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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棍 訴訟代理人 吳奉達 被 告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中「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2/3。因 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致共有人使用上諸多不便,多生事端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就被告所分得土地有臨馬路外, 亦致原告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所提出方案兩造所分 得土地皆有外臨馬路,且因系爭土地隔壁501地號土地上 所座落4層樓建物,其中1、3樓為原告所有,具使用上之 便利性,兩造有各自出入口,房屋結構亦不會遭受破壞。 (三)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係將面寬3.6公尺之3分之1, 形成一塊約1.2公尺×13.5公尺土地分予被告,然此方案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發展。是以,被告另提分 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未見有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故非 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有 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板調字第39號「下稱板調字」卷第23頁、第51 頁至第53頁),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板調字卷 第10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 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旁建物所有權1樓及3樓為原告所 有,2樓及4樓為被告及其母親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訴字」卷第51頁),而 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B部分與上開建物相連 ,其可用於增設電梯與上開建物相連使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則因原告具有上開建物1樓所有權,自可透過該建物1 樓與道路相連,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堪認公平適當。而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與被告及其 母親所有之上開建物2樓及4樓完全分離,且所分得部分為 狹長型,顯然難以有效利用,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歸原告 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 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 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件應由兩造 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圖:

2025-02-06

PCDV-113-訴-12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玫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11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C-1a、C-1b所示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標線 塗銷,並將該部分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塗銷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 ,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 於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賦與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 其合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規 定起造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 之性質,不以之為管委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並未對管委會成 立之效力產生影響,更非據此認定管委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公寓大廈所成立 之管委會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而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 委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須判斷其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逕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倘管委 會非依同條例之規定成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遽認其 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組織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 1612431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經報備之管委會,依上 說明,尚無從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當事人 能力。惟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圓山大廈,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8日,並於同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士 司調卷第56、60頁),且經本院調取67使字第184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又被告至遲於90年間起即已成立,以圓山大廈住戶 為構成員,組成「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以此名 義從事對內管理維護工作及對外交易等活動,且由住戶每年 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清潔維護 費等費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至62、241至2 42、305頁、卷二第79、126、166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影本、陳報狀、車位抽籤公告、圓 山大廈經費收支明細表、公告、圓山大廈111/112年管理基 金交接明細、公告(111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圓山大廈11 0年度收支表、管理基金交接明細、圓山大廈112/113年管理 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士司調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36、72至86、90、98至100、230 、252、336至337、342至343頁、卷二第20、96至100頁); 被告尚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吳東南就停車位紛爭成立 調解在案,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係由圓山大廈 住戶組成,其意思決定由構成員決議定之,並有一定之名稱 ,已成立獨立之組織,且其存續不因構成員變更而受影響, 即具有內部組織性及對內的獨立性;又被告設有代表人即主 任委員,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而有獨立管理之財產, 更透過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上述各項活動,包括與訴外 人吳東南成立調解,顯亦具財產的獨立性及對外的獨立性。 是被告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生影響。故被告主張其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本無當事人能力,又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迭以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成 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不得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未以其名義開設獨立金 融帳戶,而係將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存放於每屆主任委員個 人金融帳戶內,自無獨立之財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非 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無從 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然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未合法成立或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本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無誤會。又觀諸前述收據影 本、公告、經費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知 ,被告確係由圓山大廈住戶所組成,定期召開會議以決定圓 山大廈共同事務,並每年選出主任委員(由部分住戶輪流擔 任),對外代表被告,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復有獨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發 布公告,乃至對外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或與第三人成立調解等 ,顯已具備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繼續存在,並非單 純委請被告或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代付之性質,縱其管委會 構成員未包含全體住戶,或其主任委員係由住戶每年輪流擔 任,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合法成立或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另稽諸被告收支明細表、歷屆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及其內容 ,可徵被告向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係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 ,且歷屆主任委員均須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製作明細,於交 接時尚須將公共基金進行結算,始將該公共基金款項移交存 入次屆主任委員金融帳戶內,則綜合上情,足認該公共基金 在性質上已非一時由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保管,而屬於被告 固有之財產,縱令其在管理層面上未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專用 