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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 訴 人 劉佳謀 李育茹 住○○市○○區○○路○○巷0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偉傑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 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傑華財富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 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事事件如涉 及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分別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侵權行為 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兩岸條例第50條 、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 司)、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劉佳謀以次3人下合稱劉佳 謀等3人),與原審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下合稱楊 進盛等3人),固均為我國國民或公司,惟下述投資案主導人 楊進盛、程克強之非法吸金模式,前期以香港WIN LARGE LT D公司(下稱WIN LARGE公司;負責人係楊進盛)與投資人簽約 ,並將大部分投資款最終匯至WIN LARG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大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程克強)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見下述12號判決第一冊第8、197頁,原審 卷五第341、34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涉及香港 與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廖偉傑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 匯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 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 系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投資 款損失。惟劉佳謀等3人抗辯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05頁),足徵劉佳謀 等3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因其等上訴均 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進盛 等3人,自無須列楊進盛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 茹應與其雇主即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 如認李育茹係經理人者,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85-187、216頁) ,以上均源自被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進盛等3人偽造大陸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佯稱 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下稱系爭設備)予大陸醫 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相當於年 息18%之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 投資案(下稱H投資),實際係以後金補前金,屬詐欺取財之 龐氏騙局(Ponzischeme)。而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 ,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雪 茹則為經理人,均參與H投資之宣傳、推廣與招攬及經營。 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參與傑華公司 所舉辦春酒會(下稱系爭酒會),楊進盛、程克强並於系爭酒 會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可領取高額租金,期滿可買回 系爭設備,屬穩賺不賠之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H 投資,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各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楊進盛、程克強並共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 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其後伊僅取回4 2萬5,500元,因此受有207萬4,500元之損害。劉佳謀等3人 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佳謀等3人 亦屬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李育茹縱非傑華公司之經理人, 亦屬其受僱人,分別應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 表三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7萬4,500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7萬4,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被上訴人與 楊進盛、程克强簽訂系爭設備訂購契約書(下稱甲約)、系爭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系爭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丙約),劉佳謀等3人未參與簽約,劉佳謀、李育茹僅與被上 訴人簽訂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下稱丁約),與H投資涉 及非法吸金並無關聯。況劉佳謀等3人不曾於系爭酒會宣傳H 投資,且傑華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進盛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指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楊進盛 3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進盛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未於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450-451頁,及本院卷第104- 107、119-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內容)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 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  ㈡程克强、楊進盛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H投資,保證投資人每月 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系爭設備買回,屬穩賺 不賠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如各出資50萬元,並於103 年2月25日如數匯款至李育茹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育茹於103年2月25日以羅○如之名義 將100萬元匯入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甲、乙、丙 約,並與劉佳謀、李育茹簽訂丁約,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 程克强之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收受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25、34-40、50頁)。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H投資之租金42萬5,500元,並同意自索賠金 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刑案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此判決下稱12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沈雪玲、劉佳謀各應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沈雪玲、劉佳謀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最後2條項為擇一),請求李育茹與傑 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即可明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非法吸金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所為立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 。況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⒋從而,系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非法吸金: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復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中第一項已臚列被上 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李 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第三、四項則臚 列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李育茹收款,及劉 佳謀、李育茹與被上訴人簽訂丁約,第六項另臚列刑案判決 (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開說 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12號判決認定: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均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曾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等情;析言之,其等主要分工如 下:①楊進盛與程克強為非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先由楊進盛 等3人共同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大陸醫院合 同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大陸醫院 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虛構藉出租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 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年息16-18%租金 ,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實際 上係以後金補前金,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 模式;其中楊進盛除向友人鼓吹參與H投資外,並覓得北、 中、南區各區業務聯絡人與業務人員,前後非法吸金合計49 億7,785萬7,382元;②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 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佳謀並兼 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李育茹則為經理人,劉佳謀等3人 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強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中傑華 公司共非法吸金16億8,275萬3,579元(含被上訴人投資250萬 元在內);③傑華公司為劉佳謀與沈雪玲共同經營,並朋分利 潤,李育茹則可領取其介紹投資客戶投資額2%之佣金(見12 號判決第一冊第3-11、140頁)。  ⑶再參以沈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陳稱 :伊與劉佳謀共同經營傑華公司,傑華公司主要業務,乃 協助楊進盛、程克強管理H投資,伊係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佳謀則係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傑華公司活動企劃,傑華 公司舉辦H投資說明會,由劉佳謀講解系爭設備業務執行情 形,傑華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因招攬H投資, 扣除管銷成本後,其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情(見原卷五第 385-394頁);及李育茹於航調處陳稱:伊在傑華公司擔任經 理,劉佳謀、沈雪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傑華公司實際或登 記負責人,沈雪玲主要負責財務,伊共招攬44人參與H投資( 含被上訴人在內),招攬投資金額合計1億3,840萬元,伊可 領取佣金647萬2,000元,伊並偕同劉佳謀與投資人簽訂與丁 約相同之契約,作為投資管理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9-3 75頁);暨程克強、程克達分別於航調處陳稱:劉佳謀係H投 資中區業務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39-361頁)。復參酌 劉佳謀等3人參與前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違反 系爭規定,而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刑確定,此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凡此 ,足證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事後雖 否認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其等無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從而,劉佳謀等3人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應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 反系爭規定,均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劉佳謀等3 人皆為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暨H投資為傑華公司主要業務 ,被上訴人係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招攬而參與H投資, 業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尚有207萬4,500元投資款未能取 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護 他人之法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及其等應分別與傑 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劉佳謀等3人及其等應分 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即有憑據 。  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 連帶給付,即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程克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五第449頁 ),而程克達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㈤不真正連帶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及劉佳謀等3人各與傑華公司 ,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系爭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僅 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對被上訴人給付 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劉 佳謀等3人及其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 4,500元本息(如楊進盛等3人、傑華公司已為給付,其餘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依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沈雪玲、劉佳謀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意旨,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臻明瞭。又依被上 訴人之真意,本件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如主文 欄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廖偉傑 李育茹 103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2 廖偉傑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楊進盛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106年4月29日 200萬元 00000000 附表三(請求與法院判決):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⑴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  萬元本息 ⑵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7-189頁) 2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同上 ⑴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⑵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⑶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3 ⑴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最後2條項為擇一) ⑴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 ⑵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2024-12-25

TCHV-113-上-4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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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 訴 人 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法定代理人 Ke,Li-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叁佰壹 拾肆元貳角壹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京華海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 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314.2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WAN HAI 316船舶(下稱萬海316輪)船長及船員 之過失所致,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京華海公司,是被上訴人對於南京華海公司請求 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 國之國內法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下稱 新加坡萬海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事務 所地址位於新加坡,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核發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新加坡萬海公司在我國並無設置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 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惟新加坡萬海公司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三、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4頁),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 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2,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19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化公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萬海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 萬海公司則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 物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詎萬海316輪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 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船舶(下稱華錦州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臺灣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未妥善 繫固、堆載該等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其中1櫃(櫃號 :TCNU0000000)及編號2所示貨物全部(櫃號:   CAA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 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1萬0,001.71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保險給 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萬海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萬海公 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 為命: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 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 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 沙港之航道內,尚在航行未靠岸時,遭華錦州輪無端撞擊, 係因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事故 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免責,無須就萬海316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適航性、適載性為舉證,縱認上訴人就此有舉證責任 ,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㈠台化公司、鴻來公司於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臺灣萬海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萬海公司則以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物自臺北港裝載運 至馬來西亞巴生港。  ㈡萬海316輪於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 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 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 、1萬0,001.71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 保險給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貨物受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 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下 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 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 ;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有海商法法 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萬海316輪於109年11 月21日行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 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 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即推定臺灣萬海公司有過 失,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沙港之航道內,遭華錦州輪無 端撞擊,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 事故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華錦州輪從大陸地區東莞空載駛 出,計畫駛往珠江口外伶仃砂場裝砂,萬海316輪於同日   1時13分從香港駛往廣州南沙港,裝載貨櫃2萬1,102噸。18 時26分許,華錦州輪航向173.3度,航速3.6節,船長發現進 港之萬海316輪,此時兩船相距約1.2海里,華錦州輪船長認 為萬海316輪為穿越航道之船舶,於是用綠色激光燈向萬海   316輪照射,但發現萬海316輪沒有任何行動。