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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世輝之債權人 ,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0號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為憑,惟被繼承人陳世輝死亡時是否有 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 99年度繼字第161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亦僅具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4-家聲-21-20250225-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品云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陳品嘉即以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 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 公司以探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並提出該公司 清算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5

TCDV-113-司司-99-202502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聲-5-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郭志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巷0000號11樓 ,民 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志 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志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志浩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 16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11日死亡迄 今已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 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 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5

SLDV-113-司繼-2847-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邱妤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民 國112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妤 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妤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妤庭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3 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3月2日死亡迄今已 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 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3-司繼-2848-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其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郭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民國97年10 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其 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昌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2月11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 57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郭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 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繼-253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向前手張宏祥購買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前手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 號分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補償金所為之登記,為確認系 爭判決抵押權人之分配比例、領取方式、正確年籍以利通知 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或辦理清償提存,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其 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4

CHDV-114-聲-22-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王清圳 楊仲山 曾秋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安 被 告 邱家淼 王慶民 王振程 追加被告 王映雪 楊銘章 楊蕙燕 楊徫婷 楊紋甄 楊清俊 賴楊秀菊 楊秀圓 楊苓 楊美珍 楊汝誠 楊汝富 楊麗花 楊麗美 楊永盟 楊永崑 楊秀鳳 楊秀雲 吳滄松 吳滄瑜 李吳美珍 吳美雲 吳宜純 吳清溪 陳春燕 楊清安 楊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 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 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清圳等10 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其 中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僅撤回對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起訴,仍以無當事人能力楊 之為被告,此部分之訴 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就楊 部分之訴。   2.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 已死亡,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 情形已不可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楊 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 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楊 之訴在案,則原告以 本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 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 人即王清圳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 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    ㈡查本件被告王映雪等18人為楊石川之繼承人;王映雪等33人 為楊崑崙之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楊石川、楊崑崙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 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 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 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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