之金融帳戶儲存,亦難謂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被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同,已於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為林文雄、馬趾麟、吳金葉,嗣變更為吳順同,並經吳順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圓山大廈113/ 114年管理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4至1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上同地段01120 、01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 ,下稱本件建物)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標線全部塗 銷,淨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8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 銷停車標線時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991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A-3b、A-4a、A-4b、A-4c、B-1a、B-1b、A-5a、A- 5b、C-1a、C-1b、C-2a、C-2b、B-2a、B-2b、B-2c、B-3a、 B-3b、A-6、A-7a、A-7b、A-7所示部分之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停車位,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標線(下合稱系爭標線,分 別則各稱其編號)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 12月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 之日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核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63、16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本件土 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竣工圖所示,本件土地法定空地 僅繪製4個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標線塗銷,改 劃設6個汽車停車位及12個機車停車位,嗣於109年4月12日 起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並作為特定汽機車停放使用,系爭停車位占用法 定空地及走道空間,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擅 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與法有違,其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標線已妨害原告及本件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 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劃設之C-1a、C-1b標線,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以C-1a、C-1b標線無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 空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以2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3086元本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 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至已塗銷之機車 停車位標線〔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5頁〕,未據原告請 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上系爭標線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 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 二、被告則以:圓山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原無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竣工圖 固繪製4個停車位,惟因無管理組織及規約規範停車位使用 方式,法定空地向為住戶或外來車輛任意停放使用。為此, 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圓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將1樓空地規 劃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由需用住戶付費專有使用, 機車停車位由住戶免費使用,並公告周知,故上開法定空地 之使用方式,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性質核屬共有 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 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本件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依前 揭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法定空地上其中1個停車位,並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原告既已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遵守 其所定之管理方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否定其 效力。又圓山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則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 部分,依分管協議劃設停車位,並約定由住戶專有使用,自 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劃 設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標線,並無阻礙逃生通道,亦未變更法 定空地之使用類組,縱或未符合原設置目的及核准用途,或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亦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生違反法令而使分管契約無效之問 題,原告請求將系爭標線塗銷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另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公告禁止住戶在 本件建物1樓前停放機車,故被告並無違法占用本件建物1樓 平台空間,亦從未向停放機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  ㈡圓山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21戶之集合住宅,於65年 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中山圓字第002號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並於67年10月2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843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圓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住戶);被告為圓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  ㈣系爭標線均為被告所劃設。系爭停車位(含汽車、機車停車 位)及系爭標線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其中C-1a、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 台範圍內,其餘標線均劃設於坐落本件土地之圓山大廈法定 空地上。  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承租本件土地上所劃設 之汽車停車位,並繳納停車費合計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至88、30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63 548號函說明二、㈢記載:「有關來函檢附照片,涉及於法定 空地變更、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 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委託建築師檢討辦理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是否為無權占有;圓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 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 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a、C- 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㈣ 原告就C-1a、C-1b標線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 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劃 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此 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係 依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之管委 會章程,將1樓停車空間重新劃設為8個汽車停車位、9個機 車停車位,並公告周知(嗣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取消2個汽車停車位,並新增至11個機車停 車位,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 共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管委會章 程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質以上開管委會章程並 不存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且其內容於 法有違,應屬無效等語。觀諸被告所提管委會章程內容,僅 載有「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字樣,未蓋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其 他住戶之簽名或捺印,被告復未提出文書原本或原始電子檔 案,或訂定上開管委會章程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或佐證,又稱:被告並無90年1月1日之會議記錄等語(本院 卷一第119頁),則單憑上開管委會章程,固難逕認被告前 揭所述為實。然查,上開管委會章程之內容及其訂定經過, 已有被告提出圓山大廈住戶陳志建等10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 資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72至290頁),另徵諸被告提出之93 年3月23日、94年2月24日車位抽籤公告(本院卷一第72、74 頁)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管委會章程訂定後,確係依章程規 定劃設停車位,並辦理汽車停車位抽籤,且前揭109至110年 間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費金額及戶數(本院卷一第76至 86、342頁),亦與被告所稱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 停車費等情形相符;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及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止,亦依被告所劃設之系爭標線,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繳納停車費,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所稱其自90年1月1日 起,依管委會章程所定方式,由被告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 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等節,洵非無稽 。