18時27分許, 萬海316輪距華錦州輪約0.9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 萬海316輪發現華錦州輪有進入航道之趨勢,引水人下令減 速至HALF AHEAD,接著用VHF在09頻道及16頻道聯繫華錦州 輪,均無人應答,船長用VHF繼續呼叫,並下令用探照燈及 聲號警告華錦州輪注意。18時28分許,華錦州輪距萬海316 輪約0.4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萬海316輪引水人發 現華錦州輪已經從伶仃航道東側駛入進港航道,不斷加速向 伶仃航道紅浮一側斜插,引水人立即下令「右舵20」,但船 長沒有複述口令,並命令水手操左滿舵,引水人再次下令「 右舵20」,並進入駕駛台查看,發現船長並沒有執行引航指 令,引水人看到船頭向左之轉速還沒起來,仍建議船長回舵 ,但還是沒有被採納,隨後萬海316輪在左滿舵之情況下繼 續大幅度左轉。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 船首,但萬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 了碰撞,華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 終導致4個貨櫃落水等情,有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 之「廣州11.21華錦州輪與萬海316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161至164頁)。事故發生後,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成立 事故調查組以調查系爭事故,經詢問船員、查詢廣州海事局 綜合監管平台與廣東智慧海事監管服務平台船舶AIS軌跡後 ,認為華錦州輪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充分估計判斷碰撞危險 、未避讓順航道航行之船舶及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 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中華 錦州輪過失較大,負系爭事故主要責任,華錦州輪船長是系 爭事故主要責任人,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萬海3 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有系爭事故調查 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查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乃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 萬海3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 由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 為敘明。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 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 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 別規定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萬海316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具 適航性、適載性,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 合格證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繫固、 堆載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未能穩妥固定於萬海316輪云云 。經查:  ⑴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之主旨記載:「謹 此證明,上述船舶(即萬海316輪)已完成檢查,並符合本 協會之規章及規則,於西元2007年6月1日確定船級並加入本 船級社」,另記載:「此證書在符合本協會規章及規則下, 維持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年5月31日」,且萬海316輪於107 年4月21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31日進行年度檢查, 於109年4月10日進行期中檢查,均符合該協會規章及規則( 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另參諸 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萬海316輪本航次船上共有20人, 船上人員均持有合格之職務證書,根據萬海316輪「船舶最 低安全配員證書」,該輪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是臺灣萬海公司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 3條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 免責云云。但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所載,109年11月   21日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船首,但萬 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了碰撞,華 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終導致4個貨 櫃(含系爭貨物)落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萬海316輪右 側船中後部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另 經訴外人廣州華泰公司委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亦記載:華錦州輪之右船首已經撞進萬海316輪 右舷第24至34號中間之貨櫃堆載區,導致萬海316輪第26至   30、30至34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 第28至34貨櫃堆裝區之艙口圍板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 同時堆載於右舷第30區之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全數落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2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萬海316 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碰撞,致萬海316 輪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艙口圍板 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因而落 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固因落海而受損,惟臺灣萬海公 司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已盡海商法 第62條規定所示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63條規定所示承 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毋須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 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 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主體包括「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益徵斯理。查 萬海316輪之所有人為新加坡萬海公司,其已證明得主張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加坡萬 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自 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給付4萬   2,314.2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託運人 受貨人 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號碼 1 台化公司 COLOUR IMAGE PLASTIC COMPOUND SDN BHD 塑膠化料貨物乙批,共計2櫃2000包共50MTS 001ABH1091 2 鴻來公司 PERMABONY SDN BERHAD 泡棉橡膠貨物乙批,1櫃118捲共l656.40KGS 001ABH7580

2024-12-24

TPHV-112-保險上易-8-20241224-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莊名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之主營業所 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權 利為原告所有受專利法所保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3822號 「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 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 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 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又依被告所列如後述有效性部分爭點之引證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專利 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96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其等於112年8月1 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包含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併同移轉予原告,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12年9月18日為讓與註記在案,原告自此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有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86至8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乙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 8及20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1、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㈩乙證1、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乙證3、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 步性? 乙證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 乙證6、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7、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 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 15至20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 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2月 11日准予專利等情,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基於IT產業之快速進展,特定之資訊傳遞需要及時交換,例 如透過觀看動態影像。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是一種關於傳輸語音封包資料之,網路協定,VoIP使用 者需要取得電話線以連接一般電話系統。因此,此技術仍然 使得網路使用者受限制。目前之網路電話無法提供即時、無 線、可攜式、雙向視訊通訊(本院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揭露一可藉由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 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 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 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上 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area ne two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 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 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802.11x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 模組、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 e Access)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 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 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此特徵尚未揭露於任何昔知文獻。 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 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 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影像擷 取單元260為必需當需要進行即時、同步、無線、手持、可 攜視訊會議狀態時。是故本發明可以選擇採用行動或是網路 進行語音通訊,及/或影像通訊,且為可攜無線狀態下可移 動進行(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㈢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1圖為系統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5頁)。       ⒉第2圖為功能方塊示意圖,對應第1圖手持通訊裝置100(本 院卷一第56頁)。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本院卷一第15、19至26頁), 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    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中央控制 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 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 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 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 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⒉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⒊請求項13: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⒋請求項15: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⒌請求項16:    如申請專利範圍10之可藉由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⒍請求項17:    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⒎請求項18: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 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 WiMAX標準相容模組。   ⒏請求項19: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⒐請求項20:    如申請專利範圍17之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 之方法,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   ⒈技術介紹: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2月28日日本公開特開第2003-6 1146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本發明的行動電話 包括:蜂巢式通訊裝置,與無線基地台70傳送音訊訊號; 藍芽通訊裝置……第一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透過與無線基 地台70的通信來執行蜂巢通話模式作爲通話模式;及第二 通話模式執行裝置,其執行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該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是透過連接到個人網路內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 電子設備40以及音訊傳送接收功能,而經由網際網路進行 通話(摘自乙證1-1課題、解決手段,本院卷一第383頁) 。   ⒊主要圖式:    ⑴第2圖係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本院卷一 第380頁)。         ⑵第3圖係使用實施例的行動電話以兩種通話模式進行通話 的系統構成圖(本院卷一第381頁)。       ㈡乙證2:   ⒈技術介紹:    乙證2為93(西元2004)年7月30日韓國公開之第10-2004- 006752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 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 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本院卷 一第393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實施例的概念圖(本院卷一第396頁)。         ⑵第2圖係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的方塊 圖(本院卷一第397頁)。        ㈢乙證3:    ⒈技術介紹:     乙證3為93(西元2004)年4月11日我國公告第583886號 之「用於在多個發訊客戶端之間提供連續性之系統及其 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 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本發明揭示一種發訊通訊系統(10),其包括複數個發 訊用戶端(12)。一第一發訊用戶端(14)建立一使用 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運作的第一通訊連接(16)。 該第一發訊用戶端(14)將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料(25 )傳送(transfers)至一第二發訊用戶端(20)。該 第二發訊用戶端(20)建立一使用該等複數個用戶端資 料(25)運作的第二通訊連接(22)。如圖6所示,行 動裝置90包含第一天線92、第二天線94、接收器96、發 射器98、時脈100、處理器102、裝置記憶體104、裝置 記憶體互連105、裝置警示電路106、裝置顯示器108、 裝置使用者介面110及行動發訊用戶端112……。(本院卷 一第401、421頁)    ⒊主要圖式:     ⑴第1圖係本發明較佳具體實施例之發訊通訊系統的電子 方塊圖(本院卷一第497頁)。           ⑵第6圖係顯示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之發訊用戶端之發訊 裝置各種具體實施例的電子方塊圖(本院卷一第502 頁)。         ㈣乙證4:    ⒈技術介紹:     乙證4為94(西元2005)年1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之國際局(InternationalBureau)公開第WO200 5/006570號之「CommunicationUnit With A Handoff」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 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乙證4為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 網路到傳統網路……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 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 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此外, 感興趣的無線通訊單元或裝置通常具有短距離通信能力 ,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802.11、藍牙或Hiper-La n等,最好利用CDMA、跳頻或TDMA存取技術以及各種網 路通訊協定中的一個或多個,如TCP/IP(傳控制協定/ 互聯網協定)、UDP/IP(通用資料包協定/互聯網協定 )、IPX/SPX(交互資料包交換/順序資料包交換)、Ne tBIOS(網路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或其他協定結構,如U DP/UP(本院卷二第2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一第521頁)。        ㈤乙證5:    ⒈技術介紹:     乙證5為94(西元2005)年2月16日我國公開第20050759 0號之「具有觸覺鍵盤之行動電子裝置」專利,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 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 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 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 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 (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本 發明裝置之通信、控制及記憶構件204可藉助電路交換 或封包交換構件或其他類似構件經由一通信通道建立一 連接。應瞭解,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 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 、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本院卷一 第582至583頁)。    ⒊主要圖式:     第13圖係示意性展示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如何用作一 無線通信網路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594頁)。        ㈥乙證6:    ⒈技術介紹:     乙證6為中國大陸公開第1588977號之「一種多媒體通信 的實現方法及其實現終端和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 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目前,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是現有語音通訊的主要網 絡,比如:有線電話、小靈通、全球移動通信系統( GSM)手機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手機,都是基於 電路交換工作的,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一般也被稱作 窄帶網。現有的電路交換網絡,無論是網絡結構還是 網絡設備都已經十分成熟,工作穩定可靠。但是,現 有基於電路交換的網絡主要是針對話音通信爲目標設 計的,接入用戶線的通訊帶寬低,不適合多媒體通訊 的要求;從電話接通到通話結束,將獨占一個信道, 信道利用率低,通訊成本高。     ⑵基於包交換的網絡主要有ATM和IP網,尤其是IP網絡。 IP網絡是完全針對基於數據報文的通訊而建立的,具 有很高的帶寬。現有IP網絡方面除了具有幾十G到上 百G的主幹網絡之外,在接入網部分也有LAN、ADSL、 光纖等比較普及的接入手段,如果需要基本都能達到 512kbps以上的帶寬,因此,也可以將這類網絡稱作 是寬帶網絡。由於IP網絡的諸多優點和特點,人們自 然而然會想到利用IP網絡來承載語音通信或視頻等多 媒體通信,爲此,相繼提出了H.323、SIP、MGCP、ME GACO/H.248等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協議,並提出了 諸如軟交換(softswitch)、3GPP等體系結構。     ⑶這些基於包交換網絡的通訊方式與窄帶網絡相比:具 有較高的帶寬,除了承載語音通訊外,還可以支持多 媒體應用的開發;並且,IP網絡是以包爲交單位,可 採用數字壓縮手段最大程度的减少帶寬占用,從而有 較低的通訊成本。但是,從實際應用以及面向用戶的 角度而言,基於包交換的網絡又存在一些缺陷:①目 前寬帶用戶量遠遠低於普通電話用戶的普及率和使用 量;②寬帶網絡相對於窄帶網絡來說發展不夠成熟;③ 從現有使用狀况來看,每個能上網的用戶一般都擁有 一部普通電話終端,而不是寬帶接入設備;④對於已 經擁有電話號碼的用戶不願輕易更換已有的電話號碼 。這些問題顯然給IP網絡的普及與推廣帶來很大困難 ,並且,也不利於從話音通信向多媒體通信的平滑過 渡。     ⑷有鑒於此,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 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 切換(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⑸中央處理單元72用於統一控制、調度和管理TTS終端的 操作和信號傳輸,所有單元都與中央處理單元72相連 ,向中央處理單元72輸送各種信號,並從中央處理單 元72獲取相應的控制信號,接受中央處理單元72的控 制和管理。比如:中央處理單元72對音頻編/解碼單 元74發送的控制信號721;中央處理單元72和窄帶電 話處理單元之間的連接信號722,使得中央處理單元7 2可以對窄帶電話處理單元進行所需的控制;中央處 理單元72對調製解調單元76的控制信號723;對IP網 接口的控制信號724等等。本發明中,中央處理單元7 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序,該控制程序用於控制 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接口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 ,然後再由寬帶網接口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 以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本院卷二第302頁)。     ⑹圖10是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實 施例中,寬帶網接口爲WLAN接口,與無線局域網中的 接入點(AP)相連;窄帶網接口爲GSM或CDMA接口, 與GSM或CDMA系統的基站相連;電話功能單元75中的 窄帶電話處理單元爲GSM/CDMA處理電路;其它部分與 終端實施例一中的相應部分完全相同。