-1.2,且遠東聯合診所醫師已考量洪君腎功 能不全,而不建議使用止痛消炎藥,故向其說明並經其同意 後,始改以系爭藥物為其治療,有遠東聯合診所前揭108年6 月3日函、健康檢查報告所附腎功能參考標準可證,可見洪 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確早有腎功能不全之情形,不能認洪君 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皆無異常,於104年9月7日起接受系爭 藥物治療後,出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並且此病變是多發 性骨髓瘤之指標之一,而謂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係因使用藥 物所致,況「CRE」為腎功能之參考指標,固非判斷腎功能 是否異常之絕對標準,然上訴人亦不能以104年12月18日健 康檢查報告之腎功能指數出現異常即謂係使用系爭藥物所致 ,且洪君並非僅使用系爭藥物1種,亦不能逕認洪君嗣於105 年2月13日經醫生診斷之皮疹為使用系爭藥物所致,進而認 洪君身體之變化與使用系爭藥物具有極高關聯性。  ㈥本件綜合原審議意見,被上訴人係以洪君僅使用1劑系爭藥物 ,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又參酌洪君本身病程而認無可合理認 定之因果關係,且以上訴人所舉用藥與不良反應間之因果歷 程,亦無法合理說明,即使以寬鬆之認定標準,或由被上訴 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亦然,故系爭申請不能通過合理認定具有 關聯性之門檻,應無法予以救濟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藥害救濟法第1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 病。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 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 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 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2條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 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2項)前項請求權人申 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 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 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 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期審議程序之嚴謹,被上 訴人基於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 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 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項)審議委員 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 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 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又關於審議表 決程序,被上訴人基於授權亦訂有設置要點(業經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即日停止適用),本件審議時該要點第5點第2項明文「本會 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準此,醫事上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發生因藥物不良反應致 病患死亡者,即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補償,再經由審議會依 法定程序作成判斷。另被上訴人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授權,於89年間訂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下稱救濟給付標 準,已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廢止),上訴人申請時之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 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 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 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 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 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此一規定雖 於110年9月1日經修正提高補償金額(其餘文字並未修正) ,惟修正後第5條之1規定:「本標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後發生藥害事件者,依第3條及第4條所定額度給付 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藥害事件者,依修正施行前所定額度 給付之。」從而,本件仍應依上訴人申請時之標準判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揭示:「本院解釋對 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 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 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 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救 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分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之關聯性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 等3種情形。對於可合理認定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給予最高救濟給付200萬元。如無 法合理認定者,則又區別有無死者解剖報告,而不同程度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相對應之舉證責任。蓋因解剖報告之 提出增加研判資料,有助於釐清死因之可能性,雖無法合理 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經逐一排除其他原因與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後,因用藥產生不良反應致病患死亡之可能性即非得以 完全排除,則尚應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申言之,如 被上訴人可以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係其他原因所致,即得排 除其救濟之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則因欠缺利於病理 分析之資料,被上訴人依可資蒐集之病患就醫相關醫療資訊 ,足以證明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與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 時,亦無救濟義務。