從而,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 及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堪認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分管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而於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原告稱管委會章 程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又 訴外人吳東南未曾出席或參與決議訂定管委會章程,且被告 與吳東南另案調解時並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吳東南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惟查,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已載明雙 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吳東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第2號停車位有「依圓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章程訂定之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調解時已認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應依 管委會章程規定處理,並以此與吳東南成立調解,此情顯與 原告或吳東南所稱被告從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不符,而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提及管委會章 程及所定條件,被告與1樓住戶吳東南復此作為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參諸管委會章程內容,固記載管委 會成員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含承租人或未實際居 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含1樓住戶,然此項記載乃指管委 會之構成員而言,用意係在排除非屬成員之住戶輪流擔任主 任委員,既非意指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亦不得執此逕認管委會章程不適用於1樓住戶;復衡諸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管委會章程尚規範1樓店面之清潔維護 費等事項,且1樓住戶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並 有參加汽車停車位之抽籤及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足 認圓山大廈包含1樓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 並遵守管委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管委會章程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及於圓山大廈 全體住戶,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停 車位標線,並作為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要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管 委會章程所定之方式等分配、使用停車位,則原告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應已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成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尚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間,實際使用法定空地上之汽車停車位,並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業如前述,毋寧應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分 管契約之存在,較合乎常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已違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 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圓山大廈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姑不論其約定專用有無違反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並 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如住戶違反該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另一方面,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 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 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 ,所約定事項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效,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違法而無效,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云 云,並無理由。  ⑵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時,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及系爭停車位, 與竣工圖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等 規定不合,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之劃 設縱令有與圓山大廈竣工圖不符,或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情形,對照 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違反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行政處分 效果,而屬行政法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 訂之法規,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3606號函文,亦以:「因案址停車 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請貴管委會於113年6月30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益明;復衡酌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行政 法規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自外觀上察覺, 另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本於自由意思締結契約,以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定上開行政 法規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法定空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 定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則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 ),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並就C-1a、C-1b標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C-1a、 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則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係 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劃設C-1a、C-1b標線, 未經原告同意,此據原告陳稱:後來原告於110年左右調閱 建築圖才知悉使用執照僅4個停車位,調閱建築圖之原因是 因為原告發覺本件建物被侵占,但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即明( 本院卷一第120頁),復難認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 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曾就此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足認 被告劃設C-1a、C-1b標線,並無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C-1a 、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已公告禁止住戶在本件建物1 樓前停放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亦未 向停放機車之人收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將C-1a、C-1b標線劃 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於原 告就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 屬無權占有,與被告是否另行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無 關,亦不因其嗣後公告禁止住戶在此停放機車而有異,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法律上理由,實無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劃設C-1a、C-1b標線無權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 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臨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附近地段為公寓大廈住宅及商店使用,商業經 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臺北捷運圓山站 徒步約3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57至358、362至364、368至37 0頁)。是依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 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建 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本件建物坐落之28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 284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27元(士司調卷 第48頁,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C-1a、C-1b標線占用本件 建物1樓平台之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91頁 ),則被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34元(計算 式:45,227×1.44×8%÷365×703=10,0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計算式:45,227×1.44×8% =5,2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士司調卷第6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建物1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1a、C-1b所示部 分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 給付5,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05