這種情况下, TTS終端支持基於GSM/CDMA+WLAN的通信,實際上TTS 終端成爲了一個移動終端(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主要圖式:     第10圖為本發明TTS終端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圖(本 院卷二第314頁)。        ㈦乙證7:    ⒈技術介紹:     乙證7為我國公告第588899號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西元20 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網際網路終端裝置,特別是關於一 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以隨時隨地透過網際網路 利用同一身份識別碼可進行通話。     ⑵近年來寬頻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技術成熟,使網際 網路電話(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的應用興起,傳統的聲音通訊已不能滿足現代人的需 求,更進一步地,使用者需要更真實的、更有效率的 、仿如面對面的多媒體通訊,因此,網際網路電話的 需求因應而生(本院卷二第323頁)。     ⑶本創作係在每一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 ,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 份識別碼與另一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一使用者進 行網路電話之通訊。     ⑷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爲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一 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包括一網路介面,常用者爲一無 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 至網際網路並與一網路伺服器14連結;無線網路介面 12連接有一微控制器16,其係用以處理通訊協定直譯 程式及多媒體訊號之交握與傳輸,該多媒體訊號包括 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微控制器16連接有一識別晶片 18、一記憶體20、一顯示器22、一按鍵模組24、一麥 克風26及一揚聲器28(本院卷二第32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為本創作之結構方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332頁) 。        ㈧乙證8:    ⒈技術介紹:     乙證8為美國公開第2004/0266426號之「Extension of a local area phone system to awide area network with handoff」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4(西元2005)年4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一種軟交換機用於向本地區域網路(WLAN)提供無線P BX語音服務,以將PBX功能展到蜂巢式領域。一個雙 模遠程單元能夠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 WLAN)的信號。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 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 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 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同時 ,它利用蜂巢式網路的資料傳路徑傳SIP控制信號( 本院卷二第381頁)。     ⑵訂閱者裝置控制模組410還包括一個VoIP處理器模組42 8,用於創建和接收VoIP資料封包。例如,當雙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在WLAN前端400上通信時,例如當模式 訂閱者裝置130位於WLAN 132的覆蓋範圍內時,VoIP 處理器428向揚聲器200提供音訊信號,並從麥克風20 2接收音訊信號。因此,VoIP處理器428與揚聲器200 、麥克風202和WLAN前端400以及其他元件相耦合。Vo IP處理器在技術上是衆所周知的(本院卷二第381頁 )。    ⒊主要圖式:     第8圖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本院卷二第343頁)。        ㈨乙證9:    ⒈技術介紹:     乙證9為美國公開第2005/0073964號之「Method and sy stem for fast setup of group voiceover IP commun 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更具體地說,它涉及一 種在網際網路協議通信上快速建立群組語音的方法和 系統(本院卷二第407頁)。     ⑵使用網際協議(IP)傳送的語音或IP語音(VoIP)是 一組用於管理使用IP封包傳送語音信息的設施。通常 ,這種VoIP用於以數位形式以離散資料封包(即IP資 料封包)方式通過資料網路發送語音(和視頻)資訊 ,而不是使用在公共交換電話網絡(PSTN)上使用的 傳統電路切換式通訊協定。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 路上都被使用(本院卷二第407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384頁)。        ㈩乙證10:    ⒈技術介紹:     乙證10為美國公開第2004/0233930號之「Apparatus an d method for mobile personal computing and commu nications」專利,可爲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     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用 於連接週邊裝置,如對接站、外部鍵盤、外部顯示器等 。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 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其他示例包括麥克風插孔、用於私人音訊出的 耳機插孔,以及用於免持式耳機的多連接器插孔。介面 114可以包括無線連接,用於建立個人區域網路,包括 藍牙、紅外線等連接選項。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 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 2.11(a)(b)(g),提供包括安全無線認證協定(L EAP)的乙太網網路連接。介面114可以包括專有的連接 選項,例如連接到專有感測器,用於感測來自植入式以 及非侵入式醫療裝置、安全標籤等裝置的信號(本院卷 二第445頁)。    ⒊主要圖式:     第1圖(本院卷二第410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 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决問題,並且産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 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 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 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 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 」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 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 模組」之實質內涵、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 ol、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 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 據以實施云云(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經查:系爭專利 欲解決「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 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 置」之問題,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 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 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 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本院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 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 ,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CDMA,PHS等 系統連結」(本院卷一第4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分別記 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 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 、「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rk(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 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WLAN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 、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 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 訊模組(WLAN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 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 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 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 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 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可 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 專利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 施,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故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無據。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0A:    ⑴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 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 和功耗」;乙證1說明書記載「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 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 第5、9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 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第1行及圖2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 備有……兼用CPU13」(本院卷三第7至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 電話1,且乙證1「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 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1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未編元件符號), 再由說明書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 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 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 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 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 風8等」(本院卷三第7至8、13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 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 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 用以達成乙證1說明書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 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 ,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 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 、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 式的通話功效已實質隠含「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 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且乙證 1「鍵盤、螢幕、軟體、記憶體部4」分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 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 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 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 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 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 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 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 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 、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 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 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 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 訊號」(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 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 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 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 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 「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 ,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 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 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 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 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此外, 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 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本院卷三第8頁)。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 /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 ,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 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9頁)。    ⑵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 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 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 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 藍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 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 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 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 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 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 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 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 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 ,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 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 話已如前述,且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未耦合到行 動電話1之兼用CPU13,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 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 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0要件10F「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 ,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技術特徵(簡言之,即手持裝置具備網際網路電話模 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惟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 示於被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 證1-2),該翻譯本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oIP功能 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 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⑸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辯稱:依乙證1第0014、0022、0024、0034段、圖1 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 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 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 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 資料處理……」,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 元15並未具備VoIP功能,而是閘道設備40具備VoIP功能。 被告雖又稱乙證1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 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 側……」之內容為重點云云,惟上開內容與VoIP功能添加到 閘道設備40,係屬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 ,是被告前開所稱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亦不足採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蜂巢射頻模組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1說明書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 ,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 」、「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 訊資料來實現」(本院卷三第5、9頁)。可知乙證1揭示 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 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 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 徵。   ⒉要件17B:    ⑴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作為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 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以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 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 」、「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 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 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 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 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 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 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 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 」(本院卷三第8至9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1說明書中「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 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 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 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 芽基頻部15」,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 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 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 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在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 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雖然乙證1之 「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 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 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然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   ⒊要件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 ;」技術特徵。   ⒋要件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 ,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 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 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 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 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 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 ,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 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藉 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 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 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⒌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要件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惟查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已揭示於乙證1 之全文翻譯本(即乙證1-2)第0041段記載「又,亦可採用 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V 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結合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⒍綜上,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然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 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 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 示「藍芽射頻模組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 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 射頻模組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乙證1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及20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 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圖2揭示「US 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2【摘要】可 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 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與乙證1、2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 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 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2揭示「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2具 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 USB介面208」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及20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與乙證1、3之組合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 項16、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3第25頁及圖6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包括用於實 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 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本院卷一第423 、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 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3第6頁第6行至第7頁倒 數第7行「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這些訊息可能屬於各種 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 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 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可知, 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 (本院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 」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3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6、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 步性。 八、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4說明書揭示無線通信單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 ,如:……如 IEEE 802.11、藍牙……等,乙證4之IEEE802.1 1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4圖1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 (本院卷一第556頁),故乙證4實質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 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 【解決手段】與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9至23行及圖1「當 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 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 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 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556頁及本院卷二第283頁),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4「IEEE 802.11 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4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4之IEEE 802.11即 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 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由乙證 1與乙證4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4「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 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4所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5揭示本發明裝置之通信……無線網路228可包括諸如藍 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 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乙 證5之802.11b、8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 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 」與第12頁第3段「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 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第568、570、594頁),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5「802.11b、802. 11a、802.11g系列」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 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5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5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5之IEEE 802.11系 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與乙證5 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將乙證5「IEEE 802.11系列即 Wi- Fi 標準與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 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 依乙證1及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㈢綜上,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十、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0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6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 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請求項15、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請求項16、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 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0、17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 請求項19、20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5、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6 圖10之I/O接口電路(本院卷二第314頁)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6、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 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6說明書第7頁發明內容「本發 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 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兩者 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 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91、314頁),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6「GSM/CDMA 接口」、「I/O接口電路」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 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綜上,乙證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及2 0不具進步性。 、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 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容 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2.11g 、802.11a」,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 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 (本院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 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 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 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 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 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 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 3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 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 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 1、8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1、8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 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8之IEEE 802.11系 列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如 前述乙證1、8具組合動機,是將乙證8「IEEE 802.11系列 即Wi-Fi標準」、「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至乙證1「行 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可依乙證1及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 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a、8 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 本院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由乙證1【課題】及【解決手段】與乙證9說明書第0002、 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 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 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407、384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乙證9「802.11系列即Wi-Fi標準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9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 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如前述乙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9之IEEE 802.11系 列與藍芽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9具組合動機,將乙證9「IEEE 802.11系列即 Wi-Fi 標準與藍芽等」結合至乙證1「行動 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乙證1、9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㈢綜上,乙證1、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 至2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1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 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說明書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以具有一個或 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 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 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 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 (g)」(本院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IEEE系列802.11 即Wi-Fi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 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本院卷二第410頁),乙證1 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 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 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由乙證1【課題】及【解 決手段】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 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 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 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可知兩者同 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本院 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 即 Wi-Fi 標準」、「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可 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 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結合至 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及10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乙證1、10組合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 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 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所述乙證1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 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10之IEEE 802.11 即 Wi-Fi 標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 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說明。另 ,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 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本院卷二第445頁), 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如前述 乙證1、10具組合動機,將乙證10「IEEE 802.11系列即 W i-Fi 標準」、「介面114可以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結合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10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1、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比對:   ⒈要件10A:    乙證2第1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 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 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 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 備的所有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通信,以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 鍵盤輸入……」(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 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 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 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之手持裝置。因 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 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0B:    乙證2記載「……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元件,並 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進行資料 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主控制 器202控制整個系統……」(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 。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配置於該手持裝置200, 且乙證2「主控制器202」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 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要件10C: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乙證2-1,本院卷 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 還包括由USB埠206和USB集線器207組成的USB介面208…… 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本發明 的手持裝置200由儲存與管理資訊(音訊/視訊通話資訊 、文字傳輸資訊、MMS資訊、影像攧取資訊、監測安全 資訊、緊急呼叫資訊和網路服務資訊)的記憶體(RAM 、Flash ROM)(211、212)、麥克風213、耳機插孔21 5和CCD相機模組216組成,並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 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 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 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主控制器202儲存用 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 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 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 頁)。    ⑵可知乙證2透過「主控制器202」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 和網路服務功能等的「驅動程式」,該驅動程式必然架 構於「作業系統」中,且該「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 系統,諸如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鍵盤209、記憶體( RAM、Flash ROM)(211、212)、TFT LCD217、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等,用以達成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 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功能,是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與 鍵盤209、TFT LCD217、驅動程式、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麥克風 213、揚聲器221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已實質隠含「 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統、記憶體(RAM、Flas h ROM)(211、212)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 連接關係」,且乙證2「鍵盤209、TFT LCD217、作業系 統、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分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 、作業系統、記憶體」,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 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⒋要件10D:    ⑴乙證2圖2繪示「轉換器(D/A、A/D)220」;第2頁【本 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 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再由乙證2第 3頁第9至14行及圖2記載「本發明的手持裝置200……,並 由主控制器202控制。麥克風213通過音訊編解碼器204 輸入語音,揚聲器221輸出語音。CCD相機模組216輸入 由視訊編解碼器203控制的影像,TFT LCD217輸出影像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⑵可知乙證2揭示「主控制器202」控制「音訊編解碼器204 」、「視訊編解碼器203」輸出入至「轉換器(D/A、A/ D)220」之間連接關係,且乙證2「轉換器(D/A、A/D )220」、「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分 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0要件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要件10E:    乙證2圖2繪示「……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 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 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知乙證2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 ,且乙證2「揚聲器7與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 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要件10F:    ⑴乙證2第2頁【本發明的組成與操作】第13行記載「……主 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話標準H.323,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 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201,作爲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資料交換介面」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4頁),再由乙證2第3頁第1 至2行記載「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 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本院 卷一第395、397頁)。    ⑵前開內容配合乙證2第1頁【摘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 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 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 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 可知,乙證2揭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 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 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網際 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 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 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 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之「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 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 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已實質隱含「 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及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 動程式,耦合到該主控制器202」連接關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系爭 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IP 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 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 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⑶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⒎原告主張: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之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 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 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云云(本院卷三第036 頁)。惟查:如前所述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 能的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 際網路電話模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 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乙證2採用USB埠218 、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 關係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 本發明之裝置包含中央控制IC 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 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 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 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 200……一有線輸 入輸出介面(wired I/O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 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 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本院卷一審 第0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 /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 200,上述之有線輸入 輸出介面(wired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就「耦合」技術特徵並未排除「USB」,卻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 面208、主機介面201並無依據,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 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第1頁【摘要】 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 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 的手機類型」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手機實質 隱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乙證2之手持設備200 具有USB介面20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 揭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 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之比對:   ⒈要件17A:    乙證2「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 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 …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 似的手機類型」、「……手持裝置200負責控制設備的所有 元件,並通過主機介面201與無線區域網路模組通信,以 進行資料交換、語音編解碼、視訊編解碼和外部鍵盤輸入 ……」(乙證2-1,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知,乙證2 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 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 200,且乙證2「手持裝置 20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之手持裝置。因此, 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 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⒉要件17B、17C及17D:    ⑴乙證2記載「……主控制器202控制整個系統,支援國際通 話標準H.323,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 ,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系統包括一個主機介面 201,作爲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和主控制器202之間的 資料交換介面」、「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 訊通話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乙證2-1 ,本院卷一第394、395、397頁)。    ⑵上開內容配合乙證2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 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 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 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可知乙證2揭 示在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及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使得V2oIP終端 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 視訊通話,其中乙證2之「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 驅動程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 網路電話模組」;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 模組」,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 「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 通訊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C「透過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 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 訊號或其組合,上述擇一通訊即可,乙證2之「使得V2o 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 現音訊/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 「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 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 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 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 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 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 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 、「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如前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8、19、20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 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 準相容模組,上述擇一通訊即可,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 網路模組205」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 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5、16之說明,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 0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 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故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 組(RF module)」。乙證2、1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 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又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與乙證2、1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2 、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及19不 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是 乙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19與乙證2、4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所述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 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5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乙證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0、17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0、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請求項15、19進一 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 述,乙證2及6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乙證2、乙證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 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術 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8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如前述乙證2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2、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㈢綜上,乙證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15、1 8及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9之組合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 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如前所述 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特 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2、9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 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 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乙證2、9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及18不 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及19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 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 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至13、1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乙 證2、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整體技 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10組合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 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 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 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2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 證2、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 。  ㈢綜上,乙證2、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及19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 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23

IPCV-113-民專訴-5-20241223-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James D DIXON)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Kaitlyn Marie DIXON)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縣長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辛○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James D DIX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丙○○(Kaitlyn Marie DIXO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James D DIXON)、丙○○(Kaitly n Marie DIXON)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 代理人楊文科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 收出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養人授權書、美國收養辛 ○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契約書、收養法規、刑事 紀錄證明書、健康報告、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護照、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母 己○○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又經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對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認為:被 收養人之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低且服藥遵從性差, 導致精神狀況持續不穩定,又無穩定工作與居所,長期於康 復之家生活,與家人關係疏遠,家庭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 供照顧上的協助,經由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為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結果所示: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有穩 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養母的專業背景及社工工作經驗,及 養父擔任特奧助理教練經驗,使他們對於特殊需求孩子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議題,已擬 定完整的照顧與教育計畫,親友亦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收養 人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 環境及照顧,此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 生母缺乏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親屬皆無意願提供協助,為 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 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漸進式相處之 情況及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 耐心與關心,短時間內便能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 被收養人在語言不通的情形下,亦能表示出對收養人的依賴 感與信任感,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綜上,本院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3

TPDV-113-司養聲-124-20241223-1

國貿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德國設立登記之   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下稱PTTC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39至41頁),本件訴訟乃PTTC公司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所生爭議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原審卷1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巴克集團於民國(下同)106年間 為推動創新店面設計以減少其環境足跡之計畫,與PTTC公司 進行合作,委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之廢棄物為原料,重 新設計製作具有標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如提出豆椅 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會向PTTC公司下單採購其生產之 豆椅,遂由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 日簽訂採購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如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提交之豆椅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 要求之品質並通過審查,星巴克集團預計向PTTC公司採購1, 000把以上之豆椅(下稱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為此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為P TTC公司設計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之豆椅,並於107年3月19 日至同年4月2日間交付該豆椅原型,於107年4月4日完成豆 椅原型之測試、驗收,之後再依該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契 約價金為歐元(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雙方 於107年2月12日合意提高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PTTC公司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 契約價金共計30萬7,063元。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 豆椅原型(下稱A豆椅)有縫線、車工、比例品質粗糙等瑕 疵,無法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寄出最終原型 予PTTC公司,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審查,然上訴人未依 限提出,致PTTC公司未能提出原型供審查,而無法取得星巴 克集團之訂單,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成。且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豆椅,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經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託律 師發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嗣後因PTTC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破產登 記,並由法院指定伊為其臨時破產管理人,伊於107年8月17 日發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7,063元。伊所為解除契約合 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494條本文或第5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 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其餘9, 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關於空氣工具沙發原型 之價金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豆椅係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並非伊於107年 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伊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 乃伊於米蘭House of Trash展覽(下稱米蘭展覽)上展示之 豆椅(下稱B豆椅),而米蘭展覽係伊與PTTC公司共同舉辦 ,依訴外人即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於107年4月12日 在群組發文對該次展覽表示滿意。且依107年4月6日審查會 議紀錄顯示,星巴克集團表示會對PTTC公司下單,第一筆訂 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預計9月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即P 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 Boedecker(下稱Johann)以信件 通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約, 可見星巴克集團認為伊交付之B豆椅原型無瑕疵。PTTC公司 請求伊返還價金,是因為PTTC公司面臨破產欠缺資金,並非 伊提供之B豆椅有瑕疵。至於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僅是就A豆椅之細部加工及嘗試不同材質為討論 ,非催告伊修補。被上訴人主張A豆椅之縫線、車工、比例 品質粗糙,均是針對表布等外皮,無關骨架,然豆椅外皮應 屬PTTC公司自行負責之項目,非伊之工作範疇,PTTC公司自 無解除權。又從伊與PTTC公司討論之簡報記載「預估射出模 具成本」之金額即高達22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含 製作及交付模具,伊已完成豆椅之設計並交付豆椅,PTTC公 司不得解除契約。