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