SLDV-111-訴-172-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第2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周碧玉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亡故,有 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二93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睿、 王朝川、王賢源、王朝萬、王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167、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土地,分述時各以地號說明)及469、470 建號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建物,分述時各以建號說明。 另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地),於起訴後有 下列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 人有無承當訴訟則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彩涓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龍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四386頁 ),宏龍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王彩涓及兩造同意(本院 卷四第509、52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被 告楊為榮等人)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宏龍公司 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一70、196-254頁),被告宏龍 公司及宇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中雖被告林劉秀娘、劉 家禎不同意(本院卷一455頁);被告陳秀嬪則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 」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 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 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 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 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 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讓與人即 被告楊為榮等人及對造即原告既均表示同意被告宏龍公司及 宇新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74、278頁),依上說明 ,已符合前開第2項前段規定,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卷(本 院卷二11-12頁)。 (三)被告王金塗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廖美玲,有異動索 引可考(本院卷四27、33、39、47、53頁),廖美玲聲請承當 訴訟,為被告王金塗及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411頁、卷五65 頁),雖與被告王金塗同造之其餘被告非皆同意由廖美玲承 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本院卷五71、145頁),惟依上說明,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麒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讓與附表三編號1之人;   被告王月、王玠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讓與附表三編號 2至19之人。附表三之人繼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三第2欄所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四27-30、33-36、39-44、47-50、53-56頁,卷五第91- 95、102-106、113-117、123-126、131-134頁)。而附表三 之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25、卷四89頁),然皆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為訴訟當事人,而 本判決效力及於上開受讓其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人,而依 其等分別繼受部分(附表三第2欄)取得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頁), 後變更請求原物分割如後所示(本院卷四521頁),屬更動關 乎分割方案之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林劉秀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公司變更組織,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 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為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嗣各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上說明 ,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原作為明德民有市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市場)使 用,但早已停業,系爭建物共分2層,地面層廢棄無人使用 ,地下室則積水無法進入,並於111年11月發生火災,且遭 切斷水電,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中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21地 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相鄰,38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各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並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並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9,受讓被告王月、王玠文就 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下稱裕九公司)共有,並依113年 9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 司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王辰雄、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 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瑄(下稱被告王辰 雄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且21、7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 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內設 攤位且無隔間牆,只能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房地事涉公益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訴 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2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據系爭房地乃道路、市場之公益目的使用而認 不能分割確定在案。又系爭市場前經楊為榮等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向市場攤販收租並按月付租予被告王辰雄等人直至110 年間,雖楊為榮等人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但不因此變更系 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之商業目的。另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火災 ,但僅損及外牆,只需整頓並恢復供應水電,重組管理委員 會即可重新營運,被告王辰雄等人亦有共識就系爭建物為都 市更新,維持共有不損及國家社會經濟。再系爭房地乃被告 王辰雄等人傳承三代之家產,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 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 牟利工具。縱認系爭房地不受使用目的限制而仍應分割,不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辰雄就系爭房地規劃與鄰地併為都市 更新(下稱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全歸由王辰雄取得,並由王 辰雄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另取得 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313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並與 打算合作之訴外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都更規畫草圖 ,預計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上開建號一同興建住商大樓,讓 系爭房地不會繼續閒置,促進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分由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陳秀嬪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秀嬪乃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代表人,已有多筆都更經驗,現亦與系爭房地相鄰 之70地號土地等規劃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嬪所 有,或由被告陳秀嬪與願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王辰雄、宏龍 公司、宇新公司維持共有,且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美玲、王玠文、王月部分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部分   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縱要分割,願與上開主張分得原物之被 告王辰雄、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陳秀嬪共有系爭房地,且 願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由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審理中 各移轉附表三之人,未據附表三之人承當訴訟【壹、二、( 四)】)。