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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俞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内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算之 利息(現為8%)。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資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16條)。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 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 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0,73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線上版)、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4-南簡-3-202503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2年0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270萬元整,約 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1.05%計算之利息,【現為2.76%】,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㈡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 ,010,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㈤檢附證明: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 詢、利率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五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9日止 年息2.76%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9日止 年息3.312%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2-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亭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亭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699,1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等為 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8

TCDV-113-消債清-1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子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6%計算之利息【現為9 .07%】(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 2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722,0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 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自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55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大甲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   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職薪資   證明、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63-2025031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許維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 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TYDV-114-司促-3145-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891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清-83-20250318-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 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8

PTDV-114-消債核-1-202503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8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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