PTTC公司與伊間就交付豆椅原型未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PTTC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何況107年6月1 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PTTC公司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7至544頁): ㈠、M.I.N.T GmbH於105年10月間在德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間 更名為Pentatonic GmbH,於107年6月間申請破產,經德國 夏洛滕堡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 任該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啟動破產程 序及指派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更 名為PTTC公司(原審卷1第201至205、215至254頁、原審卷2 第122頁、本院卷第575至585頁、第631頁)。 ㈡、上訴人與PTTC公司長年合作,且上訴人暨其負責人黃謙智為P TTC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6年5月5日簽訂合作 與業務劃分合約,約定雙方合作產品開發,由上訴人開發Ai rtool Sofa產品線(是1組由16個個別部件可以拼成各種類 型的座椅和桌子,指1張有5個不同款式、3種不同座位材料 和4種骨架顏色的椅子),並販售鑄造模具和設計(書面以 及電子格式的圖紙和技術規格)及第一批Airtool產品600張 椅子(可組合的部件)予PTTC公司,並協助PTTC公司建立自 行開發的專業能力,由PTTC公司以產品名稱「Pentatoniic Airtool」從事行銷。PTTC公司因此於105年支付上訴人對價 共計57萬939元、10萬元(原審卷2第85頁至92頁)。 ㈢、PTTC公司與星巴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合作,星巴克集團擬委 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重新設計製作其標 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星巴克集團於同年9月14日在 其官網上發布該品牌與PTTC公司建立革命性的設計合作夥伴 關係,雙方將利用星巴克店內廢棄物製作家具,針對該品牌 標誌性之家具豆椅重新設計,採用回收塑料瓶和塑料杯重製 成豆椅的內飾、坐墊、框架和椅腿,賦予其永續性。星巴克 EMEA副總Adde Hond受訪表示:與PTTC公司這種奇幻的合作 ,展示透過共同努力,我們如何找到對環境產生積極影響的 解決方案。這種夥伴關係為我們實現環保商店設計的雄心提 供了新的洞見,包括收集廢棄物的新途徑以及我們如何讓這 種消費後的廢棄物在我們的商店裡獲得重生等語(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至52頁)。 ㈣、PTTC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間參加倫敦設計節快閃 活動,由上訴人設計並提供PTTC公司於活動所需之展示椅數 張(原審卷1第419至428頁、本院卷第493至500頁)。 ㈤、PTTC公司於10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星巴克所需之豆椅,雙方 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 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將雙方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稱106年10月12日 簡報)交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設計圖為上訴人設計 ,並記載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1第439 至45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22萬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 1第91頁「原證9」),PTTC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1月3日 、11月6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價金6萬6,000元、6萬6,000元、6 萬6,000元,合計19萬8,000元(原審卷2第122頁)。 ㈦、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事項討 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 稱106年11月27日簡報)提供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 設計圖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1第83至88頁)。 ㈧、PTTC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想 將豆椅的概念發展為完整的沙發系列,並希望在歐洲製造, 且想要將原型研發、模具和最佳原型的製造外包給上訴人。 尚沒有具體的截止日期,更重要的是模具要優化以及便利地 模組化。不過我們希望能於107年在9月之前在歐洲製造。於 107年1月份,我們需要豆椅按原尺寸的原型,以及另外兩種 不同審美風格的沙發(例如切斯特菲爾德沙發和長沙發)。 ...到107年3月時,我們將需要3個椅子結構(一單一雙), 單人沙發椅,三人沙發或L型沙發的豆椅樣品(有襯墊和一 個橫截面樣本以展示座椅填充料為單一材料)。請負責標準 的測試,如可燃性和結構完整性等,以及最佳化生產的初始 最小起訂量。由於我們不了解設計及研發過程中涉及到的所 有詳細步驟,煩請讓我們知悉我們所遺漏的步驟。如果貴方 能為我們概述若我們有意照此繼續進行時所涉及的步驟及花 費,將會使我們能夠快速的確認。我們於上午10點視訊討論 時程表及預算等語(下稱106年12月28日信件)(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7至438頁)。 ㈨、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信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內部成 本分析表予PTTC公司(原審卷1第89頁),再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豆椅及沙發制定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記載上 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豆椅CNC原型及沙發原型(Prototy pe),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mould Testing)、 於同年9月28日完成模具寄送準備(原審卷1第389至391頁) 。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9,063元、品項「Bean Chair Bone structure CMC protoype Rev.3(豆椅骨架結構CNC原 型)」1件之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93頁),PTTC 公司於同年4月9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7年 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附件檔案「設計更新報告」予PTTC 公司,並通知:新豆椅設計成本應依照新的設計重新計算模 具成本,請參閱附檔更正請款單草稿(參照先前的請款單 # W0000000)及設計更新報告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文請參 原審卷1第451至457頁,「設計更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 480頁)。PTTC公司於同日回覆上訴人:我將請款單送到我 們稅務單位,有幾點需要更正:請款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55萬元數額很高,因此稅務單位需要一份契約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再回覆已經更正請款單,並詢問PTTC公司:我們 可否稍後提供契約嗎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451至 457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共識變更系爭契約價 金,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55萬元 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55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 卷1第95頁),其上記載品項為「Pentatonic-Bean Chair D ev(中譯:PTTC公司豆椅開發)」,內容描述「Correction of tooling design fee (Reference invoice # MW000000 0)Design and engineering peroid : 2017.12 ~ 2018.1. (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0,000 EUR (2) Down P aym ent: 200,000 EUR, Paid on 2017.11.06。Total Outs tanding Balance : 350,000 EUR。- Second Paym ent: 11 0,000 EUR- Third Paym ent: 120,000 EUR - Final Paym ent: 120,000 EUR(中譯:更正模具設計費用55萬元,發票 為票號MW00000000發票,設計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1)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2) 首付20萬元,106年11 月6日支付。未結餘額3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11萬元,第三 次付款為12萬元,尾款為12萬元)」。PTTC公司與上訴人合 意PTTC公司前已依系爭22萬元發票給付之19萬8,000元,視 為首付款20萬元已清償。PTTC公司於107年2月21日給付未結 餘額其中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原審卷1第91 、95頁)。 、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 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1.星巴克或 其關聯公司得依本合約下單採購商品(商品描述詳相關訂單 所載)。賣方承諾其必須遵守星巴克合理規定有關商品製造 、生產、儲存、處理及運送之規格、要求或標準。2.1星巴 克依照本合約條款授權賣方有限、非專屬及不可轉讓的權利 (不含再授權之權利),使用其商標和設計於賣方依訂單為 星巴克及其關聯公司所做之商品。3.無採購承諾:星巴克未 就採購量作承諾。星巴克應有權自一家或多家供應商採購此 商品或類似產品(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53至78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寄予PTTC公司供PTTC 公司向星巴克集團展示(原審卷1第93、489至41頁、原審卷 2第123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 豆椅原型(原審卷1第426頁照片紅框處、本院卷第501至511 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豆椅細部加工之連線 會議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列 出應進行之事項包括: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 結構的修改。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 作的框架的選項。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4. 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 a.新紡織品(鉚釘)。b.細加工。c.剪裁。6.5月7日台北開 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 統。a.適於框架。b.合於外襯。c.可拆式的。8.於5月15日 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9.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 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 襯物。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13.6月11日與星 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等語(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上訴 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TTC公司如附表 1編號所示,表示: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 即系爭時程表),部分進度時程顯然已不適用,我們將儘快 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等語(請參本院卷第513至516頁)。 、PTTC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Starbucks chair(星巴克椅子 )」自德國寄回給上訴人,快遞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PTTC公司,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貨物(原審卷2 第163至175頁)。 、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 東(包括上訴人在內),表示:在107年5月3日會議前,先 提供議程相關之檔案供參考等語,並於附檔提供與星巴克集 團合作內容,記載略以:正在進行事項,已確認(第一階段 ):1.使用星巴克廢棄物製作1000張品牌豆椅,將於2018年 起在歐洲星巴克門市推出。2.在義大利製造,使用星巴克廢 棄物的品牌配件(錢包/筆記型電腦/文件夾/手機殼/手提袋 ),共1750件,供全球星巴克烘焙店(米蘭/西雅圖/上海) 使用。討論中(第二階段):1.為星巴克店鋪製造的所有Pe ntatonic產品提供AR功能的數位商務基礎架構,讓每家店鋪 的每件商品都可以購買。2.將豆椅銷售擴展至美國和中國市 場。3.將烘焙店配件擴展至全球門市。4.為全球門市網路開 發“入門級配件和產品”,包括可重複使用的杯子。5.在5月2 4日西雅圖與EMEA首席執行官共同提出申請,爭取1000萬美 元的星巴克基金用於製作可重複使用的咖啡杯。進展情況: 1.第一階段:已簽署3份契約,包括授權星巴克品牌之權( 可購買的授權產品)。2.第二階段:將在5月和6月間,與歐 洲高管、全球採購、全球設計以及烘焙店/儲備品類領導層 安排多次會議等語(中譯,原文請附表1編號1、2內容,本 院卷第129、257至271頁)。 、Johann 於107年5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信予各股東(包 括上訴人在內),表示略以:以下是幾個進展最快的合作夥 伴的近況摘要,這些合作將於未來幾週內簽約或正式化,與 星巴克(美國西雅圖)最新一份金額70萬元之契約已協議完 成,預定於下週簽約,我們希望簽約前爭取一筆預付款,作 為談判籌碼;PTTC公司之現金將於6月用罊,故於此次股東 會進行資金議案討論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525至5 32頁)。 、Johann於107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東,表示:請願 意借款之股東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與我聯繫,並明確 指示願意借款之金額及轉帳日期。另一個避免聲請破產的方 案為上訴人立即返還未完成模具之預付款,總計30萬元,這 將為PTTC公司爭取一個月的時間,我請上訴人考慮是否願意 這樣做,並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告知我,否則PTTC公 司將被迫於週二聲請破產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48 3、489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電子信件回覆Johann ,表示:若我們有訂單,為何需要聲請破產?既然PTTC公司 已獲得500萬元的契約,Johann 應該提供這些訂單之詳細資 料,以便上訴人瞭解金流時程,而決定是否需聲請破產等語 (中譯,原文請本院卷第481、487頁)。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向PTTC公司發送豆椅設計/模 具預定訂單之請款單,PTTC公司已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 日、11月2日各給付6萬6,0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萬 元),PTTC公司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退還該款項等 語(原審卷1第99至10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伊為法院選任PTTC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 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原型仍有2月份相同之重要瑕疵 ,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分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 。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 瑕疵,布料及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 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拒絕接受這個原型 ,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收回先前支付之款項29萬8, 000元,為提高索賠額,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63元等語( 原審卷1第105至115頁),上訴人107年8月間已收受該通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㈢、㈤、㈥、㈦、㈧、㈨、、所示,PTTC公司與星巴 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系爭合作專案,星巴克集團擬委由PTT 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設計、製作具有永續性 之星巴克標誌性之豆椅。PTTC公司為實現系爭合作專案之預 期目標(即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2萬元,雙方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就星巴克集團需求豆椅之設計、組裝、部件、成本、面 料等事項進行諸多討論,經上訴人出具106年10月12日簡報 、106年11月27日簡報予PTTC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開立系爭22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再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 年1月25日,依序提出內部成本分析表、系爭時程表各1份予 PTTC公司,記載預計完成豆椅原型、模具射出及模具測試等 時程。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表示依其提出豆椅之「設計更 新報告」重新計算模具成本,經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重新議定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系爭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PTTC公司 前執行長Johann Boedecker於原審結證:PTTC公司是一間做 回收家具的品牌。上訴人開立金額22萬元之發票,是執行一 個專案,專案的內容是幫星巴克集團做一款豆椅,供星巴克 集團在咖啡店內使用,必須要符合星巴克集團一般家俱的品 質、條件及設計,特色是要使用回收的原料和模組,並在將 來可以一件一件拆開回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簡 報,就開始討論這個專案的細節,並提出報價,在這個日期 之前,已經開始有口頭上的討論,系爭22萬元發票之報價就 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不是沒有來由的報價。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一個整體的設計,要採納星巴克集團及PTTC公司的 意見,然後再去產生一個原型(prototype),之後會進入 模具的設計及生產,模具設計完成之後,模具會外包給別人 生產,之後再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就會確認這個原型 是一個黃金原型(golden prototype)。最後確定這個設計 和樣式是星巴克集團要的,做出一個成品來,讓星巴克集團 測試這個成品,確認後才會開始做模具(tooling),模具 製作是整個計畫最昂貴的部分。系爭22萬元發票就上訴人要 提出產品豆椅設計、模具設計及模具本身,這跟之前雙方合 作完成的一個airtool計畫也是一樣的程序。PTTC公司需要 在很短的時間內提出成品給星巴克集團,讓星巴克集團決定 是否向PTTC公司下訂單,有時間的壓力,且實際執行計畫還 需要很多的討論,加上預算及時間的改變,所以後來以系爭 55萬元發票取代系爭22萬元發票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 頁),可見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 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進而 以該模具生產豆椅並銷售予星巴克集團以獲利,而為了達成 該締約目的,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一個成品即豆椅原型交PTTC 公司供星巴克集團審查通過。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即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P TTC公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設計並交付豆椅原型供審查,再依 最終確定之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伊等語。上訴人 抗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所示,豆椅模具之製作成本即 高達22萬元,是兩造一開始僅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僅限於設計 及交付豆椅原型,不包括製作及交付模具云云。  2.查上訴人依其與PTTC公司間討論如何設計及製作星巴克豆椅 之內容,提出106年10月12日簡報,明確記載「If we are u sing starbucks waste for injection parts, we need en ough RPP Lid from starbucks for chase to develope in jection material asap to get the material spec.Tooli ng takes at least 45 working days (and we have 4 big toolings),the design of structure better fixed befo re mid of december to avoid chinese new year.(中譯 :如果我們射出部件使用星巴克廢棄物,我們需要儘快取得 足夠的星巴克的聚丙烯杯蓋用於開發射出材料以取得材料規 格。模具至少要45個工作天〈而我們有4大模具〉,此結構設 計最好在12月中以前確定以避開舊曆新年」、「Listed is estimated cost without tax.Prodction fee is includin g material fee as well(中譯:所列為預估稅前成本,也 包含材料)」、「Estimated injection tooling cost=€22 0K(中譯: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 1第448、449頁),可見上訴人與PTTC公司就系爭契約討論 事項,包括豆椅模具(Tooling)之製作、成本及交付時程 。又上訴人依上開簡報討論之內容,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 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該發票之品項描述記載: 「Design/Tooling fee - Bean Chair Tooling(中譯:豆 椅設計/模具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91頁)」,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客製化模具,PTTC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該約定之價金。  3.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記載上訴 人之成本項目包括7項,分別為模具(Tooling)、原型(Pr ototypes)、樣品(Samples)、人事(HR)、訂購量生產 (Production MOQ)、人事出差(HR Travel)、產品測試 (Testing)(原審卷1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系爭時程表,明確記載預計在107年3月16日前完成設 計最佳化(Design Optimalization)」、於107年4月2日前 提出豆椅及沙發原型(CNC Prototype Bean Chair & Sofa )、於107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Injection Tooling) 、於107年9月3日前完成模具測試(Mould Testing)等語( 原審卷1第389頁),雙方並就此重新議價系爭契約價金為55 萬元,業如前述㈠。且上訴人重新開立之系爭55萬元發票, 其上品項描述記載:「(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 0,000 EUR(中譯: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原審卷1 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包括設計星巴克豆椅、提出豆椅原型,最終依審查通過之 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予PTTC公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 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締約目的為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 椅訂單,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乃交付模具予PT TC公司,再斟酌上訴人與PTTC公司前、後二次議定系爭契約 價金,均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定基礎,並未將設 計豆椅、提交豆椅模型供審查及製作模具等分階段計算價金 ,且系爭時程表所載各階段事項之最終目標事項乃「完成模 具寄送予PTTC公司之準備(Ready to Ship)」(原審卷1第38 9頁)。至於上訴人應設計豆椅並提出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係為製作及交付符合需求之模具之前階 段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 1.