系爭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分為469建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地下層及470建號之建國 路107巷3號1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23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建築執照為64年建字第765號),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地 下層並兼作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原作為系爭市場營業場所 ,現況無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劃範圍,使用 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38地號土地除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其餘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 地;21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道 路退縮地。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分割時須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112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二6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87-13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及112 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二71-74、97-9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二305頁)、系爭使照(本院卷一570 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000-000頁)、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8日函及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396頁,卷二 75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房地之 分割結果受有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須合乎建築物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之一定限制 ,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四、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市場、道路使用,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 (一)系爭建物原供系爭市場使用,現無營業(貳、三)。參以系爭 土地前於89年間經當時包括被告王辰雄在內之共有人訴請分 割,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之被告王辰雄等一方稱系爭市場 「設置不良,閒置不用」,經新店區公所協調其等提供土地 配合安置露天攤販等情(本院卷一4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繼而系 爭市場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並殃及所臨建國路107至 123巷及部分巷弄之明德攤集區被切斷水電,該攤集區經註 銷列管並解散系爭市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市場處同年12月 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576頁),可見至遲自90年間起,系爭建 物即未作為原設計規劃之市場使用,只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 坐落以外範圍有配合主管機關安置露天攤販,嗣系爭建物於 空置期間尚發生火災,可見欠缺管理。 (二)繼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發現21地號土 地現為建國路123巷,72地號土地為同路107巷,38地號土地 在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土地則架有鐵棚,上開巷弄兩造及鐵 棚下方有攤位設置。而系爭建物外標示「明德民營市場」, 地下層挑高,並有積水,內無使用,外則遭人沿建物外牆搭 建冰庫、流動廁所及鐵皮圍起之突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有積水,1層火災災損明顯,整體屋況 不佳,形同廢棄;系爭建物外圍堆置各式雜物,數量非少, 多處被板材、鐵皮覆蓋,而系爭土地露天攤販只臨靠建國路 一側之少數攤位有營業,其餘攤位亦多僅見堆置雜物,從外 觀判斷無從認仍營商,環境雜亂。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只須 加以修繕及恢復水電,系爭建物即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不可 採。 (三)基上,系爭建物多年未用,管理不善下建物狀態已難信可供 市場之正常使用,此觀共有人經主管機關協調安置露天攤販 時亦僅能提供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已明。且共有人間長久均 無以市場型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原本設置供市 場使用之公益目的早已實質廢止,是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 無從認有害於共有物之現況或損及公益。被告王辰雄等人辯 稱系爭房地因供市場使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自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中2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貳、三), 且依勘驗現場所見,21、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貳、四、(二 )),前者以發照(建築線)之日期推測其退縮乃依據「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道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辦理,有調取之系爭使照卷內 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10092297號函可憑( 系爭使照卷節印本外放),可認係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 照而指定建築線時,退縮供預留日後道路使用;後者則屬既 有巷道性質。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仍全屬市場用地,未 更異指定為道路預定地,甚或有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道路開 闢紀錄之情,是兩造自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 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雖有應否容忍繼續通行問題 之衍生,然未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自未可 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是被告王辰雄等人 以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亦不可採。 (五)至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王辰雄、王文敬、王兩全、 王謝秀琴、楊為榮等人、杜明洲)分別提起二件訴訟請求分 割,就系爭土地提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 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闢為市場,21地號土地有道路退縮地, 事涉公益而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駁回裁判分割請求 並確定在案;就系爭建物提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認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成數個區域將變動系爭 建物原為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依物之目的 不能分割。變價分割則受限系爭建物不能與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駁回裁判分割請 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000- 000、476-526頁)。然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歷時20餘 年未用,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已實質廢止(貳、四 、(一)至(三)),21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然迄 未闢有道路,只作為私有之既存巷道通行(貳、四、(四)), 原告復在本件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分割,是前案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王辰 雄等人舉上開前案判決指系爭房地受有物之目的限制而不能 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核諸卷內資 料,系爭房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所舉分割方 案歧異(貳、一及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 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 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牟利工具等語。