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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相 對 人 魏建右 黃玉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 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26,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09-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相 對 人 魏建右 黃玉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7,5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1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黎氏夢春即連升工程行 陳宏嘉 邱廣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3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答苡青(原名答鯨玫)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伊借支票2紙(發票 日106年4月2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面額 8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106年間向伊借 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15 日、面額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6年8月22日向伊借 款20萬元;總計借款2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 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稱日後陸續償還。嗣伊屢屢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以附表1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然此金額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借款, 與系爭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伊業以附 表1所示金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雖無法與系爭借款金額一 一勾稽,然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係以當時經濟能力為基 礎陸續償還,且伊還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本金,自有包含 利息。至附表2編號1至9之匯款受款人非伊;編號10至14係 伊向原告借票,而由伊清償兌現,並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5 至39僅為原告所開立票據之兌現細節,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被告 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7、79、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還 款明細表、被告匯款或逕行存入原告帳戶單據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59至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業以附表1所示 金額清償,而原告亦不爭執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然主張此 係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所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7、9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藍凱德帳戶、編號8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水戶懷石料理帳戶 ,均非匯至被告之帳戶,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至9 所示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至9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0至14之支票係代被告支付樹林房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0至1 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5至23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各該支票皆未載受款人,且背書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 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 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 受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 號15至23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 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24至39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未提出編號26、35、36之支票供查核,其餘支票之背書 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 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⒌至附表1「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位所載之其餘收款原因,或 為代償他人借款(編號9、10、13、18),或為投資款項( 編號19、20),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不能 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之款項均係被告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 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以附表1之款項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應屬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單據本院卷頁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80頁) 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2 106年07月27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至7、9,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子藍凱德 3 106年07月27日 160,000元 賴瑞珍 62 4 106年07月27日 40,000元 賴瑞珍 62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5 106年08月15日 280,0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21,被告向原告借款 6 106年08月25日 30,4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17,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7 106年08月25日 76,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8 106年09月18日 39,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9 106年09月26日 3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0 106年10月2日 2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1 106年10月12日 45,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2 106年10月26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3 106年11月13日 50,000元 賴瑞珍 67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4 106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7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5 106年11月27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8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6 107年03月15日 400,000元 賴瑞珍 68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7 107年03月23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9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107年03月30日 800,000元 賴瑞珍 69 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依秀借款80萬元,被告再還80萬元給原告。 19 107年04月16日 500,000元 賴瑞珍 70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投資後經過1至2年均無消息,故被告還款予原告。 20 107年04月17日 634,700元 賴瑞珍 70 合計 3,845,1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 -- 單據本院卷頁 1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藍凱德 -- 89 2 106年08月27日 200,000元 藍凱德 -- 89 3 106年09月27日 50,000元 藍凱德 -- 89 4 107年01月17日 20,000元 藍凱德 -- 91 5 107年01月19日 29,500元 藍凱德 -- 91 6 107年02月12日 61,620元 藍凱德 -- 91 7 106年11月22日 1,200,000元 藍凱德 -- 93 8 107年02月12日 65,000元 水戶懷石料理 -- 93 9 107年03月15日 24,500元 藍凱德 -- 93 小計 2,030,62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0 106年05月1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2 106年09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3 106年12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14 107年03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小計 28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5 106年03月13日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19 16 106年03月13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21 17 106年03月31日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23 18 106年04月28日 2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5 19 106年05月25日 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7 20 106年07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 21 106年08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22 106年11月10日 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銓行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資源回收行) 133 23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拿給林依秀) 135 小計 4,13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24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39 25 106年03月07日 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1 26 106年03月13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27 106年03月13日 (發票日106年3月15日) 5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3 28 106年04月01日 (發票日106年4月2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5 29 106年04月15日 7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受款人子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147 30 106年04月16日 24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係被告合夥) 149 31 106年04月19日 (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給日本料理店的押金) 151 32 106年04月27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受款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3 33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5 34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7 35 106年04月29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6 106年04月30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7 106年05月03日 (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支票是水戶的) 159 38 106年05月10日 (發票日106年4月30日) 8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原告主張此係存入林依秀兒子帳戶) 161 39 106年05月27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柏桓借的帳戶) 163 小計 4,710,000元 合計 11,150,620元