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PTTC公司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 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設計 研發而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給付,而 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要非將研發設計過程視為承攬之工作及 有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思,此觀系爭22萬元發票僅記載單筆 價金22萬元,以及系爭55萬元發票直接記載新設計模具成本 55萬元等情即可窺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應屬可 採。 ㈣、上訴人提交之豆椅原型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1.依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6日審查照片(本院卷第587頁 、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以及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寄 送予上訴人及PTTC公司專案人員關於當日審查會議記錄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591至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與PTTC公 司約定107年4月6日進行豆椅原型之審查,上訴人於107年4 月4日交付豆椅予PTTC公司,經PTTC公司提供星巴克集團於 同年月6日審查後,PTTC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4月6 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節錄如附表 2所示略以:星巴克集團同意再次審視豆椅原型,預定審查 日為107年6月11日當週;星巴克集團就織物之布料觸感、材 質、顏色,以及鉚釘顏色提出修正要求;就形狀部分,要求 形狀應更友善,尤其是背面轉角太稜角,應將邊緣修圓,扶 手及座墊都應更軟更圓弧,且坐墊要向上弧度並增加高度2 公分,前方包覆添加4至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且整體 襯墊必須更加有強度,並有壓力承載不會隨著時間鬆垂或下 陷,以確保其堅固性;就框架部分,要求單人座位不應有可 見的瓶蓋旋鈕,且框架很重,需要更輕的框架;就結構與細 節部分,提到背部頂部應呈現無痕乾淨的狀態,沒有高於扶 手水平的接縫,背面宜隱形拉鍊。希望製作沒有明線縫法和 雙線縫法;要求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 、均勻的飾面,並配備搖椅;就組裝部分,要求襯墊應配有 束帶以為固定;安全性部分,應完成防火測試,並提出防火 安全證書等語(原文請參附表,本院卷第591至600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顯 示A豆椅之外觀確有上開審查會議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改善 之問題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星巴克集團認為A豆椅應 修改之處眾多,不限於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 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等語,應可信實。再依 上開三之所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審查後之107年4月19 日,再次商議A豆椅之修改事項,經PTTC公司告知上訴人107 年6月11日為最終審查日,並列出上訴人應完成之任務內容 ,包括上訴人應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及提出結構 及設計圖之修改內容,同時排定墊襯物、發泡墊、布料製作 等時程等情,均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修改事 項相關,且上訴人收受該等電子信件後,未曾就信件內容有 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系爭時程表原定時程不再適用,將提 出更新版本,可見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於107年4月6日未通過 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星巴克集團要求PTTC公司補正缺失,並 定最終審查日為107年6月11日。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 未再交付修正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以供審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未通過審查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所交付之豆椅原型乃米蘭展 覽展示之B豆椅,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對該次展覽 表示滿意,足證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為無瑕疵云云,固提出其 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 Jamie Hall群組發文、報導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第426頁、本院卷第615至623頁、第501至511頁)。然 查,上訴人提出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部分為遠照(原 審卷1第426頁、本院卷第504、621頁),無辨識性,部分雖 為近照,惟畫質不清晰(本院卷第615至619頁)。上訴人另 提出其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無拍攝日期,且欠缺豆椅之背部及側邊照片,均無法 證明係供星巴克集團審查之豆椅。退步言,依107年4月6日 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已 說明上訴人交付審核之豆椅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業如 前述。則即使當時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均 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星巴克集團於107年4月6日審查會中表示第一 筆訂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更 屢次告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 約,可見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經審查為無瑕疵,才會有訂單云 云,固提出Johann於107年5月、6月間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257至271頁、第525至532頁、第4 81至489頁)。細究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專案管理 之附加說明項下記載:「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 sented w/c June 11(中譯: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 金原型)」、「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 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 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 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中譯:星巴克集團告知預計第 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至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 ,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 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 GL/LG will dra w up a project tim 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中譯:4月16日起當週,PTTC公司人員GL 、 LG 將制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 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 可行的。)」(本院卷第594、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係 以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依星巴克集團意見修改後之 豆椅原型,經審查通過之條件下,表示預計下單100至200張 椅子,是該條件如未成就,自無上開預計訂單可言,上訴人 抗辯星巴克集團已對PTTC公司下單採購豆椅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上開三之至所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PTT 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向公司股東說明公司進行之事項以 及預計開發之市場,雖概略提到正在進行系爭合作專案,但 PTTC公司前於107年4月6日告知審查未通過情形,且107年5 月3日當時系爭合作專案尚未破局,故無從憑以認定其間有 審查通過之事實;Johann於107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寄送予P TT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要求股東對公司增資,未提及系 爭合作專案之後續發展,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豆椅通 過審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合法解除: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上開㈠、㈢之論斷,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PT TC公司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星巴克豆椅乃 客製化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之事項。又上訴人 與PTTC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先交付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提出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待星巴克集團審核通過,並向PTTC公司 採購豆椅後,上訴人應按審核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模具,並 移轉模具所有權予PTTC公司用於生產豆椅,履行訂單之交貨 義務。故雙方締約時,對於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 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PTTC公司不可能取得星巴克集團訂單 ,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合於前揭民法 第255條前段所示要件。  3.依上開㈣之1論斷及上開三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107 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不符要求,未通過星巴克集團同年 月6日之審查,星巴克集團同意另定107年6月11日為最終審 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4月19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 型寄至柏林,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等語,並於 107年5月9日將A豆椅寄回給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修改。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反對,並於107年5月14日收受 A豆椅,然上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 可見上訴人明知交付及最終審查期限,仍未於期限前交付PT TC公司可供星巴克集團最終審查之豆椅原型,致PTTC公司無 法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訂單,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符 合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要件,PTTC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  4.依上開三之、及107年6月1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如 附表1編號3、4所示內容,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PTTC公司先前給付之系 爭契約價金共29萬8,000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 日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之身份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 ed cardinal obligations.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 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 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 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 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 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中譯: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 遲誤了約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主要義務。為此,PTTC 公司已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預付款項29萬8,000元( 即107年6月11日律師函)。特此確認本解除合約之聲明並將 擴大請求返還31萬7,063元」(原審卷1第107、113頁),重 申PTTC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文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 7年6月11日函文合法解除。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㈥、㈩、所示,PTTC公司於10 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陸續給付價金19萬8,000元、10萬 元,又於107年4月9日給付價金9,063元,是上訴人共計受領 價金30萬7,063元。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7年6月11日 律師函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以PTTC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30萬7, 063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 日起、其餘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包括 豆椅模具之交付,以及上訴人所交付審查之豆椅原型不符合 系爭契約需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智為當事人訊問,無礙本院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寄送者及時間 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PTTC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According to Johann, budget is not an issue. So we should not be afraid to prototype! 1.April 23rd Taipei will assign a designer focusing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tructure (BT) 2.April 23nd Study the option of making a new CNCed frame in Europe (BS) 3.By April 26th The current prototype will be sent to Taipei (MJ, LG) 4.XXXXX Design modification on the structure / drawing + render (BT) 5.May 7th Brief for next round upholstery (BT, GL, LG) a.New textile (rivet) b.Detail finish c.Trim 6.May 7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in Taipei (existing frame) (BT, GL) 7.By May 7th Foam cushion system to develop (BT, LG,GL) a.Adapt to the frame b.Fit with the outer cover c. Removable 8.Bef May 15th Launch fabric production 18 weeks) (LG, GL) 9.XXXX Launch new CNCed prototype with modification (1 and 2 seater?) (BT, BS) 10.Test injection with different material(PE, PET.”)(BT, BS) 11.Bef May 28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12.Bef June 4th Send final proto to Berlin 13.June 11th Final review with Starbucks before prod (原審卷1第207頁)。 據Johann,預算不是問題。所以我們不該害怕做出原型! 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BT) 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作的框架的選項(BS) 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MJ,LG) 4.XXXXX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BT) 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BT, GL, LG) a、新紡織品(鉚釘) b、細加工 c、剪裁 6.5月7日台北開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BT,GL, LG) 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統(BT,GL, LG) a、適於框架 b、合於外襯 c、可拆式的 8.於5月15日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LG,GL) 9.XXXX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BT, BS) 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BT,BS) 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襯物 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 13.6月11日與星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 (原審卷1第209頁)。 2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PTTC公司之電子郵件 Dear All, Here is the previous version of Starbucks Chair timeline. Its obvious that some parts of the schedule are already not practical right now.Me and Weye will try to come out a update version ASAP and share to you.Thank you!(本院卷第513頁)。 大家好: 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部分目前已經不適用。我們將儘快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謝謝!(本院卷第515頁)。 3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Sirs/Madams, I have been retained by Pentatonic GmbH. In October 0000 you sent my client an invoice in respect of an intended order of the design /tooling of the product Bean Chair. My client made four downpayments in the total amount of 298,000 EUR (66.000,00 EUR on Oct 10, 2017, Nov 1, 2017 and Nov 2, 2017 and 100.000,00 EUR on Feb 13, 2018). However,the order was never placed since my client’s customer the tooling was designated for did not enter into an 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up to now. Therefore, my client reclaims the amount paid. I kindly ask you to transfer the amount of 298.000,00 EUR before February 22, 2018. (原審卷1第99至101頁) 親愛的先生女士們: 本人業受PTTC公司委任. 106年10月,台端向我的客戶發送了有關豆椅產品設計/模具預期訂單的請款單。我的客戶為此分四筆預付總額共計為29萬8,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日和106年11月2日各6萬6000,以及107年2月13日10萬元)。 但是,由於我的客戶的客戶即指定該模具的客戶,迄今未與我的客戶達成協議,未下訂單。 為此,我的客戶要求退回該款項。我請您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將29萬8,000元匯入以下帳號:... (原審卷1第103頁)。 4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Mrs. Fang, dear Mr. Huang, As you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I was appointed 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in re Pentatonic GmbH by decision of the Beriin-Charlottenburg local court - insolvency court - dated 14th June 2018.(原審卷1第105頁) 親愛的方女士, 親愛的黃先生, 如您業經告知,據柏林夏洛滕堡當地法院破產法庭,於2018年6月14日的決定,本人業經任命為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111頁)。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ed cardinal obligations. 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 including the two payments for the proto­ types. (原審卷1第107頁)。 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遲誤了商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了主要義務。 為此,PTTC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29萬8,000元的預付的款項(律師julius Renner博士於2018年6月11日的信函)。我們特此確認解除契約的聲明,並提高索賠額為31萬7,063,包括原件類型的兩筆付款。 (原審卷1第112至113頁)。 Core legal reasons in detail: 1.Even, though the Pentatonic Management(Johann Bödecker, James E. Hall)and Laureen Greenwood (project manager at pentatonic GmbH) have inspected the state of the prototype at the Miniwiz-office in Taipei in February, 2018 giving a de­tailed list of deficiencies, the prototype delivered to Pentatonic GmbH on April 4th, 2018 for the presentation to Starbucks still revealed the sam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as in February, 2018, For example, the modularity was not given, some parts were assembled using screws and chemical adhesives. The upholstery did not fit exactly and to at least partly conceal this quality defect the upholstery was fixed to the underconstruction with chemical adhesives, so that the exchangeability of the upholstery could not be demonstrated to the client. Starbucks did not accept this prototype and the list of the identified deficiencies was logged and submitted to Miniwiz.