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慧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
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
查,首先敘明。又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自
然知道金融帳戶之用途、功能為何,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他人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0年(見營偵卷頁26、本院
卷頁31),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
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壁
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某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龔明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地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7-11大同南門市),藉此提
供予「龔明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龔明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2月,以電話
致電湯慧,佯裝係湯慧朋友「李文杰」,向湯慧借錢,致湯
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2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後湯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女生,我忘記她的暱稱,沒有見過她,那女生她住日本說要回臺灣,要辦證件,也要匯錢回臺灣使用,並要我加LINE暱稱「龔明鑫」的人為LINE好友,「龔明鑫」通知我要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這樣才能讓那個女生辦理匯錢的資料;我用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一齊寄出去,讓對方可依去辦理本件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臺銀帳戶我沒有辦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湯慧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轉帳匯款單據影本1份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與那個
女生或與「龔明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見過那個女生、「
龔明鑫」等語,顯見被告在不知其所謂那個女生、「龔明鑫
」之真實年籍及有效聯絡方式下,便將其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及理財重要工具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
係何人之「龔明鑫」使用,足徵被告應係抱持「容任」心態
,顯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163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