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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陳宏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71、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 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辯護人蘇佰陞律師為被告即上訴人陳宏曄之利益而上 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僅列為量刑斟酌事項即可充分評價上訴人之罪責,原判 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或酌減其刑,同有違 法。㈢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轉讓予 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居女友吳芳儀,吳芳儀直接施用 上訴人之毒品,乃人之常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屬違法。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較高之可教化 性,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具體說明審酌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事項,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違內部界限,而屬違法。㈤第一審判 決於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詳細、具體之說明 ,已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率行維持,亦屬違法。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 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蓋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 、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 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 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被告 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内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後罪;倘檢察官已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並由法院依嚴格證明程序,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檢察官復 已具體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於 科刑階段為辯論,而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再由事實審法院 依前開解釋意旨,斟酌前罪執行之情形、前罪執行完畢與後 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 被告之人格與資質等事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即不能指為違 法。卷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訴人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4頁);嗣於第一審 審判程序,檢察官亦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於科刑階段請 求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且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嗣於科刑辯論時,再次主張 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且前罪與本案性質相同,罪質更為嚴重,足見上訴人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則未就此有所爭執(見第一審 卷第320至322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就應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相關之主張、證據調查與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 130至133頁);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且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予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 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 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 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 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 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 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 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 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 「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㈠部分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雖另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然 均未因而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 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 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無從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原判決則已敘明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 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應予維持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就上述不得上訴部分附記誤植為得 上訴,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上訴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翰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翰照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04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搶奪等罪, 相較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 近向暱稱「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也無法提供「小龍 」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特徵 等語(偵卷第15-16頁、第90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7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之孫子、先前從事捆工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7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064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054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9月6日7、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河濱公園,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8日14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49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8日16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5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龍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0

CHDM-114-易-7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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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法務部○○○○○○○門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話軟體FaceTime上之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8包及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9時10分許,簡少 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手持 行動電話駕車為警攔查,並遭發現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偽造車 牌號碼(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而經逮捕,簡少莆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少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7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警卷第15-5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81-83頁)附 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查獲經 過,被告係因開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 經員警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車牌係 屬偽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遭逮捕,並於逮捕 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後車廂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並帶同警方至後車廂查看,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 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復查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或於查悉被告涉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以逮捕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通話軟體FaceTime 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惟經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未能查獲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暱 稱「aka50000000oud.com」之相關嫌疑人資料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1日、114年1月6日函文暨職 務報告可佐(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為供己施用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58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多(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總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之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94.36公克),顯非微數;並衡以其 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夾鏈袋( 愷他命)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 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 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犯罪情節 、持有時間非久、所生危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前已有 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抽驗之結果,各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含袋,驗前總淨重、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該局113年6 月12日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足憑(偵卷第81-83頁 );衡以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各類外觀型態均相似,有 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45-53頁),且均係被告同時向通話 軟體FaceTime上名稱為「aka50000000oud.com」之成年男子 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 堪認附表編號1、2各未經抽驗之其餘毒品,亦分別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則本案被告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該扣案之愷他命158包、咖啡 包100包均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 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我有 用在本案購買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4 頁),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K盤1組、偽造之車牌2面,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均含包裝袋) 158包 白色晶體 驗前總淨重約216.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17公克。 即警卷第15-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58之扣案物 2 外包裝均呈白色,且載有「QING ZHI WAN」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100包 橘色粉末 驗前總淨重約243.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公克。 即警卷第32-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至258之扣案物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用於購入本案毒品聯絡使用 無 即警卷第4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9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1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宗

2025-03-20

KSDM-113-易-54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不詳代 價」補充為「以抵償4,000元債務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柳智偉同時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國泰世華」、「陳翰川」 之人(見偵卷第88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 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各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型態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毒偵卷第33頁) 13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13) 1.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編號1至13),檢驗前總毛重42.119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658公克,檢驗後淨重4.639公克,純度約82.11%,驗前純質淨重約3.82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其餘12包愷他命,審酌該12包愷他命與上開經抽驗之愷他命外觀均為夾鏈袋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國泰世華」購得,堪認該12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3包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 2 咖啡包(毒偵卷第43頁) 4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4) 1.扣案之咖啡包(即編號1至4),檢驗前總毛重16.795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3.49%,驗前純質淨重約0.104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陳翰川」取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柳智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前鎮區衙國二街7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泰世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購買 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接續於113年8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翰川」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3日21時許,因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停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39.12公克,純度約82.11%,總純 質淨重約32.1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 有上開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柳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簡-69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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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280-20250320-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 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 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劉雲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毒聲-7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 05、37452號),由原審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日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至12共計10罪 、附表二、三共計2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黃智麟、孫鈺翔,又 原判決已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又一般毒品來源單一,分次 買入之情形所在多有,衡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上訴人亦係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原判決遽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違 反經驗法則。  ㈡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未予減輕 其刑,而違反罪刑相當性,雖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 解釋。然對於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被告而言,應 依個案考量減輕其刑之情,並無二致。況本件係屬朋友間毒 品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予酌減其 刑,且減輕其刑之幅度過小,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之時間,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7、35562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1 09年4月10日販賣大麻,不可能來自黃智麟、孫鈺翔,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 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事由,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未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 量刑。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旨。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57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 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 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 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 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 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 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 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 」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 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 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 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 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 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 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 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 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 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 )(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 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 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 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 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 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 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 ,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 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 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 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 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 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 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 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 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 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 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 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 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 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 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 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 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19

CHDM-113-訴-5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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