以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與補償金額之 高低或不予補償,乃為公平合理運用藥害救濟基金,並基於 醫藥用於人體之反應因病人生理、病況、用藥程序等各種因 素,致使用相同藥物之病患所生之反應未必一致,不易判斷 ,而規定應區別情形作成不同之決定;又以使用藥品產生之 不良反應與死亡間具有何等程度之因果關係之判斷,因屬高 度專業之事項,藥害救濟法乃將准否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 審定,交由審議會決之。並要求審議會應由具醫學、藥學、 法學背景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11人至17人擔任,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尚不得少於1/3,其旨無非基於事務 之本質,以醫藥專業者擔任委員為功能最適者,復為防止醫 藥專業之擅斷,有以具法學專業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為必要 。並有前揭由臨床專家初審及委員審查,再交付審議會審議 ,及決議表決方式等嚴謹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原處分先經2位臨床專家初核及1位審議會委員進行審查 ,再經審議會第298次會議決議,認定洪君之多發性骨髓瘤 為light chain disease,…… 洪君之氮血症、高鉀血症、酸 中毒等乃因多發性骨髓瘤造成腎衰竭所致,與系爭藥物使用 無關。嗣因上訴人申請復審,並提出A.被上訴人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風管計畫書指出,使用腫瘤壞死因子阻斷劑的病 人會增加淋巴癌或其他癌症的機會。B.系爭藥物仿單第3至4 頁特別警語與注意事項指出,依目前對TNF拮抗劑特性的了 解,亦不能排除病人接受TNF拮抗劑治療可能發生罹患淋巴 癌、白血病或其他造血或實體惡性腫瘤的風險。C.依據系爭 藥物仿單第7頁指出,使用系爭藥物亦有嚴重不良反應的報 導。TNF拮抗劑,如系爭藥物會影響免疫系統,使用系爭藥 物可能會影響身體對感染與癌症的防禦。D.研究指出使用TN F拮抗劑的病患,統計上明顯增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機率 。E.病患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日與104年10月28日, 分別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共3次。F.病患於歷年健康檢查報告 皆無異常,然接受系爭藥物處方後,於104年12月18日健康 檢查報告中發現中度慢性腎衰竭病變,此症狀為多發性骨髓 瘤指標之一等質疑。審議會再召開第304次會議審議,結論 並無改變,仍指洪君死亡原因應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 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無關;並針對前揭上訴 人之質疑回應,指出「經衛生福利部藥害審議委員會再次調 閱卷宗並參酌申請人陳述意見詳予審議,依據目前現有可得 之醫學證據顯示,於動物實驗顯示TNF抑制劑可能會導惡性 腫瘤免疫力的降低而導致惡化,惟前述情事尚無法證實使用 etanercept會直接造成惡性腫瘤的產生,亦無僅使用一劑et anercept即導致多發性骨髓瘤之實證資料。另依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於108年6月3日函 覆說明,個案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僅於104 年9月7日回診時接受一劑 Enbrel®的治療,故無法合理認定 個案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有關本案之 死亡原因應與個案自身多發性骨髓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 所使用藥物無關聯。」等語,業據原審調閱申請書、復審申 請表、審查意見單、審議會第298次、第304次會議紀錄,及 有被上訴人所提委員名單及學、經歷等,因認據以作成原處 分之審議會組織合於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規定之成員資格, 審議程序與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原 審復依遠東聯合診所依原審關於洪君使用系爭藥物之劑量之 函詢,覆以洪君係於104年9月7日使用系爭藥物針筒裝注射 劑1次(25mg/syr)之說明,認定審議會基於洪君使用系爭 藥物為104年9月7日1劑而為判斷,並無事實錯誤之情事。而 委員審查意見亦附有英文文獻佐證,指出「到目前為止雖有 文獻顯示『Enbrel 可能會增加多發性骨髓瘤機率』……。但是 多是長期使用,目前並無文獻顯示只施打一劑 Enbrel(25 mg/syr)會導致多發性骨髓瘤的報導。」因認本件專家判斷 尚無瑕疵,原處分於法無違。經核,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 證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復依職權調查所得,認定洪君接 受系爭藥物之施打僅有1劑,用為支持審議結論所依據之事 實無誤,核其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 不可採取,逐一予以論駁,又敘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論斷等語,尚無理由未備之情 事,而所適用之前揭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調查,逕自認定洪君僅施打1劑 系爭藥物,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施用1劑 系爭藥物與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是否會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即難成立。 ㈣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指審議會決議應經討 論、表決等程序之意旨,並稱被上訴人過往之審議會均須以 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主張審議會自不得僅以討論形成共識 而作出判斷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第5點第2項固明文應有 過半之同意以作成決議,惟此當係於委員意見不一時,所應 踐行之民主程序,如委員達成共識,其決議所植基之理由反 較充分有據,縱未付之表決,也無悖於多元審議之機制,尚 難謂前揭設置要點有排除以共識方式形成決議之意旨。上開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理由,係針對該案下級審判決 徒憑被上訴人2次會議之1張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及全體委員 姓名,遂予認定該案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實屬疏漏, 而表示上開見解,非指決議之形成不得以共識為之。又徵諸 前述本件原審之調查過程,也已經依專家判斷之法理進行司 法審查,尚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之下級審審查程 序可比。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主張,說 明審查委員結論形成之方式,只要是依民主程序經充分討論 、形成共識,即屬適法等語,並無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為判決錯誤適用法 規云云,難以成立。  ㈤上訴人另指摘審議會委員之一林欣柔委員於審議本件前,已 擔任被上訴人所委託「提審法實施對傳染病防治實務影響之 法律研究」「藥品臨床試驗法規健全計畫」2項研究之執行 人,獲有報酬,外觀上已無從被認屬審議會中之公正人士代 表,應予剔除,則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即僅有5人, 故本件審議會之組成於法不合云云。