按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即便有被 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進而於本件 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權利行使,隨著訴訟進程,雖可能於審 理終結時使被告王辰雄等人管領系爭房地之現有狀態改變、 甚或喪失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王辰雄等人亦 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說明,自難遽以推論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結果係以損 害被告王辰雄等人為主要目的,或致生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利得極少,被告王辰雄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及1層,乃區分所有建物(貳、三),又 地下層與1層上、下相鄰,系爭建物各層之共有人相同(見附 表二中所列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以38地號 土地為坐落基地,21、38地號土地除各有道路退縮地及系爭 建物坐落所在外之其餘土地與7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貳、 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在 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該建物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列為日後留 供道路使用,依上規定,與系爭建物自均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此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本院卷二99頁)及新店地政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辦理土地合併(本院卷二72頁)可明,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牆,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本院卷二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56頁),欠缺定著可為分 隔之構造物,難認現實上存有可將系爭建物分為數區域,進 而使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可能性。而就系爭 房地歸由兩造中1人或數人共有是否妥當一節,茲審酌:兩 造中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者乃被告王辰雄、陳秀嬪;被 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要一同與裕九公司共有系爭房地。又 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陳秀嬪願與彼此及被告王辰雄、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貳、二)。然被告 王辰雄不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 嬪所有(本院卷四519頁);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則不同 意系爭房地歸由其等及裕九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本院卷 四520頁)。則上開同等表示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人,除 被告宏龍公司與宇新公司間外,難認均存有與彼此維持共有 意願。又被告王辰雄固謂系爭房地乃其傳承三代之家產,惟 系爭建物久未使用,欠缺管理(貳、四、(一)),難謂其與系 爭房地有何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被告王辰雄 、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嬪就系爭房地之規劃皆在用作 都市更新(貳、二),並無二致,亦即其等願分得系爭房地之 緣由,均在為與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相鄰房地合併開發利用 ,則採取系爭房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方 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應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三)再考量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建物 原作系爭市場使用,本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原則,並參以土地計畫 法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只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觀諸同法第51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房地需整體維 持供市場使用之指定用途或為較之更輕度之使用,則系爭房 地合併變價出售,應認合於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以開發利 用之市場管理及都市計劃目的。且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房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 取得系爭房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 第7項),兼及系爭房地僅鄰建國路一側土地有少數露天攤位 營業(貳、四、(二)),幾近空置之利用現況,衡情當不因變 價分割受有不利影響。況原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在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更為主張要與裕九公司維持共有前 ,均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456頁); 被告廖美玲、王月及王玠文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五149頁) ,則將系爭房地變價,非全然與共有人意願抵觸等節,斟酌 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 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房地為適當。至被告王辰雄等人引用內政部80年6月25 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包括原物 分割及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未存有不能分割情事(貳、四) ,且細譯該函內容乃指「依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 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條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 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二199 頁),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出售,應合於上開內政部函所示 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且亦未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被告王辰雄前揭所指,不無誤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變賣 系爭房地而為估價時,係按系爭房地中系爭建物之469建號 、470建號與系爭土地之21、38、72地號土地分別估定價格 ,並由投標人按各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5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王金塗之承當訴訟人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右列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原告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2 被告王辰雄 7/100 7/100 7/100 7/100 7/100 3 被告王國睿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兼被告王周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王賢源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5 被告王朝萬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6 被告王朝川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7 被告王麗華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8 被告王志榮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9 被告王志河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10 被告王金城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1 被告王寶秀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2 被告林劉秀娘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3 被告劉家禎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4 被告陳秀嬪 65/600 65/600 65/600 13/120 13/120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二11-12頁)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17 被告王麒諠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贈與李冠慧(附表三編號1),李冠慧未承當訴訟。 18 被告廖美玲 7/500 7/500 140/10000 7/500 7/500 被告王金塗贈與廖美玲,並由廖美玲承當訴訟 19 被告王玠文 140/10000 X 138/10000 X X 出賣予附表三編號2-19之人,該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 20 被告王月 X 7/500 2/10000 7/500 7/500 附表三: 欄位 1 2 編號 未承當訴訟之右列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人 受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李冠慧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 洪崇榥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3 王瑞珠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4 洪宥彤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5 陳從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6 鄭濟源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7 冼高名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8 陳瀅如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9 徐宇亮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0 謝宗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1 徐銘駿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2 林妤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3 徐筱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4 徐裕博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5 徐如玉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6 徐稚甯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7 潘冠宇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8 徐堃評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9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10000 6/500 122/10000 6/500 6/500 附表四: 欄位 1 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百分比【%】) 1 原告 0.07 2 被告王辰雄 7 3 被告王國睿 2.8 4 被告王賢源 2.8 5 被告王朝萬 2.8 6 被告王朝川 2.8 7 被告王麗華 2.8 8 被告王志榮 3.5 9 被告王志河 3.5 10 被告王金城 1.4 11 被告王寶秀 1.4 12 被告林劉秀娘 3.6 13 被告劉家禎 3.6 14 被告陳秀嬪 10.83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34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53 17 被告王麒諠 1.4 18 被告廖美玲 1.4 19 被告王玠文 0.33 20 被告王月 1.1

