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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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金永康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66,510元 。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式:1/4+1/4=1 /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255元(計算式:4,3 66,510元×1/2=2,18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金永康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16,324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 存款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6元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32,200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488元 同上。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元 同上。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02元 同上。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美金1,062.81元 34,339元 同上。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156.37元 690元 同上。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69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 500元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4,780元 同上。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82元 同上。 1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59元 同上。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5元 同上。 15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467元 同上。 16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05股 7,917元 同上。 17 投資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股 19元 同上。 18 投資 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帳號:779Z0000000)華夏178股 3,061元 同上。 19 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496股 8,531元 同上。 20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聯電532股 30,696元 同上。 21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股 16,345元 同上。 22 投資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68元 同上。 23 投資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愛山林10股 1,840元 同上。 24 投資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股 5,336元 同上。 25 投資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700股 28,420元 同上。 26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0股 5,544元 同上。 27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0股 4,752元 同上。 28 投資 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神達177股 8,168元 同上。 29 投資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股 2,538元 同上。 30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50元 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31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3,590元 同上。 32 投資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4,900元 同上。 總計4,366,510元

2024-11-21

KSYV-113-家補-641-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按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中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另其請求原審之相對 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據乙○○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使無謀生能力,但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 計。相對人甲○○之3名子女皆事業有成,其女兒亦在外交部 任職,3名子女長期提供相對人甲○○生活費,顯無從免除扶 養義務;另相對人丙○○早年任職電信局退休後,在仁武地區 購置房地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於3名女兒名下,現 均由3名女兒供應其生活,且其中1名女兒亦在法院任職,工 作收入穩定,因此相對人丙○○並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以: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 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 ,僅可減輕其義務。況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稱每月願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可見相對人甲○○亦 同意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 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均引用原審之抗辯外,相對人甲○○並補稱:其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因小腦中風、肺積水、肺炎,目前僅能以 呼吸器輔助呼吸,目前雖有意識,但不知何時病危,也需要 他人看護等語。並均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此節,相對人丙○○主張其為慢性精 神疾患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因患有下肢靜脈曲張,雙腳嚴重腫脹、出血,致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尚皆仰賴子女照料,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及高雄 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33頁、第263頁);又相對人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69歲之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 ,另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109、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丙○○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 僅為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又相 對人甲○○主張:其於多年前即罹患子宮頸癌,需要化療,即 未再工作,現已逾70歲,除年金收入每月5,000元外,其餘 不夠部分,尚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 日出生,現為71歲之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73頁 ),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財產,依 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又俱無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顯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 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 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具有扶養能力者始有扶養義務, 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有所謂減輕扶 養義務之問題;如其根本不具有「扶養能力」,即不生「扶 養義務」,自無需再探究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承 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 維持生活,且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亦無從以自己之勞力 工作以維持生活,均已無扶養能力,自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 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主張「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 義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仍係指該親 屬係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始有所謂「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 減輕其義務」,並非謂無扶養能力者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之意 ,是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 得免除,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目前均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 ,自不能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抗告理由。 然相對人目前是否由其等子女扶養,抑或相對人之子女是否 對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乃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 為前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係以其等自身之 扶養能力即能否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為斷, 不能以相對人現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此情,即推認 為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進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抗告意旨將相對人本身受其等子女扶養之權利與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混淆,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 人5,000元,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 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 月願給付抗告人5,000元等情屬實,然兩造嗣後既然調解不 成立,而為本案裁判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相對人甲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此 部分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即對抗告人不負 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尚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 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 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 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 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 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 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6.65年,抗告人於 原審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1,05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 人甲○○、丙○○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各為881,790元(計 算式:11,050元×12月×6.65年=881,790元),是抗告人如僅 就相對人中1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 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0-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己○○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而己○○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且己○○生前對丙○○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責任,其親屬並曾於己○○死後對丙○○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丙○○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己○○之戶籍資料 可查,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 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本案因丙○○之父已過世,僅訪視聲請 人與丙○○,聲請人配偶與母親亦在場,就上述內容評估,丙 ○○滿月便送回聲請人父母家照顧,聲請人與丙○○父親分別在 臺灣、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與丙○○所述,丙○○父親鮮少 探視關懷丙○○,離婚2年後也未再支付丙○○撫養費用,實納 乏積極親職作為,丙○○父親於112年間死亡,其親屬卻要求 丙○○拋棄繼承,並懷疑丙○○非丙○○父親所出,顯未將丙○○視 其家人,是以丙○○對父親及其親族感覺陌生無認同感實屬其 來有自,反之,丙○○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 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考量丙○○正值青 春期,面臨自我探索與認同發展階段,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 更能讓丙○○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 網絡,符合丙○○最佳利益。考量丙○○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 丙○○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請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 更從母姓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丙○○自幼由母系親屬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族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反之聲請人與己○○於 丙○○5歲左右即離婚,雙方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 權利義務,可見丙○○自幼與己○○及其親屬等父系家族成員互 動貧乏,缺乏家族認同,甚至己○○之家族成員於己○○死後尚 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欲推翻丙○○與己○○間之婚生推定 關係,有上開判決可參,堪認其父系賴姓家族並未認同丙○○ 為家族之一員,形同陌路,如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致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丙○○之人格發展、家庭 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兼衡丙○○向訪視社工表達其非常具有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 ,另對己○○及其親屬則很陌生、幾乎毫無印象等情,因認丙 ○○改從母姓「○○」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532-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丙○○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15

KSYV-113-家繼訴-21-2024111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3

KSYV-113-家救-272-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女婿戊○○( 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本院通知丙○○○另名 女兒乙○○對本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女婿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907-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極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  ㈣同意書:乙○○之母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語言能力,為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父即聲請人 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又據聲請 人稱與其及乙○○之親友已無往來,故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親等關聯資料核閱(乙○○之母業與 聲請人離婚),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892-20241113-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壽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魯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 2項均有明定。 二、兩造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確認遺囑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二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 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魯壽蘭於臺灣銀行所開立 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 等),由甲○○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元,乙○○取得1 ,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之內容有誤,以上訴人 應取得4,715,575元,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取得215,575元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核其主張內容係以財產上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1,125,000元(計算 式:4,715,575元-3,590,575元=1,12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 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核定,如被上訴人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答辯,請俟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2

KSYV-112-調家訴-2-20241112-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 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 ,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 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752-202411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07

KSYV-113-家補-75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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