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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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 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 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 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 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 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 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 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 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 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 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 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 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 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 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 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 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 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 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 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 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 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芷岑即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3項,如分別以新臺 幣22,120元、新臺幣49,766元、新臺幣4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 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愛爾 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22,750元之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 款,並應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632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51,188元之 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繳付1,4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愛爾麗 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79,625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 還款,並應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212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 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 價款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 積欠價款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1016-20241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柔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7,000元,債務人積欠3期(即期付款3,084元×3=9,252 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6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9月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8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11月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CTDV-113-司促-15150-202411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王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10元,如有遲延繳 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 2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分期買賣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810元×6=4,86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300元×1/5=4,860元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20,25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54-20241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郭慈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5,640元,債務人積欠8期(即期付款990元×8=7,920元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 國112年6月3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2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1月3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自第第5期即期付款日之翌日112年7月1日起,按各期即期付 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 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797-20241112-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之電腦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0期還款 ,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每月2日繳付3,000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2 0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3,000元及相關利息、遲 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8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5點第1款雖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 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 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 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 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3年4月 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113年4月2日至113 年10月2日)=21,00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8,000元 (計算式:總價金90,000元÷5=18,000元),因而原告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33,000元及遲延費738元,雖 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33,000元所按週年利 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3年9月2日之款項 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5,000元(計算式:自113年4月 2日至113年8月2日,僅積欠5期×每期應付款3,000元=15,000 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8,000元,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 款之本金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清償期屆至 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 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33,739元(計算 式:本金33,000元+遲延費738元+違約金1元=33,7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3,000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5至30期 18,00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33,000元 備註:第1至19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7-20241107-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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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 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 )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 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 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 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 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 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 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 ,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 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 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 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 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 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 ,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 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 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 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 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 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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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96,250元之冰箱商品,並約定分50期還款,自 民國110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繳付1,925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35 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0,800元、遲延費114元、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4元,及其中30,800元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4頁),但分 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 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 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35期即113年6月5日起算 ,已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6月5 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 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僅為9,625元(計算式:113年6 月5日至113年10月2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5期×每期款項1,92 5元=9,625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19,250元(計 算式:分期總價款96,250元×1/5=19,250元),則依民法第38 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 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 9,625元、遲延費114元,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 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740元(計算 式:本金9,625元+遲延費114元+違約金1元=9,74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1,925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34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40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啓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4,36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010元×5=5,050 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3月22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9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 13年7月2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 張其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1421-2024110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張玉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3,69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980元×5=4,900元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 國112年11月22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5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3月2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141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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