2025-02-03

STEV-112-店簡-589-20250203-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林呂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吳采靈 吳松翰 吳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彥、林呂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倘若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倘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符 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俊彥、林呂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 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均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另見本院個資 卷第3至4頁所附職權調閱之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 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情。按: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31、 33頁,被告林俊彥、林呂錢並未到場,亦未為何答辯);另 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 年8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58291號函、113年8月1日北 市都規字第1133058637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1頁)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8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330 297552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8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3021342號函(本院卷第5 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3701327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稽,且為到場之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222頁), 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雖為臺北市政府64使字第1366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4樓、25號1至4樓、5號1至4 樓、7號1至4樓、9號1至4樓)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然非屬法定空地,且該使用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已分割出系 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之1規定之限制,亦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 開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856 01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43至46頁、第179頁),是系爭土 地所有人仍保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之所有人與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道路通 行之特定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仍應依私法關係定其 權利義務內容,要不當然因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影響系爭土 地作為64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建物私設道路之使用目的。 是以,系爭土地現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⒊綜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 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現場照片足 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45頁),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上開113年8月8日函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以外, 林俊彥、林呂錢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 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22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個資卷第3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為170平方公尺(即227平方公尺×3/4=1 70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 當公允。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本院卷第159頁)。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除林俊彥、林呂錢以外之原、 被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 二 415 227平方公尺 吳俊頡 1/120 林俊彥 1/12 林呂錢 1/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 吳采靈 4/120 吳松翰 1/120 吳昕曄 4/120

2025-01-24

TPDV-113-訴-4174-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易政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被 告 黃文慧 陳建地 林育生 林宏嵩 張哲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區塊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 地、區塊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黃文慧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一三一、被告陳建地應有部分 七八0分之一三二、被告林育生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四四、被告林 宏嵩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二二三、被告張哲夫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 二五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慧、林育生、林宏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 2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哲夫: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依其性質不能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建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B、C部分與其 他被告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在本院勘驗系爭土 地時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黃文慧、林宏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告張哲夫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無 論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顯見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況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 共有,未經徵收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得繼續使用 ,至多負有提供土地予公眾使用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系爭 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㈢、第查,系爭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路面之巷道, 且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機構以徵收方式取得開闢,目前為道 路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113年8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都市土地,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及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 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復參 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 示區塊A、B、C部分所示,其使用現況及用途並無變更,原 告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被告陳建地陳述 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B、C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陳建地所主張之前揭分 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查,系爭土地就被告林育生、林宏嵩之應有部分固於110年 4月26日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 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 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 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 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 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另,附圖附表關於區塊B、C分割後分配所有權人欄「陳建地 」、「其他共有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文慧、陳建地 、林育生、林宏嵩、張哲夫」,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訴-6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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