按審議時設置要點雖未 規定委員迴避原因及程序,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 理由書第6段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闡述「……其目的有二:其 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 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可知迴避制 度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作成判斷者對於個案之執 行具有利害關係,或有主觀之預判,難信其意見為客觀公正 時,應迴避參與,以確保所作成之決定為公平、公正。上訴 人所指林欣柔委員執行關於程序法規之研究計畫獲得報酬, 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互負義務之契約關係,無涉本件個案 之審議判斷,尚與迴避制度之本旨未符。上訴人主張應剔除 林欣柔委員,不予計入審議會組成人數內,指摘審議會組成 為不合法云云,亦難成立。  ㈥再按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明文區別死亡與使用藥品間之關聯性 緊密程度,而有給予救濟、酌予救濟,與不予救濟等3種情 形,並相對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對於未附解剖報告者, 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病患之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間 ,無直接因果關係,始得排除其救濟義務,業經本院闡述於 前。本件經審議結果為洪君之死亡原因與其自身多發性骨髓 瘤之病程延續有關聯,與所使用系爭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 害救濟之給付要件,等同洪君之死亡與用藥產生不良反應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對本件未附解剖報告個案,經 由初審委員核閱洪君之病歷等相關醫療資料研判無關聯後, 交由審查委員之一審查維持原分析結果,審議會再依法定程 序作成之不予救濟決議,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救濟, 其程序嚴謹且合於法律,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原 審雖誤引110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闡述舉證責任歸屬之法律意見,因未見救濟給付標準第3條 所區別之3種情形而有不完足之瑕疵,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至上訴人援用本院3則判決意旨,主張原審對於因果關 係之認定標準不明,並將證明死亡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 應所直接導致之舉證責任令上訴人負擔,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經細繹上訴人所援用之本院3件判 決意旨,其一為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指出「只要無確實 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 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然該判決個案係以死者之死亡另有 應負責之人,及所使用之藥品係屬未正常使用為由,依當時 有效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 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 其他之人負其責任」,及第5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 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之情形,不得申請救濟為 由,予以否准,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是以,該判決並 無必要細究使用藥物發生不良反應與死亡間,有何等程度之 因果關係,所持「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 藥物之關聯性,均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之見解 ,應屬一般性之概論,尚難為本件所援用。另2件本院判決 ,係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預防接種之救濟案件。為審議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 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 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上訴人援用之2件判決,其一為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由當時所應適用預防接種救濟 審議辦法關於應予救濟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並於第7條附 表規定就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其死亡給付金額 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及第7條之1第2款關於死亡反應與 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者,不予救濟等規定,論斷預防接 種及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 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予補償,在「確定無因 果關係」時,始不補償。而對於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個案, 仍予賠償,即係將預防接種及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具體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精 神。另一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依該案件應適用 之預防接種救濟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將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 無法確定」3類,即對於無法確定因果關係之案件,仍應予 以救濟,而採取如前述之當事實不明時,將客觀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分配由補償機關負擔之法律意見。本件為關於藥害救 濟請求之爭議,誠於藥害領域之事項,非屬熟稔相關醫藥知 識之專家學者以外之人所得知悉掌握,關於使用藥物發生不 良反應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其存否及程度如何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惟本件初審專家及審查委 員經由審視洪君病歷等資料所呈現洪君之病情反應、就診醫 療情形,及在醫療期間之病症演變狀況,援用文獻等,據以 分析判斷洪君死亡與使用系爭藥物無關,復於上訴人申請復 查時,對於上訴人之各項質疑予以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所屬 審議會決議不予救濟,從而難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生在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因果關係之爭點上課予上訴人 嚴格之舉證責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 旨、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判決所闡明之「合理可能 關聯性」,且亦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分 配法理,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節,難以成立。    ㈦其餘上訴人擇取臨床專家意見二及審查意見之局部文字、風管 計畫書之局部內容、系爭藥物仿單之部分記載事項等,主張 以上事證足以證明使用系爭藥物與洪君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取;又指原審依遠東聯合診所 之回函認定洪君於使用系爭藥物前,其腎功能已有異常一節 ,尚未說明何以僅依遠東聯合診所之回函為據;上訴人又重 敘洪君病程情形,主張輔以臨床專家意見二,已足以證明洪 君使用系爭藥物與產生惡性腫瘤間,具有因果關係,乃原審 未再予細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審已就上開 主張予以論駁,上訴人重複原審已不採取之事由,指摘原判 決為理由未備,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加指摘,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關於類風濕性關節炎之文獻,而認定系爭藥物與惡性腫瘤之 生成無關,然洪君係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並非類風溼性關節 炎,原判決引用錯誤證據為斷,亦未說明該證物與本件應證 事實之關聯,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核,被上訴人係依原審 之曉諭提出文獻,補充說明臨床專家意見單所指TNF抑制劑 會導至惡性腫瘤免疫力降低,而導致惡化,是在何種情況下 發生?被上訴人持該文獻,首先梳理「有關TNF抑制劑之腫 瘤風險,主要係緣於早期動物實驗及細胞實驗之結果。TNF 稱作腫瘤壞死因子,是第一個開發應用於類風濕關節炎之生 物製劑……」,文獻復指出,綜合動物研究及人體使用結果, 有資料顯示TNF升高是癌症之危險因素(elevated TNF is a risk factor for cancer),惟亦指出類風濕性關節炎病 人使用TNF抑制劑通常與癌症風險增加無關,特別是與免疫 抑制相關癌症無關(its inhibition in RA patients is n ot 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cancer ris k. In particular, TNF inhibition is not associated w ith cancers linked to immune suppression;見原審卷第 499、500頁及後附英文文獻)。因而原審據以論斷系爭藥物 之使用是否提升惡性腫瘤不良反應發生率,並無醫學專業及 科學數據可以支持等語,並無不當,亦無引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屬誤會,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上-482-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BF5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2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嚴重耳鳴、重度鬱症、呼吸 中止症、下肢無力、腰部無法承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因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爰聲請本院酌定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及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二第3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 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代久遠,經 核定其現值為0元,而其該年度所得總額則僅11,729元,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 43至45頁),雖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112年5月22日 因其父母死亡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8,051元、78,6 24元,於112年11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6,747 元,於113年2月19日領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19,36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1 700號函1件存卷可查,然上開款項分別係用以填補聲請人 因家屬死亡、傷病、失能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數額均不 高,並不足以支撐聲請人之生計,至聲請人雖領有身障生 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但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 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限期命相對 人就聲請人受扶養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 請人每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表示意見,相對 人均未置理,而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其5, 000元,加計其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可 知聲請人係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049元【計算式 :5,000×5+4,049=29,049】,然本院斟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係居住在臺南市之成年男子,其生活所需費用 理應與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而112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22,661元,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核屬過高,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 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及前述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認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應以每月 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再斟酌相對人分別為成年男女 ,理應具有相當收入及財產,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無明顯差 距,認渠等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扣除聲請 人上開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認聲請人 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各3,722元為洽當【 計算式:(22,661-4,049)÷5=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3,722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 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 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 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聲-1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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