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季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壹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44 元,及其中新臺幣169,739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64-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洪聖貿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周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於114年 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9

SYEV-113-營簡-899-202501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峻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同日9時40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非故 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合計匯 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為申辦貸款,代書告知需創造金流,始交付系爭 帳戶,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欺,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 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 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參以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申辦 過信用貸款,貸款時需要準備雙證件、存摺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誤載為名細 】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索要系 爭帳戶前,既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應明瞭申請貸款所需文件 為何,而可知貸款毋庸借貸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於反於一般貸款常情下,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貿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 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 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 ,其行為亦具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8-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代位訴外人陳吳玉鳳、鄭惠文、鄭安哲( 下稱陳吳玉鳳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陳吳玉鳳等3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之受償順序 及金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陳○○為被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為陳秋燕,原告所為,僅屬補正其 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聰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至今已逾24年,被告未曾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見被 告、陳聰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又系爭債權清償日期 為89年7月12日,其請求權於經過15年後,於104年7月11日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 成限制,而陳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系爭土地及陳聰德對原告之債務 ,惟渠等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 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13日以 南麻字第693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陳聰德之債權人,陳聰德於88年7月13日以 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聰德死亡,陳吳玉鳳 等3人為陳聰德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3 年1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正字第9956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13008488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陳 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2月27日南院武家慈 107年度司繼字第50號、107年2月23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公告、陳吳玉鳳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徒以被告未 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空言主張被告對陳聰德未享有任 何債權,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陳聰德已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並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 本文亦明,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9年7月12日為清償期,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自89年7月12日起起算15年,迄至104年7月12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9年7月12日消 滅,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陳聰德所有,然因繼承為事實行為,陳 聰德死亡後,陳吳玉鳳等3人因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 處分行為須登記始得行使外,本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負 擔義務,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之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處分行為,縱陳吳玉鳳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得行使之, 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 存在系爭土地,對該地所有權形成限制,使陳吳玉鳳等3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陳吳玉鳳等3人本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陳吳玉鳳等3人怠於行使此等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陳吳 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 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 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代位陳吳玉鳳等3人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4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1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4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8年南麻字第069390號 2.登記日期:88年7月1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秋燕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2日至89年7月12日 8.清償日期:89年7月12日 9.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0.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1.違約金:月息壹分伍厘計息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7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8南麻字第001266號 17.設定義務人:陳聰德 18.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7

SYEV-113-營簡-754-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484元,然其中11,76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 年1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   用為1,960 元【計算式:11,760元÷ (5 年+1 )=1,960   元】。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9,684元(零件1,960 元   +工資8,400 元+9,324 元=19,684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及   被告均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19,684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842 元(19,684元×0.5   =9,84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5-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暨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張專興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4樓之305室、30 6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4樓305室、306室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7,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原告民事起訴狀 誤載為111年3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4樓之305室、306室(下稱系爭A、B屋, 合稱系爭房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 元、水電費另外計收(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未收取押租金, 然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同年10月 止已積欠原告108,21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已於1 1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系爭A、B屋租金為每月8 ,000元、7,000元,水電費另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收取 押租金,惟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房租,原告於113年10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中興橋郵局000116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 第113261493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催告後,因被告仍 未為清償而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以起訴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因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是 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 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水 電費108,216元,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已給付113年5月之 房租及水電費17,430元(系爭A屋10,016元、系爭B屋7,414元 ),有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關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租 金部分,原告得求被告給付90,786元部分(計算式:108,216 元-17,430元=90,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又因使 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依照系爭租約原約定系爭A、B屋每月租金 各8,000元、7,000元數額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始為終止,被告於此之前 乃基於系爭租約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113年11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A、B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其8,000元、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係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03條 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A、B屋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8,000元、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原告逾90,786元及113年11月28日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系爭A屋費用): 編號 月份 (113年度) 租金 (新臺幣) 電費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5 8,000元 2,016元(336度×每度6元) 10,016元 2 6 8,000元 1,692元(282度×每度6元) 9,692元 3 7 8,000元 2,412元(402度×每度6元) 10,412元 4 8 8,000元 2,682元(447度×每度6元) 10,682元 (原告僅請求10,640元,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95號卷宗第21頁) 5 9 8,000元 2,136元(356度×每度6元) 10,136元 6 10 8,000元 1,596元(266度×每度6元) 9,596元 合計 60,492元 附表二(系爭B屋費用): 編號 月份 (113年度) 租金 (新臺幣) 電費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5 7,000元 414元(69度×每度6元) 7,414元 2 6 7,000元 426元(71度×每度6元) 7,426元 3 7 7,000元 1,446元(241度×每度6元) 8,446元 4 8 7,000元 1,320元(220度×每度6元) 8,320元 5 9 7,000元 654元(109度×每度6元) 7,654元 6 10 7,000元 1,464元(244度×每度6元) 8,464元 合計 47,724元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7-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5 09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60-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周育璿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4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9元,及其中新臺幣41,871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24-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