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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慧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據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 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調 查,首先敘明。又本案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自 然知道金融帳戶之用途、功能為何,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他人帳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0年(見營偵卷頁26、本院 卷頁31),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行詐騙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 ,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 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養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1)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2日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壁 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某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龔明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寄交地 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7-11大同南門市),藉此提 供予「龔明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龔明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12月,以電話 致電湯慧,佯裝係湯慧朋友「李文杰」,向湯慧借錢,致湯 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7萬142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後湯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銘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本件臺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2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女生,我忘記她的暱稱,沒有見過她,那女生她住日本說要回臺灣,要辦證件,也要匯錢回臺灣使用,並要我加LINE暱稱「龔明鑫」的人為LINE好友,「龔明鑫」通知我要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這樣才能讓那個女生辦理匯錢的資料;我用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紙上一齊寄出去,讓對方可依去辦理本件臺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臺銀帳戶我沒有辦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湯慧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轉帳匯款單據影本1份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沒有與那個 女生或與「龔明鑫」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見過那個女生、「 龔明鑫」等語,顯見被告在不知其所謂那個女生、「龔明鑫 」之真實年籍及有效聯絡方式下,便將其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及理財重要工具之本件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 係何人之「龔明鑫」使用,足徵被告應係抱持「容任」心態 ,顯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3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3行所載「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 應補充為「疑似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庭甄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案經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張庭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肩挫傷 、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7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翊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 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期間,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 假釋遭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8頁)。從而,上開案件尚未 執行完畢,本件自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 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061公克、0.06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非法寄藏子彈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確定,入監執行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黃翊綸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翊綸於112年1月28日13時2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帶未扣,在臺南市永康 區廣盛街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黃翊綸係毒品 管制人口,且當場扣得自黃翊綸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總毛重0.58公克),復經黃翊綸同意,而於112年11 月28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被告112年11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05號)、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 :O112U05057、檢體名稱:112J5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399號) 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   0.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872-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 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 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科刑教訓,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 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 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2月19日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 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 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 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 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因警 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查獲 毒品通緝犯莊明宏時,發現陳健二也在現場,且手臂上插有 毒品注射針筒,而以毒品現行犯將陳健二逮捕,並查扣陳健 二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30 分許採集陳健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D00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辦陳健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942號、檢體名稱:113D00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 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個 別,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使 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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