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by the management of Pentatonic GmbH, last on May 20th, 2018 to Arthur Huang, Miniwiz did still not deliver acceptable and functional prototypes. In this cas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t an extended deadline for fulfillment with a threat of refusal (§ 000(0) BGB) before rescinding the project contract. The acting of Miniwiz Co. Ltd. and of the CEO Arthur Huang here fulfills the legal elements of § 323 (2) No. 2 BGB. Miniwiz missed key deadlines for this project, despite of knowing that Starbucks intended to present this recycling furniture orv its key PR event in 2018, the opening of the "RoasteryMin central Milan in autumn this year.(原審卷1第108至110頁)。 核心法律理由析述: 1.儘管PTTC公司專案經理於2018年2月在臺北上訴人辦公室檢查了原型的狀態,給出了瑕疵清單,但原型於2018年4月4日交付給PTTC公司,以供向向星巴克集團展示的原型仍然存有與2月份相同的重要瑕疵。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件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瑕疵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集團拒絕接受這個原型,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 .... 儘管PTTC公司的管理層一再提醒,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20日向黃謙智為之,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可被接受和具功能性的原型。 在撤銷專案契約之前,沒有必要設定一個延長的履行期限,並預示拒收(§000 (0) BGB)。上訴人和負責人黃謙智的行為在此符合BGB第323 (2) No. 2的法律要素。上訴人錯過了這個專案 的關鍵截止日期,儘管知道星巴克集團打算在2018年關鍵的公關活動,即今年秋天在米蘭市中心開設的"烘焙工坊"中展示這項回收傢倶。(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 附表2: 編號 審查會議紀錄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ATTENDEES (Group):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LOCATION: PENTATONIC OFFICE, ROSENTHALERSTRASSE 36, BERLIN 10178 ... SHIPPING ... Group to revisit once Golden prototype approved (target date for' Golden Sample' review is w/c June 11th 2018).  FABRIC •RvE requested fabric should be soft, but not necessarily brushed. Fabric should not have directionality. •RvE requested colour to be more marled to give a 'Natural' feel, reference like a boucle,. •RvE requested color should have more contrast, darker shades are better. •RvE confirmed rivet to be in grey with a bit more melange in color. •LG/GL provided small samples of current Rivet fabric were to RvE. •LG/GL can provide two larger swatches of Rivet existing colours closest to selection of RvEby w/c April 23. •For presentation with Golden proto w/c June 11, LG/GL can have two new swatches with the colour adjustments discussed: one a more neutral, qrey, the other one with a bit of green in it. •Group ruled out X2 and Tubular knit at this stage. SHAPE • Group agreed general shape, especially of back, needs to be more "friendly". Make sure the frame is softer and well cushioned on the edges. • Corners of back are a bit too angular: round off the edges. • Armrests should be softer /rounder to match. •Corners of seating cushion need to be softer/rounder. • Seating cushion needs to be high density cushion and to have upwards curvature. •2cm to be added to the height of seating pad. • 4-5cm to be added to the front wrap so covers front frame fully • Overall padding must be much more intense, and cover taught under pressure - cannot sag or sink over time. • RvE explained key focus areas are back rest and seat pad. • Back of chair needs padding in addition to that sewn in with fabric cover. • RvE explained top corners of chair are stress points and will get excessive wear - need to ensure these points are robust enough. • A sample of padding material was provided to RvE. •RvE to provide additional feedback on typical stress points of these products group w/c April 16. FRAME (Pentatonic Peace By Piece) • Group agreed single seat should not have a visible bottle cap. • Group observed frame is quite heavy now, a lighter injection frame will be better. STRUCTURE & DETAILS • RvE requested the top part of the back needs to be "clean"/ ideally without any seams higher than the arm rest level. • RvE preference is invisible zippers on the back. LG/GL to trial with and without topstitch detail. • Topstitch positioning - push upwards rather than down, to change emphasis. LG/GL to trial without topstitch, and double stitching. • Group agreed to revert back to x3 small tucks on armrest, rather than 1 stitched dart. •Shaping system for inner padding needs to be easy to handle so that the cover is easily put on during as sembly.Explore strapping system to secure.Keeping adjust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allow proper fitting onlocation. • LG/GL to add velcro or elastic band to seating pad to keep it in place.   •LG/GL to explore possible inserts to cover back frame - so hollow frame cannot be felt (reference AirTool Soft Cushion system). •RvE requested to add a cover plate to the arm rests and use it also for branding. LG/GL need to explore how this could be fixed in position or use lighter Plyfix that can be stitched. •Group discussed to add a "window" in the top back of the back, to show the frame and also be a handle JB suggested practical ops challenges with frequent public use, so idea rejected for now. LEGS • RvE requested legs should be dark grey and that a marbled look will be preferable over a clean, uniform finish.  ... ASSEMBLY ... 4. Seating cushion • LG/GL Padding will have straps to put/keep them in place. Once they're strapped into place, cover can be added. • LG/GL to confirm assembly time per chair during Golden Sample review w/c June 11   SAFETY • Group observed Chairs need to have certificates for fire safety. •RvE to share with LG the requirements or link with right point of contact @Starbucks w/c April 16 • Fabric selected already tested against high UK safety regulations and passes following flammability tests: EN 0000 - 0 Cigarette, EN 0000 - 0 Match. • LG/GL to arrange flammability testing of Golden Sample once complete, after w/c June 11. LG/GL to research logistics of this and account for it within Timeline, to be sent w/c April 16  PROJECT MANAGEMENT/ADDITIONAL NOTES •LG to be PM for all product related topics •The percentage of Starbucks waste in a chair depends on the ability to deliver Starbucks waste to Pentatonic. Separate waste collection workstream activated between Susanne Folkers (Starbucks), Milan Jancic (Pentatonic) and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 • The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ovided with two or three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cover LG/GL • 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sented w/c June 11 • First prototypes for the 2-seater and 3-seater also targeting w/c June 11. Engineering team will need to discuss and come back to LG w/c April 23 •The Starbucks Roastery opening in Milan in September will be equipped with "SxP" chairs TBC • 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 • GL/LG will draw up a project tim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 • Next meeting to discuss project management will be in Starbucks NL with GL, LG and RvE. • In the future, an outdoor version for a later production run will be considered. • Starbucks has a need for a sheet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as table tops, counters, paneling etc. JB will feedback to RvE available options.(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參加人(群組):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地點:PENTATONIC 辦公司,ROSENTHALERSTRASSE 36,BERLIN 10178 ... 運送 ...群組同意將再次審視黃金原型(「黃金樣本」審查的預定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當週)。   織物 ● RvE要求的布料應該是柔軟,但不一定是拉絨的。布料不應該有方向性。 ● RvE要求顏色更加混雜,以給人一種「自然」的感覺,參考像毛圈呢。 ● RvE要求的顏色應具有更大的對比度,且較暗的色調更好。 ●RvE確認鉚釘為灰色,顏色再稍微混雜色。 ●LG/GL向RvE提供目前Rivet織品的小樣本。 ● LG/GL 4月23日當週前可以提供最接近RvE選擇現有顏色的兩個較大的Rivet色樣。 ●為了於6月11日當週演示黃金原型,LG/GL就所討論的顏色調整可以有兩種新的樣本,:一種是更中性的灰色,另一種是帶有一點綠色的。 ●群組現階段排除了 X2和Tubular knit的可能性。               形狀 ●群組同意的整體形狀需要更「友善」,尤其是背部。確保框架更柔軟並且邊緣有良好的緩衝。 ●背面的轉角有點太稜角:將邊緣修圓。 ●扶手應搭配的更軟/圓弧。 ●座墊的邊角需要更軟/更圓弧。 ●座墊需為高密度座墊且具有向上的弧度。 ●座墊高度增加2公分。 ●前方包覆添加4-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 ●整體襯墊必須更加有堅固,且在壓力下能夠覆蓋,即不能隨著時間而鬆垂或下陷。 ●RvE解釋:重點關注區域是靠背和座墊。 ●除了縫有布套外,椅背還需要填充物。 ●RvE解釋:椅子的頂部角落是承壓點,將受格外磨損,即需要確保這些點足夠堅固。 ●填充材料樣品已向RvE提供。 ●RvE於4月16日當週對這類產品提供典型壓力點的額外意見。 框架(Pentatonic逐件) 譯註:原文中的Peace似為Piece之誤植 ●群組同意單人座位不應有可見的瓶蓋旋鈕。 ●群組察覺目前框架很重,較輕的射出框架會更好。 結構與細節 ●RvE要求背部頂部必須”乾淨”,最好沒有任何高於扶手水平的接縫。 ●RvE偏好是背面隱形拉鍊。LG/GL試作局部有明線以及沒有明線。 ●明線定位:向上推而不是向下推,以改變重心。LG/GL試作無明線縫法和雙線縫法。 ●群組同意在扶手上恢復x3個小褶邊,而不是1道縫合褶。   ●內部襯墊的成型系統需要易於操作,以便在組裝過程中輕鬆上墊套。研究束紮系統以確保安全。保持可調節性有利於現場適當的拆卸。 ●LG/GL在座墊上添加魔鬼氈或鬆緊帶以將其固定到位。 ●LG/GL探索可能的內容物來覆蓋背部框架一避免感受到中空的框架(參考AirTool 軟墊系統)。 ●RvE要求在扶手上添加一塊蓋板,也可用於品牌識別。LG/GL需要研究如何將其固定到位或使用可縫合的更輕的Plyfix ●群組討論在椅背背面的頂部添加一個”視窗”,以呈現框架並同時作為把手-JB提出了頻繁公共使用的實際操作挑戰,因此暫時拒絕了這個想法。                     椅腳 ●RvE所需的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均勻的飾面。   ...     組裝 ... 4. 座塾 ●LG/GL襯墊將配有束帶以將其固定到位。一旦它們固定到位,就可以添加墊套。 ● LG/GL在6月11日當週黃金樣品審查期間將確認每張椅子的組裝時間。   安全性 ●群組注意到椅子需持有防火安全證書。 ●RvE於4月16日當週向LG分亨規範或與正確的聯絡人@Starbucks的連結 ●所選布料已根據英國嚴格安全法規進行了測試,並通過了以下可燃性測試:EN 1021 —1 Cigarette, EN 1021 —2. Match。 ●一旦完成,LG/GL自6月11日當週將安排黃金樣品的可燃性測試。LG/GL研究有關 物流並在時間表內進行說明,於4月16日當週送出。                  專案管理/附加說明 ● LG將擔任所有產品相關主題的產品經理。 ●椅子中星巴克廢棄物的百分比取決於將星巴克廢棄物運送到Pentatonic的能力。   Susanne Folkers (星巴克)、Milan Jancic (Pentatonic)和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之間啟動了獨立的廢棄物收集工作流程。 ●黃金原型將提供兩個或三個不同版本的椅套LG/GL。 ●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金原型。 ●首個2人座和3人座原型也預定在6月11日當週。工程團隊需要在4月23日當週討論並回覆LG。 ●9月在米蘭開業的星巴克烘焙工坊將配備「SxP」椅子(待定)。 ●RvE告知預計第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4月16日起當週,GL/LG將製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可行的。 ●下次討論專案管理的會議將在荷蘭星巴克與GL、LG和RvE舉行。 ●將來,在較晚的生產中將考慮戶外版本。 ●星巴克集團需要一種可用作桌面、櫃檯、鑲板等的板材。JB將提供RvE可行的選項。  (本院卷第597至600頁)

2024-12-20

TPHV-113-國貿上-3-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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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陳佳菁律師(兼以上2人及以次4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相對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之處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二、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 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對國際管轄權及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 ,爰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 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 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及販賣之墨水匣侵害其所有之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號閂鎖電路之流體 噴出裝置」專利及第I338624號專利「流體噴出裝置(二) 」(下稱系爭專利1、2,二者合稱系爭二專利)而聲請保全 證據,故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 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及販賣墨水匣 型號至少包含60XL (黑色,或稱60XL BLACK。下稱系爭產 品1)、60XL(彩色,或稱 60XL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2)、901XL(黑色,或稱901XL BLACK。下稱系 爭產品3)與901(彩色,或稱901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4)(以下合稱「系爭產品1至4」),且各該產 品內部本即已包含「墨水頭驅動IC」。經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Pinkerton調查公司自韓商JCLine株式會社(JC Line Co. K r)官方網頁購買系爭產品1至4,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 (上海新微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產品1 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 、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顯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利 ,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確認相對人確 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之產品事 實及數量,及以此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方式所獲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至相對 人之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及其觀音 分公司之登記地址(○○市○○區○○里○○○路0號)進行下列證據 保全: ㈠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予以證據保全。  ㈡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及其 他有關系爭產品1至4型號及噴墨墨水匣產品、用於前揭型號 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證 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 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㈢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 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在內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 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墨水 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數量之文件 資料及檔案予證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 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三、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 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若認 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 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 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所屬集團生產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包括60XL(黑色)、60XL(彩色)、90 1XL(黑色)與901(彩色),而相對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 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 1至4、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 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聲證1至6)、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及系爭產品1至4之資料(聲證7、8)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與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補充理 由狀第7至13頁之說明(本院卷㈥第98至104頁)已為釋明。  ㈡關於准許附表一部分:   ⒈聲請人雖自行在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1至4,並為專利技術 比對,已釋明此為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並有侵害系爭二專 利權之事實,然為確認系爭產品1至4之來源及技術特徵內 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以利聲請人於訴訟未繫屬前充分 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有助於本案爭議之發現真實及妥適 進行爭訟,並供兩造研判各自勝敗之可能,斟酌是否提起 本案訴訟或協商和解,而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倘若進行 本案訴訟,所保全之證據將有助於爭議事實之釐清,以及 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因此,保全系爭產品1至4 及其生產、銷售資料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   ⒉聲請人現行所提出之證據僅釋明系爭產品1至4有侵害系爭 二專利權之事實,故本件保全證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產品 1至4相關證據,並特定其查找條件及重製之保全方式,爰 准許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即主文第一項),以符比例原則 ,兼顧兩造權益。     ㈢由於保全證據為單方聲請,提出釋明即為已足,與本案訴訟 之證明度及程序保障誠屬有別,為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 受無謂之不利益,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 保全之內容(即主文第二項),以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  ㈣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至4以外之其餘產品,並未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至相對人之觀音 分公司(桃園廠,○○市○○區○○里○○○路0號)為證據保全,惟 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新竹廠為其總公司地點,於請求裁定事 項第一項產品及第二、三項相關文件資訊應有機會於新竹廠 取得等語(本院卷㈥第54、97頁),則本件實施保全證據之 地點,應以相對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處所即為已足,關於 桃園廠地點之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其餘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3-民聲-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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