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汪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俊辰知悉本案施詐之人除「日籠包」
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2分許
,依「日籠包」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洪沛晴(所設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前
某樹下,供「日籠包」前往收取,賴俊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日籠包」再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施用詐術,致渠等分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新光
銀行帳戶,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
證人洪沛晴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1至
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洪沛晴統一超
商一勝門市113年6月5日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洪沛晴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出包裹及交貨便
取件資料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門市:苗
栗竹南和興門市,取件時間:113年6月7日7時12分)、苗栗
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
擷圖、洪沛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洪沛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3頁、第5
9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
,惟僅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尚未實際賠償,無從認有相當於
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籠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猶與「日籠包」以前開分工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詐欺贓款遭
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郝羿淳
、翁詩瑋、汪書豪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額各為4萬9959元、9萬15元、9萬9989元之損害程度,另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郝羿淳、翁詩瑋部分則因未到場而
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
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汪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汪書豪合意之內容,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汪書豪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000元,並未扣案,其雖已與告訴
人汪書豪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付,無從認已返還被害人
或有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郝
羿淳、翁詩瑋、汪書豪遭詐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郝羿淳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2時20分前某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雅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郝羿淳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SUPER JUNIOR門票,然無法完成交易,需實名確認帳戶云云,致郝羿淳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59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詩瑋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詩瑋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安全帽,然賣場簽署沒有開通云云,致翁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1時11分許 【9萬15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書豪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9時2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與汪書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帆船體驗旅遊券,須解凍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汪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洪沛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郝羿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8頁) ㈡告訴人翁詩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㈢告訴人汪書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郝羿淳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翁詩瑋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汪書豪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賴俊辰應給付汪書豪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TCDM-113-金訴-392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