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NTDM-113-易-22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