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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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蕭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發生在新北 市林口區麗園路2巷與文化一路1段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7月1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3,54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5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復費用為18,769元(計算式:354元+補 漆費用9,044元+工資費用9,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至關於訴外人陳彥州駕駛AAA-9815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或比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68-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育斌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料 費100,5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 料費100,551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3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5,2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 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75元(計算式:10,080元+14, 432元+25,263元=49,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51×0.369=3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51-37,103=63,448 第2年折舊值    63,448×0.369=23,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48-23,412=40,036 第3年折舊值    40,036×0.369=14,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36-14,773=25,263

2024-10-31

SJEV-113-重簡-2074-202410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參萬零壹佰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70-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被 告 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15時0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8公 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做必要之處置之過 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卜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81,116元(工資費用41,526元、零件費用139,5 91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上開 金額業經原告與本件事故另一訴外人陳柔妤部分請求,故僅 請求其餘153,949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裡 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金元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53-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90÷(5+1)≒1,4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990-1,498)×1/5×(2+1/12)≒3,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990-3,122=5,86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868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0,500元,合計為16,368元 。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01-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張哲瑀 被 告 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然查,經本院觀看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3DMZ135098_0000000 0000000000),顯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39秒許,當 時道路前方路況壅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 稱肇事車輛)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切入外側車道,即插入系 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中間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從影像中之引擎及女性聲音可 以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在看到肇事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的時 候,有加速往前行駛,從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肇事車輛 ,不讓肇事車輛插入其與前方車輛中間,未能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本院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 應負擔50%過失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15,500元(工資費用1,2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材料費用9,300元),經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9,67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 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 由金向企業社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巫金定到 庭證稱略以:我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後門、左 後葉,當時主要撞擊部位為左後門、左後葉,系爭車輛葉子 板、車門飾板有擦傷,還有一個輪弧需要更換,該部分不需 要烤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 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 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保戶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同為50%,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林婉珍之賠償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婉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838元(計算式:9,675元×5 0%=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14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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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洪鏡塵即洪啓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469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522元,共計新臺幣2322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43-202410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張智堯(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張漢宇(張國展之遺產繼承人)、林滿枝(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68-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趙生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處 北向入口匝道單一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 的證據來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 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67-202410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47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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