2025-02-08

PCDV-113-訴-2046-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79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住○○市○○區○○路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承精密有限公司、田政弘、張瑜芳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瑜芳於第三人台灣、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大 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479-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9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江珮瑜即東昇國際車業商行 連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45,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91-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蕭芳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江永平 林右程 戴柏璋 複 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3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外,另列三馬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三馬公司)、大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原告新 臺幣2,3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6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省道台13線 道豐原區圓環西路92號前向外側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大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RDG-8732 車輛)後推撞三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RDG-6691車輛、系爭RD G-6673車輛)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輛均因而受損,並致大馬公司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501,736元、營業損失1,168,000元等損害; 三馬公司就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受有營業損失228,800元 、車輛價值減損99,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等損害,就系 爭RDG-6673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7,035元、營業損失165, 000元等損害;原告則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之損害。又 原告經三馬公司、大馬公司受讓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RDG-8732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被告願就該車輛全損並 扣除殘體費用後之應有價值即46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原告卻選擇不維修亦不報廢,且不購置新車輛以替補該車輛 登檢領照,反而向被告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且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紀錄簿所示,大馬公司就與系爭RDG- 8732車輛同款車輛共有8輛,且自112年9月起幾乎均未出租 ,縱有幾日有租賃紀錄亦非全部車輛,仍有剩餘同款車輛可 供使用,其營業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  ㈡系爭RDG-6691車輛合理維修天數約為9.5個工作天,縱加計零 件、勘估等時間,亦為34天即可,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 紀錄簿所示,三馬公司就與系爭RDG-6691車輛同款車輛共有 5輛,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間均未達全部租賃 狀態,顯見該公司之營業並未因此受影響,縱認有營業損失 亦應扣除管銷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訴訟上之鑑價 ,亦未經被告同意,難謂具公平、公正性,且該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9,470元,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價額為99,000 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主張價值減損之部分 ,實無理由;另鑑價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並非 車輛受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RDG-6673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維修天數約 為8.7工作天,縱加計零件、勘估等時間,亦為13天即可, 被告願以每日1,500元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9,500元;另系爭R 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應負擔30% 以上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 91車輛、系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過失碰撞系爭RDG-8732車輛後推撞系爭RDG-6691車輛、系 爭RDG-6673車輛、系爭機車乙節,而三馬公司、大馬公司業 將其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系爭RDG-6673車輛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云 云,然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被告誤踩油門至碰 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則系爭RDG-6673車輛縱有違規(臨時) 停車之情事,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何影響,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 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RDG-8732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 爭RDG-8732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736元(工資120,856元、 零件380,880元),及原告購入系爭RDG-8732車輛之價金為7 0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等情, 認原告依上開估價單請求系爭RDG-8732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尚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RDG-8732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故系爭RDG-8732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個月,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3 ,076元【計算式:380,880-380,880×0.438×(2/12)=353,076 】,加上工資120,85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DG-873 2車輛維修費用473,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8732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3,2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3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系爭RDG-8732車輛維修日數 為15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64,250元【計算式: 2,350×155=364,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⒉系爭RDG-6691車輛部分: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4,4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52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9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91車輛實 際進廠維修日數為34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為100,300元【計算式:2,950×34=10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②經查,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 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570,000元,修復後價值 為471,000元,減損價值9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 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8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系爭RD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9,000元,為有 理由。   ⑶鑑價報告費用: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RDG-6691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 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43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系爭RDG-6691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 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 酌前開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RD G-669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 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 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RDG-6673車輛部分:  ⑴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修復費用57,035元(含零件18,320元 、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用23,549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RDG-6673車輛係 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 系爭RDG-6673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9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32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1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費用15,166元、塗裝費 用23,549元,則系爭RDG-6673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45,629元。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RDG-6673車輛每日出租金額為5,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有3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目前我國租車 之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3,250元計算營業損失,方屬合理。 又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RDG-6673車輛實際 進廠維修日數為13日(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 營業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3,250×13=42,25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等 語,然就上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31,361元( 計算式:473,932+364,250+100,300+99,000+6,000+45,629+ 42,250=1,131,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1,36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20×0.438=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20-8,024=10,296 第2年折舊值    10,296×0.438×(9/12)=3,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6-3,382=6,9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11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佩雯所遺 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信銀行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  ㈡張正羣侵占上開陳佩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 *6976號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臺中西 屯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刷卡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於刷卡之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其等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品。  ㈢張正羣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金玉山銀樓、 寶島鐘錶崇德店,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而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張正羣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因而陷於錯 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而 未遂其犯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遭冒用明 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及西屯 營業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銷售明細表、玉都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之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 臺中西屯營業處之簽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雖各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然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特約商家交 易消費,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同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同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共5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對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受 害法益歸屬不同,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與學理上所謂接 續犯意義不合,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 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然因目前在監執行, 無賠償能力,故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本案係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但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5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皮包1個、現 金3200元;如同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物品部分 ,其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盜刷所得相關財物均 已變賣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 疑義,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有侵占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6976號信用卡、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銀行、三 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被 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 身分證明之證件,而金融卡、信用卡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侵占除現金外之其餘物 品均已丟棄,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物品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西屯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5G)行動電話1支 ⒉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⒊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鈦色框(奇亞)1個 ⒋hoda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4萬4974元 1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⒈iPhone 15 Pro Max 256G(藍)(5G)行動電話1支 ⒉hoda抗藍光滿版玻璃保護貼(iPhone 15 Pro Max)(帝均)1個 ⒊PQI 35W GaN快速充電器+USB-C to C編織線組合包-白(勁永)1組 ⒋PureGear冰鑽防摔磁吸保護殼-黑色框(奇亞)1個 4萬5074元 2 2 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iPhone 15 Plus 128G黑色(5G)行動電話1支 3萬1255元 3 113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Apple Watch S9(GPS)星光色鋁金屬錶殼配星光色運動錶帶45mm(M/L)(MR973TA/A)(美商蘋果)手錶1支 1萬4500元 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113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7萬1900元 1 2 113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 金玉山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萬4500元 2 3 113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寶島鐘錶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萬6800元 3 113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 3萬9300元 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CDM-113-簡-198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就基本事實坦承,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 有毒品、竊盜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 值,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向莊正和所經營之中陽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租期1個月),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7-11便利商店民光門市)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並將該車輛之車牌卸下後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2面以躲 避警方追緝,旋即搭載不知情之蕭智元、施家宏、王宋依婷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迴轉區,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違規 停車後盤查,當場查扣9317-DF號車牌、BFA-0887號車牌共4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莊正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正和之指訴。 (三)證人施佳宏、蕭智元、王家德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車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05

PCDM-113-簡-5564-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娟 相 對 人 鄒敬國 林佳禾 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詠、鄒敬國、林佳 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4,2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林芳詠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林芳詠已於113年1 2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 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 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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