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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汪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俊辰知悉本案施詐之人除「日籠包」 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2分許 ,依「日籠包」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洪沛晴(所設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前 某樹下,供「日籠包」前往收取,賴俊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日籠包」再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施用詐術,致渠等分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新光 銀行帳戶,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 證人洪沛晴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1至 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洪沛晴統一超 商一勝門市113年6月5日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洪沛晴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出包裹及交貨便 取件資料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門市:苗 栗竹南和興門市,取件時間:113年6月7日7時12分)、苗栗 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 擷圖、洪沛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洪沛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3頁、第5 9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 ,惟僅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尚未實際賠償,無從認有相當於 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籠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猶與「日籠包」以前開分工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詐欺贓款遭 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郝羿淳 、翁詩瑋、汪書豪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額各為4萬9959元、9萬15元、9萬9989元之損害程度,另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郝羿淳、翁詩瑋部分則因未到場而 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 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汪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汪書豪合意之內容,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汪書豪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000元,並未扣案,其雖已與告訴 人汪書豪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付,無從認已返還被害人 或有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郝 羿淳、翁詩瑋、汪書豪遭詐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郝羿淳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2時20分前某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雅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郝羿淳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SUPER JUNIOR門票,然無法完成交易,需實名確認帳戶云云,致郝羿淳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59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詩瑋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詩瑋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安全帽,然賣場簽署沒有開通云云,致翁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1時11分許 【9萬15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書豪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9時2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與汪書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帆船體驗旅遊券,須解凍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汪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洪沛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郝羿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8頁) ㈡告訴人翁詩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㈢告訴人汪書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郝羿淳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翁詩瑋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汪書豪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賴俊辰應給付汪書豪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2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4號 原 告 翁詩瑋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0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文男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陳文男因詐欺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其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 獲,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 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 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為自己繳納如主文 所示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250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永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區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遭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行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辳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 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文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 意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徐子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 從相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遇狀況 煞閃不及,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張清全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徐子恒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肘 、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辯稱: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沒有看到徐子恒 ,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右轉太文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徐子 恒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 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張清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徐子恒)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確實有開到上開路口要右轉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75頁), 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 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張清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機車先行, 與徐子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 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979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 有徐子恒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 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739-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 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 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 ,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 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 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 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 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 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 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 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 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 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 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 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 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 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 ,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 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 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 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 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 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 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 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 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 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 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 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 ,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 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 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 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崔春瑩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房屋紗門之紗網有破洞,竟臨時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撐大破洞 破壞紗門後,伸進破損洞口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先在一樓搜 尋財物未果,復上至2樓主臥房,徒手竊取裝在紅包袋内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 鈔6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得手, 嗣繼續翻找其他抽屜時,在次臥房睡覺之崔春瑩遭聲響驚醒 而至主臥房查看,發現鄭宇宗正在翻動抽屜,乃大聲喝止, 鄭宇宗見狀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崔春瑩拉扯其上衣,鄭宇宗 立即彎身掙脫上衣,並跑至1、2樓之樓梯間,崔春瑩向前追 趕復高喊抓賊,鄭宇宗遂在樓梯間牆角一手掐住崔春瑩脖子 、一手摀住崔春瑩嘴巴,惟尚未達到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 程度,崔春瑩馬上用腳踢鄭宇宗,鄭宇宗隨即鬆手,趕緊跑 往1樓門口朝馬路逃離,崔春瑩緊跟追出,然鄭宇宗因畏懼 車流太多不敢過馬路,旋遭崔春瑩抓住其褲角不放,並大喊 抓賊,鄭宇宗乃試圖扯回其褲角欲掙脫逃逸,惟亦未達致使 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慌亂中崔春瑩不慎跌倒在地,受有 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破皮等傷害(崔春瑩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路人各1名 前來幫忙壓制鄭宇宗,始合力將鄭宇宗制伏。迨員警據報於 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自鄭宇宗身上扣獲上開 竊得之贓款2萬7100元、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均已發還 崔春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宗對於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加重竊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春 瑩指述遭被告破壞紗門、進入住居行竊等節明確,復有現場 及蒐證照片、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崔春瑩之逮捕,竟當場對 崔春瑩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 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 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 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 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 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 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加重竊盜,否認準加重 強盜罪,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阻止她喊,告訴人 一直從後面追我、抓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前走,我只有掙扎 ,撥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一直拉著,後來我在門口就跌 倒了,我並沒有把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 在住家二樓次臥房睡覺,約於11時40分許聽到房門外有聲 響,因此走出房門查看,發現一陌生男子在二樓主臥翻動 抽屜,對方看到我之後準備要跑走,我直覺他在偷東西所 以順手抓他衣服,對方則脫掉衣服掙脫,我又上前抓他, 並於1、2樓間的樓梯發生拉扯,過程中他一手強抓我脖子 、另一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但我仍持續努力大喊搶 劫,後來我們又拉扯到住家門外,接著他把我摔倒在地, 因此導致我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受傷,剛好有路過民眾 見狀協助幫我控制住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向警方坦 承有偷東西,因此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後,他準備逃跑,我就 抓他衣服,被告一轉身,彎腰,直接把衣服脫掉就跑了, 我喊了兩聲有人搶劫,很大聲,他害怕就一手掐我脖子, 一手摀我嘴巴,把我壓制在牆角,我就用腳踢他,他就鬆 手出去,我跟著追出去,一直喊有人搶劫有人搶劫,當時 跑到外面,我有拉住被告,他要過馬路,因為有車流,他 不敢過,我就去抓被告的褲角不放,還是一直喊,因為我 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所以他就一直扯,想把我扯掉, 有把我摔倒在地,就有一個物流小哥過來幫忙壓制被告, 把他的手扳到後面,還有一個小姐也過來幫忙,我就一起 抓著被告不放,後來那個物流小哥叫我用繩子把被告纏綁 住,等警察過來,我當時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因為不是 很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在二樓次臥房睡覺,聽到聲音出來 查看,我看到被告在主臥房翻東西,我問他是誰、要做什 麼,被告出來我一轉身抓住他衣服,他一彎腰就把衣服脫 了後跑下樓,我就開始抓他,我邊喊搶劫,邊追到一樓轉 角的地方,被告害怕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抵在牆壁那邊,還 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沒有多長時間,我就踢他,他鬆手 後就轉身跑,我立刻接著追被告,沒有停下來,一直很大 聲在後方追喊到大馬路上,被告不吭聲一直跑到馬路,在 馬路上我跟被告拉扯他的褲子,因為我抓著他的褲子,他 為了跑我就抓不住,被告一直拉扯他的褲子想要蹭著往前 走,我被拉扯到摔倒,就一直抱著被告的腿腳,後來不知 道哪裡來的小哥及旁邊餅店的一位小姐過來幫忙抓被告, 把被告制伏;當時我顧著追被告,來不及穿鞋就跑出家門 ,跌倒後我的左腳和右腳的腳趾頭都有擦破、流血,下巴 附近稍微有一點瘀青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 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脖子、下巴及 腳趾頭受傷照片得憑;復酌以告訴人係因家中財物遭被告 行竊而發生本案追捕事件,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前亦無任 何怨隙仇恨,應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脫逃,而有對告訴人掐 脖、摀嘴之行為,且雙方在屋外有因拉扯被告褲子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之情,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 制牆角,抓伊脖子、摀住嘴巴云云,難以憑採。   ⑵惟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與告訴人短暫肢體接觸、抵擋逮捕等 動作,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被告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過程沒有多長時間 ,不知道有幾秒,我立刻踢他,他就鬆手轉身跑,我就接 著追,我沒有停下來,還在很大聲的呼喊,一直追喊到大 馬路上,我抓著他的褲子,被告想要將他的褲腳扯回來、 要跑,就蹭著往前走,我拉不住被摔倒,就趴在地上一直 抱著他的腿腳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1 :42:54)鏡頭對著告訴人家中,此時畫面無人,但可聽 見告訴人模糊不清的聲音,(錄影時間11:42:59)可聽 見告訴人清晰大喊「有賊啊!有賊啊!有賊啊!」,(錄 影時間11:43:01)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從畫面左側之 門後朝畫面右方奔跑,告訴人一邊喊「來人啊!有賊啊! 抓賊啊!」,一邊與被告朝右跑出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 檔名為「監視器3.mp4」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2樓行竊遭告 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至1樓門口之時間約7秒左右,時間甚短 ,期間縱被告為免告訴人呼喊而有在樓梯間掐脖、摀嘴及 壓制牆角之行為,但過程僅有短暫幾秒而已,且告訴人並 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 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 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係因告訴 人欲制伏被告而拉扯褲子,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 人,且拉扯時間甚為短促,被告又未持有槍砲、刀械等攻 擊性強之兇器,或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 未幾,被告即遭告訴人及路人壓制,足見告訴人逮捕被告 之能力或意思自由,客觀上亦不致於因被告與之拉扯褲子 或欲掙脫逃跑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掐脖、摀嘴、拉扯之舉,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則被告屢次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想逃跑 等語,尚非子虛。  ⒊基上,衡酌被告為此等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 人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充其量要 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能認 定已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亦未能該當起訴 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宇宗毀壞紗門、開啟門鎖進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法律評 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乙事為調查、審認 ,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於審判庭,由當事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亦對於加重竊盜部分表示認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 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訴-5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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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 啤酒4罐後」後方補充「,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第3、4列「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M-6 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許,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牌照號碼MYM-6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 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 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7MG/DL 即百分之0.197。