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豐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135、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0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工地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
時53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2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1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簡-152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