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其所為已生實體危害,並斟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197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 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 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 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15號   被   告 HOANG VAN HAI(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海)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AI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MYM-6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HOANG VAN HAI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9時24 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0.197g%,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長 安醫院檢驗科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 片19張及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49-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重訴-154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畾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 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背信、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2 2日期間,任職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8,代表人為丁○○ ,下稱福瑞斯公司)並派駐於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A01室))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管理臺中辦事處各項事務。詎丙○○為規避福瑞斯公司對投標 文件之審查,竟未經福瑞斯公司、丁○○授權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命臺中市辦事處員 工賴重余、江丞偉盜刻印章遭拒後,自行於同年8月11日1周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福瑞 斯公司、丁○○大、小章字體、款式均雷同之「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復於112 年8月11日前1周內分別在「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物業管理投標時所使 用之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再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於112年8月29日持向「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 管理委員會行使,用以表示福瑞斯公司同意以該等文件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總太明 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委由黃家宇、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家宇、證人賴重余、江丞偉於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告訴人福瑞斯公 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斯公司提出公司大小章比對 印文、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 文件、丙○○員工資料(含保險、保密協議、勞動契約書、公 司規範等)、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 委託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提出偽造「福瑞斯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總太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福 瑞斯公司投標文件、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日 113(晴)字第04001號函暨附件:福瑞斯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89頁,偵卷二第11至127頁、第281 至327頁、第331至423頁),復有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 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編號2所示「台北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 -1號112年會員證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所 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 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有上開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 」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文件、「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總太東方悅社區」投標文件可 憑,而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對大毅讚幸 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復持向「大毅讚幸福」、「 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對象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辯護人辯護稱應為接續犯,皆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規避告訴人對投標文件之 審查,明知未獲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1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各 該印文,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 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上揭各社區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成立並承諾賠償之情形,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支 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各1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分交付與「大毅讚幸福」、「總太 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丁○○」之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大毅讚幸福社區 管理服務企劃書目錄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2頁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9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61至63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5至67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9至71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73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5頁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9頁 (起訴書未記載)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7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9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9頁 安杰國際臺中物六處服務社區明細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01頁 2 總太明日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08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0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2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3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4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5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6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8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3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4頁 (起訴書未記載)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5頁 3 總太東方悅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285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82010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89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3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1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9-10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1年9-10月)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 第299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0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9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1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3頁 4 佳鋐晴灣社區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33頁

2025-01-13

TCDM-113-訴-9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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